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良賢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839 號、第21700 號、第239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章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
高良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漢民與高良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章漢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間,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偉多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由章漢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4 克)予黎 偉多,雙方合意達成後,章漢民再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 間某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黎偉多位在桃園市○○區 ○○街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並當場向黎偉多收取6,000 元價金後離去,而獲有利潤。
㈡、章漢民與高良賢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章漢民於108 年6 月28日晚上6 時28分許,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偉多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以4,5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每包約1.2 克,合計共3.6 公克)予黎 偉多,雙方合意達成後,章漢民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良賢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知高良賢有關上開毒品交易 資訊,復由高良賢至黎偉多位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 巷00號住處內,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向黎偉多收取4,500 元價金後離去,而獲有利潤。
二、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章漢民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扣得 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055公克,詳附表編號㈠)、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8670公克,詳附表編號㈡)、吸食器1 組(詳附表編號㈢)、夾鏈袋2 包(詳附表編號㈣)及行動 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詳附表 編號㈤、㈥)等物品。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 年 度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1 、252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漢民、高良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39 號卷,第3 至9 、43至44頁 ;108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1700 號卷,第 5 至13、67至69頁;108 年度偵字第23902 號卷,下稱偵字 第23902 號卷,第13至26、28至43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47 1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471 號卷,第149 至151 頁;108 年 度聲羈字第505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505 號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237 至244 、249 至255 頁),核與證人黎偉 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0839 號卷,第45至47、 64、63、66至67、70至72、144 至145 、150 至152 、91至 92、102 至103 、15至157 頁;偵字第23902 號,第53至58 頁)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95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鑑定書(偵字第20839 號卷,第12至14、17至27、118 、12 2 頁;偵字第21700 號卷,第15頁、偵字第23902 號卷,第 45、59至62、71至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漢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高良賢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章漢民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高良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5 年6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章漢民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高良賢所犯事實欄 一、㈡部分)自白無訛,是被告章漢民所犯二次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高良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高 良賢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 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知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又被告二人前已有毒品前科 (被告章漢民之毒品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未思悔悟 ,猶為本案犯行,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 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 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 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故難認合於刑法第 59條之旨,而逕予本條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兼 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其等二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章漢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本案非法販賣後而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1 只,袋上仍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 該外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㈥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章漢民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章漢民 供承在卷(偵字第20839 號卷,第6 頁),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章漢民部分諭知沒收。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高良賢對於附表編號㈥示之行動電話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爰不對被告高良賢諭知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高良賢所 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高良賢 供承在卷(偵字第21700 號卷,第10頁背面),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高良賢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章漢民對於附表編號㈦示之行動電話有何事實上處分 權,爰不對被告章漢民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㈤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亦 查無與被告章漢民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爰不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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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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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5公克,空包│2包 │章漢民│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裝總淨重0.50公克,純度56.96 %,純質淨重1.45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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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毛重0.8670公克,取樣0.0074公克│1包 │章漢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 │,驗餘含袋毛重0.8596公克) │ │ │條第1 項前段 │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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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毒品吸食器 │1支 │章漢民│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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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夾鏈袋 │2包 │章漢民│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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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章漢民│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 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章漢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 項 │ │
├──┼───────────────────────────┼──┼───┼──────────┼───────────┤
│ 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高良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 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