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9號
TYDM,108,易,86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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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傑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39 、969 、970 、971 、97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2489、2796、3346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54 、155 、15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二「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 實
壹、傷害他人身體部分:
楊信傑邱文誠因故發生爭執,2 人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永 興街某處見面,嗣2 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33分 許,在上揭地點見面後,因一言不合再起爭執,詎楊信傑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利器(未扣案)朝邱文誠揮砍,致 邱文誠因此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伸肌肌肉裂傷等傷害。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刀械部 分:
楊信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武士刀,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槍管 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 故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8 時前之某 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 表三編號5 、6 、7 、8 ⑴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如 附表三編號4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民眾游金順於107 年8 月21日8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295 巷口旁草叢拾獲遭楊信 傑丟棄之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後述事實欄參、一所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 包);又於同年8 月25日1 時2 分許,楊信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前揭 違規停車情形上前盤查,楊信傑一時心虛,其身上攜帶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掉落在地為警查獲(詳後 述事實欄參、二),復經警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三 編號5 、6 、7 、8 ⑴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日1 時2 分許為警查獲釋放後至同年月8 月28日17時10分許間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之。嗣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 楊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 顆。
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釋放後至 108 年1 月11月13時許間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 11、12、13、14⑴、17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1日如附表三編 號10至17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如附表三編號 10至17所示查獲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 16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1、12、13、14⑴、17⑴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四、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3 年間之某日、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武士刀1 把後,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15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楊信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




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部分:
楊信傑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7 日 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 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89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 ,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 楊信傑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8 月20日23時 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景福宮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皮猴」之成年男子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8.38公克),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民眾游金順於107 年8 月21日8 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295 巷口旁草叢拾獲遭楊信傑丟棄 之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 前揭事實欄貳、一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嗣於107 年8 月25日1 時2 分許,楊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違 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巡邏至該 處之警員發現前揭違規停車情形上前盤查,楊信傑一時心虛 ,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掉落在 地為警查獲,復經警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4.18公克)及其所有、 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37個、電子磅 秤1 台。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為供己施用,於108 年1 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景福宮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瘦皮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重量 不詳,但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 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嗣於108 年1 月11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楊 信傑身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及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用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28.072公克,純度99.9 % 、純質淨重28.0439 公克),及楊信傑所有,供及備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1 台 。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嗣於108 年3 月23日6 時43分許,楊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自撞路旁變電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查悉楊信傑因另案通緝後,在其駕駛之上述車輛內扣 得楊信傑所有,供及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勺子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嗣於108 年4 月22日1 時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8公克、淨重 0.9016公克)。
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9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九、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 年5 月7 日10時4 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 包(無證 據證明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5 月7 日9 時55分許,楊信傑駕駛BA K-2287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194 巷處與 莊訓城駕駛之1689-L6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至前址事故現場處理時,查悉楊信傑因另案通緝,嗣為警在 其駕駛之上述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袋 毛重0.97公克、淨重0.5629公克)。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 10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嗣於108 年6 月21日1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豐田五街口查獲,並當 場扣得楊信傑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事實欄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誠證述遭被告傷害致其成傷之 情節相合(見107 年度偵字第24834 號卷第12-14 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同上偵卷第20頁、第23-24 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事實欄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刀械 )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本案先後查獲並扣得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 另扣得之槍管1 枝及武士刀1 把,則分別為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 械,亦有內政部107 年10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9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附卷可憑(詳參107 年度偵字第24265 號卷第80-83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本案先後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俱為友人「彭仁滄」(已殁)於97年間交付,當時「彭 仁滄」表示要「跑路」,所以交付手提袋給我,沒多久「彭



仁滄」即過世,我打開後才發現槍枝、子彈等,我沒有將槍 枝、子彈分開藏放,因為要搬家才移置云云(參本院卷第10 1-102 頁),惟本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不同, 且有隨身攜帶為警查扣者,亦有在其居住處所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扣案者,以本案各次查獲經過、查扣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數量等觀之,實不似被告所辯係於97年間1 次受寄 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非事實,本院自難遽採。況 被告各次為警查扣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際,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 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故被告各次為警查獲槍枝、子 彈釋放後,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應另受評價,卷內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各次遭查獲扣 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確實取得時間、地點及方式,惟被 告非法持有各該槍枝、子彈等物既屬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各 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物之犯罪時間如事實欄貳、一、二 、三所載。
三、事實欄參(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即事實欄參、二至 八及十部分),業據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四編號2 ⑴ ⑵、3 ⑴、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編 號2 ⑶、3 ⑵⑶、4 ⑴⑵、7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即事實欄參、 一及事實欄參、九部分),亦據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不諱。其中事實欄參、一所示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游金 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卷第12頁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含袋毛重8.38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8.376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同上毒偵7575號卷第14、42 頁);另事實欄參、九所示時、地所查扣之棕色煙草1 包( 含袋毛重0.97公克、淨重0.5629公克,驗餘淨重0.4605公克



),經送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38、79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壹、貳、參所示各犯 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
㈠事實欄壹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貳、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事實欄參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參、一及事實欄參、九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9 、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 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區別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 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參、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施用之 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貳、三所為,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示傷害;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 罪);事 實欄參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7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1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 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持有之,且持有數量非少, 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思 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復再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復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復僅因細故即持刀器傷害告 訴人邱文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誠應非難。惟念及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槍、彈犯罪,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傷害、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刀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僅有1 罪【即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此併科罰金刑 部分非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就併科罰金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槍管1 枝、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未試射之子彈1 顆、如附表 三編號10、16所示槍枝2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武士刀1 把,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原有殺傷力之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皆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⑴⑵、3 ⑴、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如 附表二編號1 、3 、8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 ,各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⑶、3 ⑵⑶、4 ⑴⑵、7 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3 、4 、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各物品之沒 收依據,詳如附表四編號2 ⑶、3 ⑵⑶、4 ⑴⑵、7 所載) 。
四、被告犯事實欄壹所示傷害罪,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不詳利 器,縱堪認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不詳利器既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 徵此不詳利器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沒收之宣告 │
├──┼──────┼─────────┼─────────┤
│ 1 │事實欄壹所示│楊信傑犯傷害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貳、一│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所示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3 所示槍枝壹枝,及│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槍管壹枝,均沒收。│
│ │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事實欄貳、二│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子│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所示 │彈罪,處有期徒刑陸│9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彈壹顆沒收。 │
│ │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貳、三│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所示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0、16所示槍枝貳枝│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均沒收。 │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貳、四│楊信傑犯非法持有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所示 │械罪,處有期徒刑肆│15所示武士刀壹把沒│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6 │事實欄參、一│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 │所示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銷燬。 │
│ │ │壹日。 │ │
├──┼──────┼─────────┼─────────┤
│ 7 │事實欄參、九│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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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