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8號
TYDM,108,金訴,9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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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7 年
度偵字第829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109年度蒞追字第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哲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哲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與加重詐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訴字1099號審 理中)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經綽號「阿達」之人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馮迪索」、「徐太 宇」、「蝦仔」、「王寶強」、「阿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 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 點」欄所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且以提領款項之2%比例作為報酬。賴哲宇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所示之人及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使李卿王陳伴黃玉惠陳麗萱李雯玲白欣平廖子賢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後,賴哲宇持門 號不詳之三星廠牌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該三星手機業已於106 年12月15日由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員警另案扣押),並依其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 至 7 「詐騙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所提款之提款卡 前往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所示 綽號「王寶強」等之不詳成員。嗣經上開受騙匯款之人於匯 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王陳伴黃玉惠陳麗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哲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50 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 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



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 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訛騙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現金,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 款及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 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 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 罪之理由:
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 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 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 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 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 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



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 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 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 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 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見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 年9 月)。 ⒉本件被告參與綽號「馮迪索」、「徐太宇」、「蝦仔」、 「王寶強」、「阿達」等成年人所屬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旋即開始依指 示提領款項,其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業經被告另案 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瓊珠遭詐騙匯款之款項,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爰認被告提領被害人黃瓊珠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犯行,而該首次犯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肯認被告 該首次犯行具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對被害人黃 瓊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綜上,被告參與同一犯罪於另案論以參與組織犯罪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就此 部分亦於109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罪名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而不論被告於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本案不 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 罪,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客觀上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等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 ,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 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等僅 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不惜 加入本案從事詐騙犯行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加深對社會治安 之負面影響,嗣更具體參與、實施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分擔,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以相 應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於本院成立調 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二手車買賣業,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與祖母、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 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 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 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7 罪,上開罪 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 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 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 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之門號不詳之三星廠牌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係為供 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之物,係為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107 年偵字第8299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領 款項2%,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均有獲得報酬 ,因賴哲宇本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2900元,則其於 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為4258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 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自陳前往系爭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與其不詳成員見面而交付之,業如前述,並 