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10
8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 文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黃茂南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拒絕出席調解,原審刑度過輕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考量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率以暴力相向,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以茲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 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並經本院核實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1頁 反面),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南
王文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 有前臂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文加就其上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茂南前已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黃茂南前揭所犯之強盜犯行 ,亦屬具有暴力性質之犯罪,然被告黃茂南未為警惕,竟再 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符 罪刑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 茂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茂南、王文加均為成年人,應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率以暴力相 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
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茂南、王文加犯後均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即被告 黃茂南、王文加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黃茂南、王文加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茂南、王文加迄今 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黃茂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與 王文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文加, 王文加亦不甘遭毆打,乃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黃茂南,導 致王文加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有前臂挫傷等傷害,黃 茂南則受有左足第五趾骨骨折、胸壁挫傷、臉部挫擦傷、右 大腳趾擦傷、下背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加及黃茂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南及王文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陽為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王文加與上開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茂南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