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 被告除有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外,並於94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 再於95年間犯同罪,經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95年12月31 日犯同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除見其一犯 再犯堅不悔改之決心外,其上開95年12月31日之案件,復係 因酒醉駕車致二被害人受有匪輕之傷害,而駕車逃逸(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8號起訴書可憑) ,其本應記取此一嚴重之教訓,詎又於104 年間犯上開累犯 前科,並再犯本件,均可見其無視人命價值之心態,尤應嚴 重譴責,被告並應嚴肅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古振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9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晚間9 時30分許間,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華路之小夜城卡拉OK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 市龍潭區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偉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