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發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發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 輛(含車牌V5-8406號1 面及鑰匙1 把)、油壓剪1 把、 老虎鉗1 支、紅色鴨舌帽1 頂及自備鑰匙1 支。二、案經葉月娥、李桂粟、張鄭秋容、嘪紫綾、潘素盆、謝楊貴 妹、鍾侯春貴、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曹怡琳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發金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雞寮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開車經過我不知道,有拍到的話我就是開車經過那邊撿 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1頁)。經查: ⒈於107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55分許,告訴人姜昀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旁搭建之雞舍,遭竊取雞隻20隻 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33054 號卷第21至24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5 張為證( 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 ,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31至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2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至39頁),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38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依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興 豐路、中山路、長興路等路段,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逕 行駛入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 巷,並於該處停留約19分鐘 後,以倒車方式駛出,然該處地處偏僻,未緊鄰住宅區,除 告訴人姜昀萱搭建之雞舍外,周遭未見任何資源回收可供被 告大費周章地於入夜後駕車前往、撿拾;另衡諸撿拾資源回 收者,多係以騎乘三輪車或徒步之方式,靠路旁緩慢地駕駛 或行走,並沿途搜尋路旁有無資源回收可供撿拾,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有停駛、下車尋找及撿 取資源回收之舉措,反係一路行駛至告訴人姜昀萱雞舍所在 之處,顯與常理有違;又苟如被告所述,其行經該處僅係為 了撿資源回收,惟斯時天色昏暗,周圍照明設備不足,其於 駕車駛出巷口時,竟反將車前大燈關閉,此顯係為躲避他人 察覺其不法行為,方為如此掩人耳目之舉止。從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係為 了竊取告訴人姜昀萱所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以其係撿資源 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證人姜昀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雞養在網室蔬菜最裡面的位 置,進入網室蔬菜出入口的鐵鍊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至22頁),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5 張(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踰越告訴人雞舍 入口處之鐵鍊,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那邊,若監視器拍到的話, 我就是去撿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1頁)。經查: ⒈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各別搭建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弄00○00號後方農地底之雞舍,於107 年10 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止,分別遭 竊取雞隻17隻、56隻及11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
、李桂粟及張鄭秋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 卷第41至43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2張為證(見偵字 第33054 號卷第58至59-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53頁反面至57頁反面),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41分許 ,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 ,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 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駛出該處,經與卷附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0頁)互相比對,可知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 客貨車之外型、車頂及右後保險桿凹陷之處,均與被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符,足認於上開時間,駛 入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雞舍所在地之車輛,即 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誤。 ⒊又證人即當地居民蕭士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原本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1906巷82弄底附近,平時我固定停車位置出現一輛休旅車在 那裡,這是我沒見過的車輛,所以我特別有印象,該輛三菱 綠色休旅車前後都未懸掛車牌,停放位置是巷弄底,沒有路 徑通行了,該位置距離遭竊雞舍約2 至300 公尺,往雞舍可 以行走小徑,很好走且隱密,夜間沒人會在該地點出沒等語 (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是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後,係將車輛 停放在巷弄底,距離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之雞 舍甚近,徒步即可到達,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該處係為了 撿拾資源回收,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停放在無路可通行之巷 弄底;又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 該處停留約3 小時8 分鐘,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於深夜,在一 個杳無人煙之處所,撿拾資源回收長達數小時;再者,被告 若是為了撿拾資源回收始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出門,又何須 將車牌卸下,隱匿其車牌號碼,此顯係為躲避他人察覺其不 法行為,以此藏匿行蹤之舉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後方農地底,係 為了竊取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所飼養之雞隻無 訛,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⒋另證人葉月娥於警詢時證稱:雞寮的門閂被剪斷等語(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41頁反面);證人李桂粟於警詢時證稱: 雞寮塑膠網被剪破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42頁反面)
;證人張鄭秋容於警詢時證稱:雞寮的鐵網被剪破等語(見 偵字第33054 號卷第43頁反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3 張( 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59-1頁及反面),可認被告係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分別毀壞上開告訴人雞舍之安 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甚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前那邊,若監視器拍到的話,我就是 去撿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2頁)。經查: ⒈告訴人嘪紫綾搭建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農地 之雞舍,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2 時許,遭竊取雞隻60隻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嘪紫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2頁及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為證( 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4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2 時許,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復 右轉往桃園市八德區千德祥魚池方向行駛,嗣停駛於告訴人 嘪紫綾之雞舍外,於該處停留13分鐘後駛離,而該自用小客 貨車之外型、車頂及右後保險桿凹陷之處,均與被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符,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67頁),足認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告訴人 嘪紫綾雞舍外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無誤。
⒊再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6張(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告訴人嘪紫綾雞舍之所 在地,地處偏僻,未緊鄰住宅區,除告訴人嘪紫綾搭建之雞 舍及農地外,難認該處有大量居民棄置之廢棄回收物足使被 告願於入夜後駕車前往、撿拾;況衡諸常情,撿拾資源回收 者多會沿途慢慢地搜尋有無資源回收可供撿拾,然被告行經 前揭路段時,未有停駛、下車尋找及撿取資源回收之舉措, 反係一路行駛至告訴人嘪紫綾雞舍所在之處,顯與常理有違 ;況斯時天色昏暗,周圍除寥寥可數之路燈照明外,未有其 他照明設備,實難想像被告於此客觀環境下,能於路邊撿拾 資源回收;再者,被告若是為了撿拾資源回收始駕駛其自用 小客貨車出門,又何須將車牌卸下,隱匿其車牌號碼,此顯
