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福安於民國108 年8 月 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1 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下 午1 時20分許,行經埔頂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仁和路1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煌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機車,沿埔頂路1 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煌忠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鼠蹊部挫傷、雙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 林煌忠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桃交簡字卷第55至57頁、第62-1至62-2頁、第69至71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