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23號
TYDM,109,交易,3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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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8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正智於民國108 年8 月 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內側車道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 40分許,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郭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被 告右側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頰、右側人中挫擦傷、左肩、雙肘、左前 臂、雙手、雙膝、雙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正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文宗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於109 年5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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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