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號
TYDM,109,交簡,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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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鋒(原名張佳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鋒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士鋒王瑋澤(所涉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等罪,目前由本 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王瑋澤民國106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 士鋒,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長春二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竟疏未注 意,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後方有葉雲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前車,見王瑋澤之自小客車欲 右轉而為閃避,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路旁水泥緣石,人車翻覆 ,致葉雲達受有頭部挫傷、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詎王瑋澤於肇事後可預見葉雲達受有傷害,卻未對葉雲達施 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徐盛橙到案說明時,張士鋒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 王瑋澤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基於意圖使王瑋澤隱避肇事者 身分而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該派出所之員警報稱 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 位內簽名,藉此以頂替王瑋澤。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偵查上開肇事遺棄案件而傳喚張士鋒到庭時,張士鋒 於其頂替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檢察官坦承其有頂替王瑋澤之行為始自白非上開車輛肇事



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鋒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13 號卷,下稱偵字2661 3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5 頁; 交訴字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葉雲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王瑋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2661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至第 71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32 頁、第244 頁、第25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調查筆錄、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2 張、道路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2661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0頁、第12頁至 第24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 定為「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 倍)」,而修正後則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 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 修正前後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二)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其頂替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偵查筆錄1 份附 卷為憑(見偵字26613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肇事且逃逸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 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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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