未歸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 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 所示之贓款,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 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 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 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 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 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 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 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 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 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 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 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 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 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 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係負 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復將款 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系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 ,該贓款仍於系爭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 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核 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洗錢罪等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追加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之│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詐欺行為及所為│ │ │
│ │ │ │ │地點 │ │ │
├──┼────┼──────┼─────────┼───────┼─────────┼────────┤
│ 1 │李卿 │106 年12月5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上午11時7 │員以通訊軟體LINE,│復興路85號統一│告訴人李卿106 年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佯裝為告訴人李卿之│超商持詹雅淳所│月6 日警詢(107 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友人謝淑芳,並誆稱│有之左列中國信│偵字8299號卷第23頁│月 │
│ │ │ │急需借款,致使告訴│託銀行帳戶提款│至第25頁) │ │
│ │ │ │人李卿陷於錯誤,而│卡提領附表二編│⒉ │ │
│ │ │ │依指示於106 年12月│號1 之款項後,│告訴人李卿提供之匯│ │
│ │ │ │6 日下午12時10分許│前往系爭詐欺集│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
│ │ │ │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團指示之地點,│(107 年偵字8299號│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交付上開款項及│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予系爭詐│⒊ │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1 │ │
│ │ │ │ │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 │8299號卷第78頁至第│ │
│ │ │ │ │ │79頁) │ │
├──┼────┼──────┼─────────┼───────┼─────────┼────────┤
│2 │王陳伴 │106 年12月7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2 時10│員以通訊軟體LINE,│中正路46號臺灣│告訴人王陳伴106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佯裝為告訴人王陳伴│銀行桃園分行、│12月22日警詢(1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之友人黃麗玉,並誆│桃園市桃園區中│年偵字8299號卷第36│月 │
│ │ │ │稱急需借款,致使告│華路27號萊爾富│頁至第37頁) │ │
│ │ │ │訴人王陳伴陷於錯誤│超商、桃園市復│⒉ │ │
│ │ │ │,而依指示於106 年│興路85號統一超│告訴人王陳伴提供之│ │
│ │ │ │12月12日上午11時36│商、桃園市○○○○○○○○○000 ○○ ○○ ○ ○ ○○○○○0 ○○○○○區○○路00號統│偵字8299號卷第41頁│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一超商持陳登富│) │ │
│ │ │ │6075號帳戶。 │所有之左列臺灣│⒊ │ │
│ │ │ │ │銀行帳戶提領卡│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 │ │ │提領附表二編號│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 │
│ │ │ │ │2 至7 範圍之款│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項後,前往系爭│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詐欺集團指示之│8299號卷第76頁至第│ │
│ │ │ │ │地點,交付上開│77頁) │ │
│ │ │ │ │款項及提款卡予│ │ │
│ │ │ │ │系爭詐欺集團不│ │ │
│ │ │ │ │詳成員。 │ │ │
├──┼────┼──────┼─────────┼───────┼─────────┼────────┤
│3 │黃玉惠 │106 年12月10│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上午10時許│員以通訊軟體LINE,│中正路46號臺灣│告訴人黃玉惠106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佯裝為告訴人黃玉惠│銀行桃園分行、│12月22日警詢(1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之友人張月霞,並誆│桃園市桃園區中│年偵字8299號卷第43│月 │
│ │ │ │稱急需借款,致使告│華路27號萊爾富│頁至第45頁) │ │
│ │ │ │訴人黃玉惠陷於錯誤│超商、桃園市復│⒉ │ │
│ │ │ │,而依指示於106 年│興路85號統一超│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 │
│ │ │ │12月11日下午12時58│商、桃園市○○○○○○○○○000 ○○ ○○ ○ ○ ○○○○○00○○○○○區○○路00號統│偵字8299號卷第50頁│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一超商持陳登富│) │ │
│ │ │ │6075號帳戶。 │所有之左列臺灣│⒊ │ │
│ │ │ │ │銀行帳戶提領卡│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 │ │ │提領附表二編號│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 │
│ │ │ │ │2 至7 範圍之款│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項後,前往系爭│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詐欺集團指示之│8299號卷第76頁至第│ │
│ │ │ │ │地點,交付上開│77頁) │ │
│ │ │ │ │款項及提款卡予│ │ │
│ │ │ │ │系爭詐欺集團不│ │ │
│ │ │ │ │詳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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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麗萱 │106 年12月12│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2 時47│員致電告訴人陳麗萱│中正路46號臺灣│告訴人李麗萱109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前某時 │,佯裝為告訴人陳麗│銀行桃園分行、│2 月15日警詢(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萱之客戶徐玉珍,並│桃園市桃園區中│108 年金訴字98號卷│月 │
│ │ │ │誆稱急需借款,致告│華路27號萊爾富│第85頁至第87頁) │ │
│ │ │ │訴人陳麗萱陷於錯誤│超商、桃園市復│⒉ │ │
│ │ │ │,而依指示於106 年│興路85號統一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12月12日下午2 時47│商、桃園市○○○○○○○○○000 ○○ ○○ ○ ○ ○○○○○0 ○○○○○區○○路00號統│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一超商持陳登富│業字第1080163195號│ │
│ │ │ │6075 號帳戶。 │所有之左列臺灣│函暨附件(本院108 │ │
│ │ │ │ │銀行帳戶提領卡│年金訴字98號卷第99│ │
│ │ │ │ │提領附表二編號│頁至第103 頁) │ │
