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孫寶國
被 告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8.9 公里處內側 車道時,因前方車故而停車,同車道隨後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直接開往內側路肩,致隨後同車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訴外人王俞涵不及反應,自後撞擊原告之車 輛,導致原告車輛翻覆,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77,20 0 元車輛修理費用、7,000 元拖吊費、1,180 元之醫療費用 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85,380 元之損害(嗣經原告 撤回醫療費用及精神慰金合計101,180 元之請求)。又原告 已與訴外人王俞涵達成和解,由其賠償原告7 萬元完畢,然 原告無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應負擔之過失賠償責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本件交通事故 處理資料在卷可證,足信無誤。依上開肇事情節以觀,被告 應與訴外人王俞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應各負擔1/2 之
肇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有相當於177,20 0 元之修理費用之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全成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乙紙為證。然該車輛係86年1 月出廠掛牌,距105 年10 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19年又9 月之車齡,被告抗辯 該車之殘餘價值約2.8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網路中古車 交易廣告翻拍畫面可參。參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中華廠牌 、LC1 .61SDA車型及其車齡等情狀,上開殘值應認為相當。 故原告車輛所受損害,應以2.8 萬元為準。且該車輛已經原 告報廢,並受有7 千元之補償乙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故 原告所受車輛之損害應扣除上開補償等於21,000元。因此, 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車輛之損害21,000元 及拖吊費7,000 元,合計28000 元。依被告應負擔1/2 之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28,000/2= 14,000 )。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王俞涵已以7 萬元和解,原告是否 有不當得利乙節。雖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金已超過其損害。 然和解是任意的解決紛爭,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 定參照)。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與訴外人和解時,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被告亦 無證據證明訴外人之和解賠償係為消滅全體債務之意思,依 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使原告獲不當得利及解免被告賠償責任 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於被告應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