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 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前補充「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第五 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後補充「又於106 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 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第九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 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呂苡承因另案而於108 年6 月1 日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遭警緝獲,其主動向警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並 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②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原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 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之。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情事,堪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 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18831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 告另案涉多項販賣毒品等重罪繫屬審理中,未知檢束而更犯 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呂苡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苡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 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某時,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