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珠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下午,賴國忠受林珠蘭之夫邀請至上址檳榔攤前烤肉,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賴國忠之配偶鄒雲霞至上址找尋賴國忠,因而與林珠蘭發生爭執,詎林珠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板凳毆打鄒雲霞,致鄒雲霞受有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珠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鄒雲 霞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真的沒有心要 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的皮包一直揮打,其緊張就拿塑膠椅 起來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負責人 ,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證人賴國忠受被告之夫邀請至上 址檳榔攤前烤肉,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證人賴國忠之 配偶即告訴人至上址找尋證人賴國忠,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以及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8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6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84頁至第93頁)、證人賴國忠就此部分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黃啟宏就 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94頁至第100 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楊梅分 局埔頂派出所刑案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101 頁、第10
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林珠蘭拿鋼角椅子砸我,對我左手肘及左腕處,持續 砸我至少3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 稱:「罵一罵就出來拿椅子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她是用手這樣子直接舉起來 椅子這樣子,由上往下揮打,應該有三下左右,最少三下我 記得」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遭毆打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已堪採信。 且證人賴國忠於偵訊時亦證稱「林珠蘭罵完之後,就拿塑膠 椅子從裡面衝出檳榔攤,往鄒雲霞身上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30頁),亦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更足認告訴人之指 述應堪採信。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10 701 )民族路六段、民族路六段579 巷口-1. 民族路六段與 民族路六段579 巷口AHD 全『20.MP4』」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後,確實可見被告手持橫倒的椅子,橫向由後往前揮擊手中 的椅子兩下後,繼續揮舞椅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 頁、第107 頁),則被告既有持椅 子往前揮擊的動作,並未僅有阻擋之動作,實足認被告確實 有持板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 9 時5 分許即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後受有 上開傷勢,有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的 時間與被告持椅子攻擊的時間相差僅為數小時,且與告訴人 所指遭攻擊之部位相符,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持 椅子攻擊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已至為灼 然。
三、至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看到鄒雲霞 拿包包起來做什麼?)她好像就是拿包包一直在揮,然後揮 打林小姐的樣子,然後林小姐就把椅子一直拿起來,她拿起 來好像是因為要擋的樣子,要擋那個包包吧,我有看到她把 那個椅子拿上來擋」、「鄒雲霞是拿包包在揮,林珠蘭是拿 椅子起來擋,可能是擋的過程中有碰到她吧」等語(見易字 卷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始終辯稱僅有阻擋 之行為等語,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明顯有往前揮擊椅 子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 頁、第107 頁),則若僅係阻擋,何以會有往前揮擊之舉動 ,是證人黃啟宏上開證述及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 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 上限則由1,0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爭執即攻擊告訴人成 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老 闆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暨其上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