│ │ │ │ │2 至7 範圍之款│⒊ │ │
│ │ │ │ │項後,前往系爭│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之│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 │
│ │ │ │ │地點,交付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款項及提款卡予│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系爭詐欺集團不│8299號卷第76頁至第│ │
│ │ │ │ │詳成員。 │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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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雯玲 │106 年12月12│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3 時1 │員致電被害人李雯玲│中正路46號臺灣│被害人李雯玲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詐騙被│銀行桃園分行、│11月18日警詢(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害人李雯玲,致被害│桃園市桃園區中│108 年金訴字98號卷│月 │
│ │ │ │人李雯玲陷於錯誤,│華路27號萊爾富│第91頁至第95頁) │ │
│ │ │ │而依指示於於106 年│超商、桃園市復│⒉ │ │
│ │ │ │12月12日下午3 時13│興路85號統一超│秀水鄉農會108 年12│ │
│ │ │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台│商、桃園市桃園│月13日彰秀鄉農信字│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區大同路59號統│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6075 號帳戶。 │一超商持陳登富│附件(本院108 年金│ │
│ │ │ │ │所有之左列臺灣│訴字98號卷第111 頁│ │
│ │ │ │ │銀行帳戶提領卡│至第115 頁) │ │
│ │ │ │ │提領附表二編號│⒊ │ │
│ │ │ │ │2 至7 範圍之款│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 │ │ │項後,前往系爭│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 │
│ │ │ │ │詐欺集團指示之│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地點,交付上開│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款項及提款卡予│8299號卷第76頁至第│ │
│ │ │ │ │系爭詐欺集團不│77頁) │ │
│ │ │ │ │詳成員。 │ │ │
├──┼────┼──────┼─────────┼───────┼─────────┼────────┤
│6 │白欣平 │106 年12月6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6 時29│員佯裝為網路商家,│中正路58號、桃│被害人白欣平106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誆稱因公司人員操作│園市桃園區中華│12月6 日警詢(1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疏失,將導致被害人│路12號持鍾卓懿│年偵字25280 號卷第│月 │
│ │ │ │白欣平每個月被扣款│所有之左列中華│6 頁至第7 頁) │ │
│ │ │ │,要求被害人白欣平│郵政帳戶提款卡│⒉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提領附表二編號│證人鍾卓懿之中華郵│ │
│ │ │ │扣款設定,致被害人│8 至11範圍之款│政106 年6 月1 日至│ │
│ │ │ │白欣平陷於錯誤,而│項後,前往系爭│106 年12月7 日交易│ │
│ │ │ │依指示於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指示之│明細(107 年偵字25│ │
│ │ │ │6 日下午7 時26分許│地點,交付上開│280 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匯款2 萬2123元至中│款項及提款卡予│13頁) │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系爭詐欺集團不│ │ │
│ │ │ │259284號帳戶。 │詳成員。 │ │ │
├──┼────┼──────┼─────────┼───────┼─────────┼────────┤
│7 │廖子賢 │106 年12月6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於桃園市桃園區│⒈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7 時32│員佯裝為網路商家,│中正路58號、桃│被害人廖子賢106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誆稱因公司人員操作│園市桃園區中華│12月6 日警詢(1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疏失,將導致被害人│路12號持鍾卓懿│年偵字25280 號卷第│月 │
│ │ │ │廖子賢每個月被扣款│所有之左列中華│8 頁至第9 頁) │ │




│ │ │ │,要求被害人廖子賢│郵政帳戶提款卡│⒉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提領附表二編號│證人鍾卓懿之中華郵│ │
│ │ │ │扣款設定,致被害人│8 至11範圍之款│政106 年6 月1 日至│ │
│ │ │ │廖子賢陷於錯誤,而│項後,前往系爭│106 年12月7 日交易│ │
│ │ │ │依指示於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指示之│明細(107 年偵字25│ │
│ │ │ │6 日下午8 時43分許│地點,交付上開│280 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匯款2 萬9985元至中│款項及提款卡予│13頁) │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系爭詐欺集團不│ │ │
│ │ │ │259284號帳戶。 │詳成員。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 │ │(新台幣)│(民國) │ │所匯款項範疇 │
├──┼──────┼─────┼──────┼──────┼───────┤
│1 │中國信託 │50000元 │106 年12月6 │桃園市桃園區│李卿
│ │000-00000000│ │日下午12時20│復興路85號統│ │
│ │8690 │ │分5 秒 │一超商 │ │
├──┼──────┼─────┼──────┼──────┼───────┤
│2 │臺灣銀行 │9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王陳伴黃玉惠
│ │0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6 │中正路46號臺│、陳麗萱、李雯│
│ │6075 │ │分18秒 │灣銀行桃園分│玲 │
│ │ │ │ │行 │ │
├──┼──────┼─────┼──────┼──────┤ │
│3 │臺灣銀行 │200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12時39│中華路27號萊│ │
│ │6075 │ │分3 秒 │爾富超商 │ │
├──┼──────┼─────┼──────┼──────┤ │
│4 │臺灣銀行 │100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12時39│中華路27號萊│ │
│ │6075 │ │分34秒 │爾富超商 │ │
├──┼──────┼─────┼──────┼──────┤ │
│5 │臺灣銀行 │200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55│復興路85號統│ │
│ │6075 │ │分25秒 │一超商 │ │
├──┼──────┼─────┼──────┼──────┤ │
│6 │臺灣銀行 │100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 │大同路59號統│ │
│ │6075 │ │分43秒 │一超商 │ │




├──┼──────┼─────┼──────┼──────┤ │
│7 │臺灣銀行 │50000 元 │106 年12月12│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22│中正路46號臺│ │
│ │6075 │ │分0 秒 │灣銀行桃園分│ │
│ │ │ │ │行 │ │
├──┼──────┼─────┼──────┼──────┼───────┤
│8 │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6 年12月6 │桃園市桃園區│白欣平廖子賢
│ │000-00000000│ │日下午7 時31│中正路58號 │ │
│ │259284 │ │分17秒 │ │ │
├──┼──────┼─────┼──────┼──────┤ │
│9 │中華郵政 │2000元 │106 年12月6 │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7 時32│中正路58號 │ │
│ │259284 │ │分6 秒 │ │ │
├──┼──────┼─────┼──────┼──────┤ │
│ │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6 年12月6 │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8 時49│中華路12號 │ │
│ │259284 │ │分23秒 │ │ │
├──┼──────┼─────┼──────┼──────┤ │
│ │中華郵政 │10000元 │106 年12月6 │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8 時50│中華路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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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