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交簡字第774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阿榮於民國108 年9 月 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民族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 許,行經該路段1 巷前,欲右轉往國道匝道入口方向時,原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鍾志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楊惠棠 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鍾志偉、楊惠棠人 車倒地,鍾志偉因此受有下背挫傷、4 肢多處擦挫傷及血尿 等傷害;楊惠棠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膝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志偉、楊惠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