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07號
TYDM,109,單聲沒,10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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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珍



      羅慶雲


      錡永祿


      戴進旺


      陳有亮


      黃德清



      葉詹菊妹



      邵瑞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62號、107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慶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錡永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戴進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有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德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葉詹菊妹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邵瑞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 有亮、黃德清葉詹菊妹邵瑞豊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見扣案被告所交 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範本件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前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惟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準此,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因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再適用,有關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之1 規定沒收之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 德清、葉詹菊妹邵瑞豊分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續 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稽。被告謝玉珍羅慶雲錡永祿戴進旺陳有亮、黃德 清、葉詹菊妹邵瑞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物係其等之犯 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 官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收受財物 │價值(新臺幣)│
├──┼────┼───────┼───────┤
│1 │謝玉珍香腸1包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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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慶雲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3 │錡永錄 │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4 │戴進旺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5 │陳有亮香腸1包 │400元 │
│ │ │ │ │
│ │ │ │ │
├──┼────┼───────┼───────┤
│6 │黃德清香腸1包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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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詹菊妹香腸2包 │8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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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邵瑞豊香腸1包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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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