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3號
TYDM,109,交易,31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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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
簡字第1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興 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慧珊於民國108 年8 月 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竹路1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 5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1 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前方行經光明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告訴人林翠萍,致告訴人倒地,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膝挫 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左側聽力喪失等難治之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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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