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號
TYDM,108,金訴,1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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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翎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榛芸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簡榛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宣翎簡榛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 在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有「微信轉帳」之支付功能,得完 成資金流動之目的,是如收取他人資金,再以微信帳戶之上 開功能轉帳,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 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仍基於從事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以下述方式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
吳宣翎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於微信聊天軟體,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gic 」之人(下稱「Magic 」 ),要求與吳宣翎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其微信支付中儲 值,吳宣翎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Magic 」,而「Magic 」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為 許耿睿遭詐騙而匯入,惟吳宣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宣翎再依當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匯 率,將該新臺幣換算成等值人民幣後,透過微信轉帳之方式 ,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Magic 」所提供之微信ID:「andy 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
簡榛芸從事大陸地區貨物代購代運業務,於106 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登峰」之人(下稱「張登峰」),要求 與簡榛芸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其微信支付中儲值,簡榛 芸即提供①不知情之郭玉鳳所申辦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玉鳳帳戶)、②不知情之郭炳宏 所申辦的星展銀行(原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郭炳宏帳戶)給「張登峰」,而「張登峰」則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入郭玉鳳帳戶 或郭炳宏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為許耿睿遭詐騙而匯入,惟 簡榛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 榛芸再依當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匯率,將該新臺幣換算成等 值人民幣後,透過微信轉帳之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 張登峰」所提供「magic 」之微信帳戶內儲值。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宣翎簡榛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吳宣翎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M- -agic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新臺幣,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 之匯率轉換成等值之人民幣,並以微信轉帳之方式,將該等 值之人民幣轉入「Magic 」所提供之微信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因為之 前在大陸有投資,有人民幣帳戶,伊是想把人民幣變成新臺 幣,才幫「Magic 」換匯,伊並沒有從事國內外匯兌之業務 ,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宣翎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Magic 」所匯 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轉換成等值 之人民幣,並以微信轉帳之方式,將該等值之人民幣轉入「 Magic 」所提供之微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宣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30040 號卷,第5 至9 頁、第120 至121 頁 、第166 至167 頁、第204 至208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2576 號卷,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 69至79頁),核與證人許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12576 號卷一第30至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002 號函 及函附之客戶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微信對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0040 號卷第27至28頁、第12 8 至160 頁;偵12576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 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 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 第73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吳宣翎於國內收受「Magic 」所匯入其帳戶 內之新臺幣後,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入其所指定 之微信帳戶內,其行為自已該當匯兌之行為。而參酌被告吳 宣翎與「Magic 」間就本案匯兌之最初對話為(以下以「被 告吳」表示被告吳宣翎,以「M 」表示「Magic 」):「M :我是magic/被告吳:哈囉/M:我想問/ 代充/ 被告吳:可 以呀/ 支付寶嗎?/M:微信/ 被告吳:(表示「好!OK!」 的貼圖)」,有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0040 號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吳宣翎與「Magic 」雖不認識,惟於「Mag- -ic 」向被告吳宣翎提出換匯之請求時,被告吳宣翎乃係隨 即答應,足認被告吳宣翎對於幫他人換匯之事並非陌生;又 被告吳宣翎於短短4 日內即為「Magic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10次匯兌之行為,益可見被告吳宣翎有反覆幫他人換匯



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吳宣翎確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客觀犯行。
㈣而被告吳宣翎對於其所為「為他人將我國境內之新臺幣轉換 為等值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帳戶」之匯兌行為,主觀上 既屬知悉且意欲使其發生,則被告吳宣翎主觀上即具有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吳宣 本案之行為,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 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
㈤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是因為之前在大陸投資, 手上有人民幣想換回新臺幣,才幫「Magic 」換匯,伊並沒 有從事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僅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本 案犯行無關,是其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又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 行法,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吳宣 翎於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既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自 已具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是其等以上開理由辯稱不 具主觀犯意,並不足採(至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所稱「不 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之辯詞,應係針對刑法第16條「不 知法律」免刑或減刑事由之抗辯,此部分則參後述說明)。 ㈦綜上,被告吳宣翎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因而構成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簡榛芸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12576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3 至204 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3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郭炳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玉鳳許耿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2 576 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0至35頁 、第202 至204 頁、偵12576 號卷二第11至56頁),復有郭 玉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郭 炳宏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綜合月結單/ 對帳單及微信對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576 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簡榛芸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簡榛芸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 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就是否符 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 正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關於「犯罪 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2 人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本案 因被告2 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 是上開修正亦與本案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敘明。 2.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修正: ⑴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亦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1 項有關「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依據本條修正理由所載:原第1 項及第2 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 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⑵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 準,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