係為躲避他人察覺其不法行為,所為掩人耳目之舉措。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 農地,係為了竊取告訴人嘪紫綾所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以 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附表編號4、5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車 ,若我有出門就是開自己的車去撿資源回收,我沒有開別人 的車,我去那邊要幹嘛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2頁)。經查 :
⒈被害人趙文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 7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 旁為人持不詳工具破壞竊取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文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5頁及反面); 告訴人潘素盆搭建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旁農地 之雞舍,於同年月14日上午2 時30分許,遭竊取雞隻60隻, 而該等雞隻遺留在產業道路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素 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9頁及反面)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77至78、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潘素盆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雞是養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旁田地,是地主借給我養的,於107 年11月14 日上午2 時許,地主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就出來查看 ,發現養在上開地點的雞已經被分成10多袋並已搬運到產業 道路旁,但當時小偷已經跑走,早上6 時許地主打電話跟我 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9頁及反面),可知 竊取告訴人潘素盆雞隻之人,已將竊得之雞隻置放在產業道 路上準備搬運,惟因聽聞狗吠聲而逃逸;又據現場照片8 張 觀之(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告訴 人潘素盆之雞隻遭綑綁裝入紅色網袋中,且置放在產業道路 上,而車失竊之牌號碼5407-R3號自用小貨車則停放在側; 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33054 號卷 第88頁反面至93頁),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2時9 分許,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 豐路,並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駛入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號,嗣於同日上午2 時31分許,一名頭戴帽子、著雨 靴及外套之男子自該處之產業道路逃逸離去,途中亦不時回
頭觀望,是竊取告訴人潘素盆雞隻之人,應係駕駛其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惟因聽聞狗吠聲恐其 竊取行為遭人察覺旋徒步逃離現場。
⒊又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林光鎮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11月14 日凌晨時段我有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大安國小附近的OK 便利商店載客人,該客人是透過便利商店的網路叫車服務, 印象中他是上了年紀的男子,50歲以上,身材中等,操台語 口音,戴紅色鴨舌帽,穿雨鞋等,當下他告訴我機車壞掉要 趕到市場做生意,請我載他回家騎乘其他機車前往市場,編 號4 (即被告)是當晚的乘客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80至82-1頁);復經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har),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2 時 42分許,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及雨鞋,頭戴粉紅色帽子 之男子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以其 車子壞掉為由,請店員幫其叫計程車,該店員則以OK GO 機 臺之計程車叫車服務功能為其叫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140 至144 、147 至151 頁),是 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2 時42分許,至便利商店叫計程車乘 載返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另被告至便利商店叫車時之穿 著,與上揭自產業道路逃離告訴人潘素盆遭竊雞舍現場之男 子相符,而其當日頭戴之紅色帽子,亦與被告於107 年12月 16日為警查扣之紅色鴨舌帽1 頂相同。從而,竊取被害人趙 文傑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潘素盆上開雞隻者,即為被告 甚明。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㈤附表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車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經查:
⒈被害人張玉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 11月16日上午2 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旁停車場,為人持不詳工具破壞竊取,嗣於翌(17)日下午 1 時25分許為警尋獲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96頁及反面),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98至9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109 頁反面至113 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廣興路,並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駛入同市區建國路91巷口
後,停放該巷內,該名駕駛則自上開車輛徒步離去,嗣一名 身穿藍深色格紋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膠鞋之男子自廣興路 及建國路115 巷口徒步離去;經本院勘驗廣興路及建國路11 5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身著深藍色格紋上衣、深色 長褲及黑色膠鞋之男子即為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45 、151 頁),足認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被害人張玉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者即為被告,而該自用小貨車自屬被告竊 取甚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㈥附表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若我有出門撿資源 回收,我會開自己的車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3頁)。經查 :
⒈告訴人劉興源搭建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雞舍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3 時11分許,遭竊取雞隻50隻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0 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為證 (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05 至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第33054 號 卷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11 時49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535 巷,復於翌(16)日上午3 時11分許由 上開路段離去,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竊取、使用乙節 ,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該處停留約3 小時,惟告訴人劉興源之雞舍所在地,地 處偏僻,難認該處有眾多之廢棄回收物需被告耗費數小時撿 拾;況案發時天色昏暗,周遭除零星之路燈照明外,未有其 他照明設備,實難想像被告於此客觀環境下,能於路邊尋找 資源回收復撿拾。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係為了竊取告訴人劉興源所飼養之雞 隻甚明,被告辯稱僅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撿資源 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劉興源於警詢時證稱:我雞寮有上鎖,但早上前往雞 寮時,發現大鎖已遭歹徒拉壞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100 頁反面);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毀壞告訴人劉興源 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附表編號8、9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 段那邊,若我有出門就是去撿資源回收,若有 拍到我就是我有從那邊過,若有停下來,就是去撿資源回收 ,我不可能去抓那些雞,我撿資源回收就是四處去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91頁)。經查:
