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5號
TYDM,108,易,74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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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錢




      尹浩洺



      藍浩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尹浩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浩展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浩展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之負責人,尹 浩洺與黃志錢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 貿易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下稱犇御公司),並於民國106 年 6 月間,由黃志錢出面邀集林彩霞投資犇御公司,林彩霞遂 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時任煜 勝公司之會計李芷綺(無證據顯示其與尹浩洺藍浩展及黃 志錢間有犯意聯絡)。詎尹浩洺藍浩展黃志錢均明知上 開投資款應用於犇御公司,僅因渠等缺錢花用,在黃志錢之 提議下,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3 人將該筆資金中 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



1 萬元入犇御公司。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尹浩洺藍浩展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錢及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 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尹浩洺藍浩展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浩洺藍浩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易卷二第18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煜勝公司時任會計李芷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煜勝公司前任 會計周昕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1615卷第 29頁及反面、第81至84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易卷二第 11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並有犇御公司營業 執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煜 勝公司現金帳等附卷可稽(見他字1615卷第4 頁、第12至16 頁、第67至68頁、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尹浩洺藍浩展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尹浩洺藍浩展上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錢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辯稱 :我從106 年6 月初就開始負責上海犇御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林彩霞25萬元的入股金是投資上海犇御公司,我有帳 目可以提供,一開始25萬元就進去,當時我們臺灣煜勝企 業有限公司每週二都有業績獎金,每個星期都可以領到2 至8 萬元左右不等。當時帳務都是藍浩展管理,他說挪用 之後一星期歸還,公司每天都有進帳,為何還要挪用林彩 霞25萬元,而且當時25萬元已經在上海運作了。另外,日 記帳上面是公司帳務重要的明細往來,藍浩展說有挪用, 但是為何日記帳上面沒有登載任何的支出及收入明細云云 (見本院易卷二第186 至187 頁);惟被告黃志錢先於偵 訊時辯稱:我有拿到8 萬元,但藍浩展跟周昕跟我說這是 煜勝公司的分紅,與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無關云云(見他 字1615卷第55頁、第84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臺灣的業務我沒有負責,而且這錢是交給李芷綺,負責 人是藍浩展,我不知道這25萬元如何運用,我們每個禮拜 二都會分上週的業績薪水,當時我沒有取得8 萬元現金, 我只有分到2 萬元,我以為我領2 萬元是業績獎金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黃志錢究竟於上開時地拿 到8 萬元或2 萬元?此款項之名目究竟為分紅、業績薪水 、業績獎金?被告黃志錢前後說詞並非一致,殊難信實。(二)被告黃志錢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黃志 錢是否有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上址之內壢 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與被告尹浩洺藍浩展朋分告訴人 之投資款24萬元,而取得8 萬元現金之事實?又該8 萬元 現金係煜勝公司之分紅或是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資金?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0日 交付25萬元,應該是要入上海公司的股金,但上海公司沒 開帳戶,我才知道這25萬元遭被告3 人分掉了;這25萬元 現金我是交給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我的英文名稱 是「May 」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29頁反面、第81至82 頁);此核與證人即煜勝公司時任會計李芷綺於偵查時證 稱:告訴人有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 上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我 知道告訴人的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告訴人25 萬元之入股金分配確實如證人周昕及被告藍浩展所述等語 (見他字1615號卷第103 至104 頁)大致相符。再參酌煜 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 月20日,記載「入股資金」「 May 」「250000」等情,足證告訴人確有於106 年6 月20 日交付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之事 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進到臺灣公司就被我跟黃志錢藍浩展各分8 萬元,剩下1 萬元進公司,因為黃志錢缺 錢,我也缺錢,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 31頁至反面);且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間告訴人交 付25萬元是要是要投資大陸的錢,後來有在內壢家樂福的 丹堤咖啡館討論1 人分8 萬元,剩下1 萬元進公司,是黃 志錢提議,我跟藍浩展附議,這25萬元不是煜勝公司的盈 餘,當天是李芷綺把錢拿出分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 至6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浩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黃志錢提議我 們3 人分掉,因為黃志錢說他有急需;當時是李芷綺把錢