「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 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 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 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 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
3.依上開說明,前開銀行法之修正,均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 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論斷。 ㈡罪名:
核被告吳宣翎簡榛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宣翎簡榛芸之 上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而分別屬集合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 人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之同 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 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 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⑵觀之本案查獲情形,警方原本係偵辦被害人許耿睿遭受詐騙 案件,因而通知被告2 人到場針對所涉詐欺罪嫌說明,而被 告2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分別主動告知警方上開帳戶分 別是本案用以從事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之事實,以辯明其並 未涉及詐欺犯行,此觀被告2 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12576 號卷一第7 至8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嗣警方亦係以 詐欺罪嫌移送被告2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12576 號卷一第1 至3 頁) ,因而在被告2 人告知之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2 人涉 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即未發覺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罪行, 從而,本案被告2 人於其等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告知 其等有從事匯兌之行為,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吳 宣翎雖執前述之辯詞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其對本案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既已全部承認,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
⑶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雖係以「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為適用之要件,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因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起訴書亦未記載 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則客觀上既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自無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只要符合自首之要件, 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9 號判決對於與本條條文結構相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是作同上解釋);綜 上,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又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被告簡榛芸及其辯護人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⑴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 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



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簡榛芸既已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 減。是認被告簡榛芸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被告簡榛芸之刑度云云 ,並非可採。
3.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可採: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 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 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宣翎不知道本案 行為會違反銀行法云云,依其意旨,乃屬對於刑法第16條規 定之主張。然查,被告吳宣翎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行為時 已35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其對 於從事商業活動需遵循相關法令,應有認知。雖銀行法是屬 有關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大眾非當 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被告吳 宣翎以上述之方式參與屬於銀行業者所經營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 所從事之業務觸法,不能因其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是 被告吳宣翎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 難認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且於個案正義及國民 感情上,亦難認其有何得以寬貸容認欠缺違法性之正當理由 所在,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認被告 吳宣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對於彼等有分別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匯兌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 2 人從事匯兌業務之客戶分別僅有1 人,經手匯兌之金額亦 非龐大;又其2 人於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綜合上情,審酌被告2 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 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其等 前開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將其持有之人 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供己所需,為圖便利,明知自身非銀行業 者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簡榛芸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宣翎雖就客觀匯兌 事實均已坦承,惟仍執上開辯詞置辯之情形;兼衡本件犯罪 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並參酌其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2 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被告簡榛芸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 被告吳宣翎雖仍執上開辯詞答辯,惟就主要匯兌事項亦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惟因本案客觀情節涉及詐騙之財物,為使被告2 人確實知所 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①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宣翎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 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宣翎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②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簡榛芸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以啟自新。被告2 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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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轉入金額(│兌換金額(│相關書面證據 │
│ │ │新臺幣)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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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5,300元 │1,15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30日 │ │ │ 0 號卷第131 至132 頁)│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 │ │ │ │
├──┼────┼─────┼─────┼────────────│
│2 │同上 │3,000元 │653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32 至133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3 │106 年10│10,000元 │2,178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1 日 │ │ │ 0 號卷第133 至134 之1 │
│ │ │ │ │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4 │同上(起│42,608元 │9,282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訴書原記│ │ │ 0 號卷第135 至138頁) │
│ │載「106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年10月1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日」,業│ │ │ 第71頁) │
│ │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
│5 │同上(起│32,880元 │7,163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訴書原記│ │ │ 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
│ │載「106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年10月1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日」,業│ │ │ 第71頁) │
│ │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
│6 │同上 │4,000元 │871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39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7 │同上 │5,000元 │1,089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41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8 │106 年10│51,000元 │11,111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2 日 │ │ │ 0 號卷第143 至146 頁)│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9 │同上 │12,000元 │2,61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47 至152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反面) │
├──┼────┼─────┼─────┼────────────┤
│10 │106 年10│12,000元 │2,61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3 日(│ │ │ 0 號卷第至153頁) │
│ │起訴書原│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記載「10│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6 年10月│ │ │ 第71頁反面) │
│ │2 」,經│ │ │ │




│ │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如│ │ │ │
│ │上。)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入金額 │兌換金額 │相關書證 │
│ │ │ │(新臺幣)│(人民幣)│ │
├──┼────┼────┼─────┼─────┼────────────┤
│ 1 │106 年10│郭玉鳳帳│32,000元 │6,881 元(│⑴郭玉鳳帳戶之客戶序時往│
│ │月17日 │戶 │ │起訴書誤載│ 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2│
│ │ │ │ │為「6,882 │ 576號卷一第76頁) │
│ │ │ │ │元)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6 號卷二第16至29頁) │
├──┼────┼────┼─────┼─────┼────────────┤
│ 2 │106 年10│郭玉鳳帳│44,000元 │9,462元 │⑴郭玉鳳帳戶之客戶序時往│
│ │月18日 │戶 │ │ │ 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2│
│ │ │ │ │ │ 576號卷一第76頁)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6 號卷二第31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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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