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86號
TYDM,109,交簡上,8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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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聖雅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輛並應讓其先行,即 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毛顯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囑言宜 休養6 個月,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充分注意車輛並應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 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前揭刑度, 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已審酌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經本院審酌全 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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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