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 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李國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忠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仁 善加油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 —LF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埔 頂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