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的丹堤分的,1 人分8 萬元,1 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2頁反面、 第83頁);於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6 月間告訴人拿25萬 元給公司會計李芷綺,是要準備運行上海的貨物,就是投 資上海公司的錢後來黃志錢說他當時急需這筆錢,所以就 先拆分掉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我們公司的紅利,算是我們 先行挪用;因為黃志錢覺得我們當時公司盈餘不夠他使用 ,所以他就主張要分,剛好尹浩銘也有這需求,所以就決 定分這筆錢,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拿出來,我有分到8 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第60至61頁、第66頁)。再 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昕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黃志錢 說他手頭比較緊,看能否先把這筆款項均分,李芷綺與尹 浩銘當時手頭也緊,因為股東大部分都決定了,所以藍浩 展也同意分款,之後由李芷綺提出24萬元,在內壢家樂福 丹堤咖啡館交付給藍浩展黃至錢及尹浩銘等語(見他字 1615號卷第8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志錢有意前 往上海開發,所以有跟3 位股東即被告討論,但是因為公 司周轉金只有20萬元不足,所以黃志錢有提到說可以找林 彩霞,過沒幾天黃志錢就說林彩霞同意,會先入一筆25萬 元;黃志錢尹浩洺的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 年6 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開會時,黃志錢當時說他有 借高利貸,下週他要還多少,所以提議一人8 萬元先分掉 ,當時尹浩洺是同意的,會議結束後,我忘記是用匯款還 是現金,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黃志錢,提領現金或是匯款 的部分是李芷綺處理的;是黃志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 股金,我不可能跟黃志錢說分8 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 司分紅一直以來都只有2-3 萬元而已,不可能會有8 萬元 ,而且當時的會計是李芷綺,怎麼可能是我說要分紅等語 (見本院易卷二第11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 。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銘、藍浩展及證人周昕於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芷綺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銘、藍浩展及證人 周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無矛盾或不 合邏輯之處,且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 所證信而有徵。
3.又被告黃志錢自承其於「台灣煜勝之微信群組暱稱是「Mo ney 」等情(見他字1615號卷第55頁),而被告黃志錢於 106 年7 月24日在「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討論臺灣及上 海資金運用時,被告黃志錢以其「Money 」之暱稱,在該 群組上留言:「但是我們先分了MAY 的錢」、「大陸沒錢



怎麼運作」、「怎麼對MAY 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擷圖附卷為憑(見他字1615號卷第15頁),且此部分 留言亦為被告黃志錢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志錢等3 人, 確於告訴人在106 年6 月20日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 資金後,將該筆25萬元資金朋分供己花用,才會導致如被 告黃志錢於「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所述,大陸犇御公司 沒有資金可以運作,無法對告訴人交代之情形發生。 4.另證人李芷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帳上記載「入股 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但我忘記寫這筆 帳目是什麼意思,都是被告3 人跟我說,我就照著寫,我 忘記是否有於106 年6 月20日收到告訴人交付的25萬元, 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的25萬元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 用;我忘記被告3 人有無於106 年6 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 堤咖啡館分25萬元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01 至10 3 頁、第106 頁、第109 頁),惟於本院提示其於偵訊之 筆錄後改稱: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如果當時在偵查時說有 的話就是有,說是的話就是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7 頁 、第109 頁)。又參酌證人李芷綺在偵查中之證述,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藍浩展及 證人周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李芷 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時之證述真實可信。 5.至被告黃志錢辯稱:告訴人提供的25萬元入股金有進犇御 公司的帳,我從106 年6 月初就開始負責上海犇御公司的 業務,上海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我都有作帳云云(見他字16 15號卷第53頁、本院易卷二第186 至187 頁),並庭呈上 海犇御公司現金往來報表2 份為證(見他字1615號卷第57 至6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91 至229 頁)。惟查,上開 2 份報表除首頁抬頭相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又該報表 期間為106 年6 月13日至107 年2 月5 日,除於106 年9 月27日、10月12日、11月1 日分別有「May 台幣127720轉 人民幣28000 到上海」、「May 台幣入138000(匯率4.6 轉RMB30000)」、「MAY 資金匯入NT273000(換匯RMB600 00)」之記載外,並未有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帳25萬 元資金之紀錄,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 之25萬元資金並未入帳犇裕公司,而係遭被告3 人所朋分 之事實;另由該報表得知,犇御公司僅有上開3 筆告訴人 之入帳為公司之收入,其餘均為支出,而支出部分亦只有 記載支出明細,未附有任何單據,不足以證明該項支出之 憑信性,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黃志錢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黃志錢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而無法



採信;而被告黃志錢涉犯本件犯行,又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物證、書證足以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錢上 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藍浩展固為煜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尹 浩洺與黃志錢均為該公司股東,且其等為規劃成立犇御公 司,而共同持有告訴人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 但被告3 人均非煜勝公司或犇御公司之出納、會計等人員 ,難認其等持有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其基於負責人或股 東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3 人雖未將上開投資款項 入帳或用於犇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仍難認其等成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3 人尚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 (見本院易卷二第54頁),已予被告3 人行使防禦之機會 ,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 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8年上字第 2536號、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2902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 間某時,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將告訴人投資犇御 公司之25萬元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時起,即已成罪。
(三)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 之規定,將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由「銀元1000元 」調整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刑度並未變 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是 核被告黃志錢尹浩洺藍浩展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及藍



浩展3 人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應予非難,且 被告黃志錢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尹浩洺及藍 浩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黃志錢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 ,家裡有太太、女兒6 歲、兒子10歲,目前從事送貨員的 工作等語;被告尹浩洺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家 裡有母親、太太、兒子跟女兒,目前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等 語;被告藍浩展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父 母親、太太及兒子,目前從事食品的工作,公司已經沒有 在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藍浩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8 萬元,告訴代理人李玉海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藍浩展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支付賠償金,請法院給被告 藍浩展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 院109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二第16 3 至165 頁、第188 頁),足認被告藍浩展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3 人共同侵占告訴 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而各分得8 萬元,為渠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分得之8 萬元部分,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在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藍 浩洺侵占之所得8 萬元,已經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 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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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