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99號
TYDM,109,交易,299,2020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265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東生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於當日晚 間7 時許,行經中華路1 段與遠東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前行 遠東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 紅燈,適有告訴人林崇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時相換間之黃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右手遠端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性手部擦傷、左側 性手肘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 院109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簡字卷第41至5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