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64號
TYDM,109,交簡上,6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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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峻琳(原名龍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841 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龍峻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及併科罰金5 萬元,如易 科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酒後 騎乘機車,係因被告兒子龍胤元身體不適,要載其回家取健 保卡就醫,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亦為同法第61條第1 款段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五、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酒後駕車之原因乃係欲 載送其子龍胤元返家拿健保卡,遲至原審時方具狀陳稱有此 情狀,則實情是否確如其所述,誠有疑義。至於證人龍胤元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天騎車去找我父親時,我胃 痛無法再騎車,因此被告確實是載我回家拿健保卡準備就醫 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然證人龍胤元於警詢時則僅 證稱:我們當時騎車要回家,車禍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證人龍胤元就由被告騎車載其回家之動 機,供述前後不一,則證人龍胤元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亦非無疑。證人龍胤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 並未完整表示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當時 已經飲酒了,但我當時胃痛痛到快要看不到了,才請被告載 我回家拿健保卡;被告肇事後,我與被告有一同送醫,但我 並沒有就診我胃痛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 ,若當時證人龍胤元之身體狀況確如其所述如此嚴重,則被 告因逃避員警攔查而肇事並受有傷勢之情況下,衡情證人龍 胤元同時於送醫救治時,理應至醫院治療其所陳稱極其嚴重 至不能視物之胃痛症狀,然證人龍胤元卻未請求醫院治療其 胃痛症狀,衡情顯與一般胃部疼痛亟欲請求醫治之病患反應 之常情不符,是證人龍胤元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諸多 疑義不合理之處,應屬事後袒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更無 從作為本件對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有利認定。六、且查,被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其 酒後騎車並逃避攔查之行為造成與證人李岳峯間之交通事故 等節,業經證人李岳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 頁),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查,足見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不僅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對他 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甚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 酒醉駕車2 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銀元



2 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3年04月22日執行 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銀元1 萬8 千元確定,於92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公共危險罪減得之有期 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 定,執行中於107 年10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11 年01月01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因此經歷暫時喪失 人身自由、接受外界自由社會之物質及服務、個人家庭關係 、自主性及安全感之痛苦,其理應認知到前述痛苦是刑罰執 行不可避免之一部分,於出監後即應不再犯罪,尤其是不再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免再度面臨前述痛 苦,卻又於假釋期間第4 度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甚至逃 避攔查而肇事,不僅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 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更可見其對於刑罰痛苦之感受性甚弱,犯罪對其引誘性甚 強,是被告既明知案發時係與假釋期間,若於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於判決確定後遭撤 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但其仍未能珍惜獲得假釋之 寬典而違犯本案,自難認有任何其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採。
七、而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3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該3 次犯罪時間迄今已逾10年,惟其於第3 度公共危險罪所減得 之刑與殺人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中經假釋後,仍 在假釋期間內,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 詢所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八、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峻琳(原名龍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峻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峻琳(原名龍俊任)於民國108 年09月14日13時許至 同日18時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 飲畢後之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龍胤元離開欲返家。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 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羅駿 騰、陳錫堯發現其滿臉通紅,乃以擴音器擴音告知其應停車 受檢,龍峻琳非但未停車受檢而逕駛離,嗣轉往大昌路行駛 。警員羅駿騰陳錫堯乃駕警用巡邏車啟動警報器自後追趕 。於同日18時49分許,龍峻琳駕駛上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2 段由中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2 段與健 行路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該標誌指 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違規左轉,而與沿對向內側車道依規定 行駛駛至該路口直行之李岳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龍峻琳人車倒地,與乘客其子龍胤元均受



傷。經警追至下車查看後,先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陪同將之送 醫治療,於其在醫院完成初步療程後,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 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飲畢後搭載 其子龍胤元離開,於前開路口左轉時,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 客車碰撞肇事受傷,嗣經警在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情事,被告於警 詢亦坦承於上開時間開始飲酒,飲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 子龍胤元,自前揭東龍路飲酒地點出發,之後行駛大昌路, 要左轉健行路時,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受傷, 嗣經警在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情事,而其上開經警攔查未停車受檢 而駛離情形及肇事後受傷送醫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之過程,據警員羅駿騰陳錫堯以書面職務報告敘明,而證人李岳峯於警詢亦指述上 開2 車肇事經過甚明,證人龍胤元於警詢亦指明被告有與友 人一起飲酒,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載其離開要回家,於前開時 、地,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其與被告均受傷 ,經救護車將其與被告送醫等情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3毫克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佐。被告於偵查中雖另 具狀稱:當時其因兒子身體不適欲載往就醫,一時情急失慮 而犯本案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陳明:飲酒結束後騎乘上開 機車要返家等情,證人即其子龍胤元於警詢亦證述:「我們 當時騎車要回家,車禍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我與我父 親都有受傷……車禍有119 救護車送我與我父親去醫院就醫 。」等情甚詳,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載其子係欲返家,並非 因其子龍胤元身體不適,欲載其子前往就醫,情急失慮而為 甚明。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遇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而駛離,行經前開路口,未依機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逕行左轉而肇事,經警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75毫克,酒醉



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曾於92年間,因公 共危險(酒醉駕車2 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 萬 元、銀元2 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3年04月 2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8 千元確定,於92年07月16日執 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公共危險罪減 得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2 月確定,執行中於107 年10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於111 年01月01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前已3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該3 次犯罪時間迄今已逾10年,惟其於第3 度公共危 險罪所減得之刑與殺人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中經 假釋後,仍在假釋期間內,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警詢所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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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