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4號
TYDM,108,訴,115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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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誌豪(一)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自友人江銘 峰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非法持有。(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台灣中油高鐵加油站,見上址辦公室無人在內,認 有機可乘,先駕車衝撞破壞該加油站辦公室鐵門,再踰越鐵 門進入辦公室內,於著手物色、搜尋財物而欲竊取之際,因 警報器作響而作罷逃逸。嗣經該加油站工作人員廖健宏報警 處理。嗣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徐誌豪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處房間內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隻(含彈夾1 個)、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5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徐誌豪、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健宏、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曾映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35至3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槍枝照片12張、查獲現 場照片13張、上開車輛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 、34、39至43頁反面、44至50、52至62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再本案查扣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156 頁)。復經鑑定人方 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枝組件均完整且功能正常, 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且本案槍枝用機械 手臂試射過,彈丸擊發後所產生之單位動能面積為541.2 焦 耳每平方公分,又本案槍枝外觀之鏽斑不影響其機械性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且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門扇」與「牆垣」並列,則所謂之「門扇」,應指狹義之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徵之本案被告係駕駛 上開汽車衝撞上址加油站辦公室鐵門,而遭被告破壞之門 ,係分隔告訴人房屋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該門之行為 ,已使該分隔內外之後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甚 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該鐵門屬安全設備,而認被告應論以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同款加重事由之 具體正確適用或增減、變更,乃屬單純一罪,與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數問題無涉,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第2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 」);⑦至⑨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 105 年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 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旋自106 年1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 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於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 B 」始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又 6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犯罪科刑、接 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



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 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1 月2 日 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 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 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 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 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 ,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撤銷假釋致猶 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據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本件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持有可發生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 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 此部分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 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此部 分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 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 威脅非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非是,又其又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空圖不勞而獲,恣意以駕車衝撞加油 站辦公室鐵門之方式而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亦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原從事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3 子,尚有1 子即將出生 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至員警於查扣本案槍枝時所併予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鑑 定後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則該等子彈自均非屬違禁物 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2至 │
│ │,認具殺傷力。 │9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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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