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415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柏宇告訴 被告柯毅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柯毅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毅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柯毅祥於民國 108 年 8 月 6 日下午 5 時 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區○道 0 號橋下車道右轉駛入國強一 街由西往東方向,在國強一街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駛入交岔路口,並占用來車 車道,適有周柏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國強一街對向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再滑行碰 撞柯毅祥前開機車,致周柏宇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膝部 挫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柯毅 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毅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看到 紅燈就停下來,機車已經超出停止線,是告訴人滑倒撞過來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 籍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6 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光碟 1 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發生 車禍後只有扶正機車,沒有移動,扶正位置就是碰撞位置等 語,互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被告機車位置(A 車), 足證被告冒然駛入交岔路口及占用來車車道之事實。次按,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 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緊急煞車倒地滑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 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