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4號
TYDM,108,訴,52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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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郎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郎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 、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制式步槍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13 顆,及制式 步槍子彈30顆後,並於106 年12月19日因另案觀察勒戒前之 某日放置於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3 樓(下 稱系爭住處)之房間電視櫃下方夾層內而持有之。二、嗣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系爭 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96 、204 頁),核與證人劉承昀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031號搜索 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系爭住處、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現場搜 索照片、被告與其母親江蕭美雪於107 年1 月16日在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見會客錄音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13 顆,及



制式步槍子彈30顆扣案可佐。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 傷力(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0509號、 108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1529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 非制式、制式步槍子彈共243 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及制式步槍子彈,則係持有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步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編號2 、 4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6顆、制式步槍子彈20顆,經 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是上開槍、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7 顆、制式步槍子彈10 顆雖亦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消音器1 支,非屬違禁物(詳後 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難認其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明郎未經許可,除前經鑑定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步槍子彈外,尚持有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消音器1 支,認其就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消音器1 支,然此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管制品,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有該函附卷可憑,自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範之範圍,被告縱有同時持有 上開物品之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準此,公訴人起訴書所 載之前揭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 ,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1 │手槍(槍枝管│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2914-TD型│
│ │制編號110301│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2680號,含彈│ │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匣1個) │ │ │
├──┼──────┼───┼─────────────────────────┤
│2 │未經試射之具│96顆 │㈠其中12顆(含試射7 顆;未試射5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殺傷力非制式│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子彈 │ │ 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其中177 顆(含試射92顆;未試射85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採樣9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㈢其中5 顆(皆已試射),認係銅色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3 │經試射之具殺│117顆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5 顆全部試│
│ │傷力非制式子│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彈 │ │㈣其中5 顆(皆已試射),認係銀色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5 顆全部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㈤其中14顆(含試射8 顆;未試射6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㈥附表編號2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外觀結構完整,│
│ │ │ │ 均由口徑9mm 空包彈加裝彈頭而成,故研判均具殺傷力│
│ │ │ │ 。 │
├──┼──────┼───┼─────────────────────────┤
│4 │未經試射之具│20顆 │㈠送鑑步槍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
│ │殺傷力制式步│ │ 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槍子彈 │ │㈡附表編號4 、5 之制式步槍子彈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
├──┼──────┼───┤ 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
│5 │經試射之具殺│10顆 │ 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於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
│ │傷力制式步槍│ │ 傷力。 │
│ │子彈 │ │ │
├──┼──────┼───┼─────────────────────────┤
│6 │消音器 │1 支 │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 │告之管制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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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