⒈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各別搭建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00號旁之雞舍,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至翌 (30)日上午0 時許間某時許、107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許 至翌(30)日上午0 時許間某時許,分別遭竊取雞隻18隻、 32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14 至115 、117 至118 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見偵字第33054 號卷 第123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124 至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32 頁),於107 年11月 29日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介壽路、大興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52分許駛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583 巷停留 ,復於翌(30)日上午12時4 分許駛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間,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告 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雞舍所在地並停留,且停留時間長 達近4 小時,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參以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 7 年11月30日上午12時許,確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 不詳活物,且多次以徒手搬運上、下車,顯見數量非少,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72 至176 、179 至187 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 583 巷,顯係竊取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飼養之雞隻甚 明,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⒊另證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均於警詢時證稱:雞舍的鎖頭遭 破壞,鐵絲被剪斷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14 頁反面 、117 頁反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5 至137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尖銳物品,分別毀壞上開告訴人雞舍之安全設備後
,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12月16晚間11時40分許,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菜園,進入告訴人王張梅英搭建之雞 舍,竊取雞隻15隻;復進入告訴人傅彭有妹搭建之雞舍,竊 取雞隻21隻;又進入告訴人田銀妹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3 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剪斷鎖頭跟鐵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 )。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16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對面菜園,先後進入告訴人王張梅英搭建之雞舍,竊取 雞隻15隻;復進入告訴人傅彭有妹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1 隻;又進入告訴人田銀妹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3隻乙節, 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本院易卷二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38 至140 頁反 面、142 至144 頁反面、146 至148 頁反面),且有現場照 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171 至177 、224 至22 8 、233 至24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於警詢時均證稱:我鎖雞 舍門鎖的鐵鍊被剪開等語(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38 頁反 面、142 頁反面、146 頁反面),且參以現場照片22張(見 本院易卷一第107 至109 、213 至220 頁)及於107 年12月 16日扣得之油壓剪1 把、老虎鉗1 支,足認被告係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老虎鉗1 支,分別毀壞上開告 訴人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被告辯稱其未 剪斷門鎖鐵鍊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㈨附表編號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本院易卷二第32頁),核與告訴人
曹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5 2 至154 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156 至17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 、8 、9 、10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 、4 、5 、6 、11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 、8 、9 、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 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附表編號2 、10部分各含3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編 號2 、10所為,為一竊盜行為,竊取數被害人之雞隻而犯數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然附表編號2 、10之 各告訴人所搭建之雞舍,雖位於同一地點,然各告訴人之雞 舍並非緊鄰,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各雞 舍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進入雞舍竊取得手後,復進 入下一雞舍竊取,顯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迨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 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其所竊取雞隻,均係告訴人日日辛勤豢養之成果,竟 趁夜間告訴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更竊取他 人車輛以規避警員查緝,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 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我沒有讀 書、靠撿資源回收度日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 ,分別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示懲儆。
㈥強制工作
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亦因犯竊盜案 件,曾於107 年1 月10日起經本院羈押在案,嗣於107 年5 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即重拾舊業再犯本案犯行; 再稽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339 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 見本院易卷二第47至85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 犯罪情節相似,均係於晚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或他人之車輛,竊取被害人之家禽或農作物得手。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判決,甚 或遭羈押等強制處分手段,均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可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故為根絕被告之惡性,預防 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車牌V5- 84 06 號1 面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卷二第97頁),且 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3 、8 、9 、10犯行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油壓剪1 把及老虎鉗1 支,為警員於107 年12月16日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1 至172 頁及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遂行附表編號10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警員於107 年12月17日連同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見偵字第33054 號卷 第166 至167 及反面),屬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曹怡琳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54 頁及反面), 且供被告遂行附表編號11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 頂,雖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 犯行時所戴 ,然應非供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 竊得之雞隻20隻(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 500 元);附表編號2 竊得之雞隻17隻(告訴人葉月娥部分 ,價值約1 萬1,900 元)、雞隻56隻(告訴人李桂粟部分, 價值約4 萬4,800 元)、雞隻11隻(告訴人張鄭秋容部分, 價值約8,800 元);附表編號3 竊得之雞隻60隻(價值約5 萬4,000 元);附表編號7 竊得之雞隻50隻(價值約7 萬5 ,000元);附表編號8 竊得之雞隻18隻(價值約3 萬6,000 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雞隻32隻(價值約2 萬5,600 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4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 由被害人趙文傑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
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6頁);附表編號5 竊得之雞隻60隻, 因被告未即搬運上車旋逃離現場,此據告訴人潘素盆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79頁及反面);附表編 號6 竊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 告訴人張玉琴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 字第33054 號卷第97頁);附表編號10竊得之雞隻15隻、21 隻、23隻,均分由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領回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 141 、145 、148-1 頁);附表編號1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曹怡琳領回,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 號卷第155 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