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李峻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當 日晚間8時14分許,途經和平路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前方自和 平路615 號前跨越馬路,往和平路614 巷方向行進之行人蘇 月珠,致蘇月珠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簡李 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李峻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至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使告訴人理賠無 門,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難謂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量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 旨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其他賠償等語,然此亦經 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非 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