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78號
TYDM,109,單禁沒,37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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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8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傳賢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查扣案殘渣袋1 個,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上開殘 渣袋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認僅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揆之前揭說明,扣案物既 屬違禁物,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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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