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3132號
TYDM,108,桃簡,3132,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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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 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第四行記 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 補充「第二級」;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 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8 月1 日16時5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劉邦坤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所執行拘 提,並於執行拘提當下詢問其是否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劉 邦坤當場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後補充「勘察採証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7 年間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確定;⑤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⑥於同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之。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開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 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堪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第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高達67508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 深、其犯後態度尚佳、其各項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劉邦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拘提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8I-213號) 、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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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