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慶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源慶與陳俊宏(已更名為陳郁文,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仍 沿用舊名)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 號「遠雄大 溪地社區」之管理委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59 分至4 時1 分許,在上址1 樓社區閱覽室召開會議時,蔡源 慶不滿陳俊宏質疑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及標案金額,雙方 發生爭執,陳俊宏遂離席步出閱覽室,因蔡源慶認陳俊宏又 出言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3 分許 ,趨往陳俊宏所在之閱覽室門口,出手拉扯陳俊宏,致陳俊 宏受有頸部挫擦傷。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蔡源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始 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29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1頁),堪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 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辯護 意旨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經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扯告訴人、造成他受傷,只 有起口角爭執,當下伊也跟管委會道歉,之後繼續開會,大 家有說有笑,伊沒有弄傷告訴人的事實及動機云云。辯護意 旨略以:告訴人就受傷經過之歷次供述不一,指訴顯有瑕疵 。依羅炳輝、陳杏娥、伍陞權之證述,可知伍陞權抱住告訴 人,羅炳輝、李靜慧拉住被告手臂、抱住被告,陳杏娥以肉 身隔開被告及告訴人,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因眾人善意勸架拉 扯而受傷。而影片為平面畫面,雖呈現被告看似碰觸告訴人 ,然類似戲劇借位的狀況,實際上被告並未接觸,且衝突後
告訴人仍繼續回來開會,可見其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偵訊時證稱:標案與公設點交的事伊 確實有誤會,但伊沒有公開宣揚,當天開會時,被告提出此 事,口氣很不滿,伊回:「這又不是部隊,那麼兇幹嘛?」 ,就走出會議室,要到管理中心找爭論的證據,被告就衝上 來,有名委員擋住被告的手和身體,但被告有一隻手沒被擋 到,揮到伊脖子,伊知道有人擋住,當下以為自己沒有被打 到,所以就繼續開會,回家後太太見伊脖子有傷痕,才請警 察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審理 時證稱:開會時被告認為伊在外面誤會他、講他壞話,在會 議上發飆,伊認為是有證據的,要去找證據,被告就生氣衝 上來揮拳,很多人去拉他,伊也往裡面擠,因為會議室內有 監視器和V8拍攝,伊看到人衝過來,想要留下證據,社區經 理伍先生有拉伊,是拉伊脖子後面的衣服,被告手揮過來, 其中一手被羅炳輝拉住,另一隻手是直接揮到伊脖子,好像 是指甲劃到,現場很混亂,其實這部分伊並沒有很記得,當 時因為伊沒有痛的感覺,衝突後又繼續回去開會,開完會在 回家車上,伊太太發現有很明顯的傷痕,伊才到醫院驗傷, 驗傷前有先拍照,就是提供給法院的傷勢照片,事後伊跟羅 炳輝交談、調影片,看完影片之後更確定伊身上的傷是被告 所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4 號【下稱易字卷】第 128 至139 頁)。而記憶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 截然不同,無法鉅細靡遺還原事件中所有情節,往往會隨著 時間消逝而模糊淡忘,亦可能因證人之觀察力、注意力、認 知能力,或是描述用語不同、記錄詳簡等因素,難免略有出 入。是以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109 年1 月10日分別為 偵、審之證述,距離案發之107 年10月6 日均有相當期間, 自難期告訴人記憶清晰,就細節均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又綜 觀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當日會議中因社區公設及標案議題 與被告爭執,步出會議室之際遭被告攻擊,受襲部位是頸部 ,有其他人攔阻雙方,當下未感覺到受傷,故衝突後繼續開 會,返家後始發現有傷痕等主要情節,陳述均屬一致,即不 能因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有辯護意旨所指摘之枝節歧異,將全 部證言捨棄不採。併參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管委會委員羅 炳輝於審理時證稱:當時2 位委員有言語衝突,被告情緒較 激動,伊看到被告出手,趕緊把被告的手抓回來,前面太多 人擋住,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的身體部位 ,衝突當天伊在會議室外面,就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一道紅紅 的,隔1 、2 天告訴人曾跟伊談論此事,有告訴他伊有拉被
告的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至149 頁)。而羅炳輝僅係被 告及告訴人之鄰居,並非本案紛爭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理由或動機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其證詞當可採信。是依羅炳輝 之證述內容,足以佐見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口角爭執後,被 告為先出手攻擊之一方,且衝突過後其脖子出現傷痕,事後 曾與羅炳輝就此事交談,羅炳輝稱有幫忙拉住被告等節,均 屬實情,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手傷害致其頸部成傷,並非 誣指。
㈡復經本院勘驗閱覽室錄影,並與被告(見易字卷第78頁)、 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36 至137 頁)、證人羅炳輝(見易字 卷第142 頁)、證人陳杏娥(見易字卷第177 至178 頁)、 證人伍陞權(見易字卷第182 頁)確認畫面中人物身分,可 知案發當日下午3 時59分至4 時1 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會 議中發生爭執,被告起身,手指向告訴人,4 時2 分53秒時 ,告訴人步出閱覽室大門,4 時2 分56秒至4 時3 分2 秒, 被告突然轉身,撥開椅子衝向門口,往告訴人趨近,惟遭李 靜慧拉手攔阻,4 時3 分3 至7 秒,被告衝向門口告訴人所 在之處,李靜慧拉住被告右側身體,但被告一直往告訴人方 向趨近,陳杏娥站在門口處,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伍陞 權站在告訴人身後,於4 時3 分3 秒可見被告伸出右手,觸 碰告訴人右上臂,4 時3 分7 秒可見被告左手接觸告訴人右 頸,被告左手於4 時3 分7 至8 秒放下,可見被告右手接觸 告訴人的左胸接近頸部處,同時間可見告訴人的手撥弄被告 的手,有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6 至78、87至102 、216 至217 頁),是依影片內容,可知被 告雖曾遭李靜慧、陳杏娥攔阻,實際上仍有以右手短瞬接觸 告訴人左胸接近頸部處,此與告訴人受傷部位洽屬一致,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佐(見易字卷第47至59頁)。此外 ,尚有記載「頸部挫擦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8 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8 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108 審 易字第298 號卷第61至7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害確係於前 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辯護意旨憑空屢指影片呈現被 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純為借位錯覺,顯非有理。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諱言當日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公設 點交有800 多項缺失,卻仍點交完成,且不滿告訴人一直以 聽說、未提出具體證據來開會,並質疑社區某標案為何要40 萬,所以有吼告訴人,其當時聽聞告訴人有挑釁意味之話語
,始會趨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19頁反 面),參以閱覽室之錄影顯示,被告衝向閱覽室門口之際, 尚需3 位委員始能一同攔阻被告繼續往告訴人方向趨近,再 者,待閱覽室大門關閉,順勢將被告隔離在閱覽室內、告訴 人在外,未幾被告竟又脫下手錶擲於桌上,轉身往門口走去 ,欲拉開閱覽室大門,亦有此部分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據( 見易字卷第77、96至97頁),是以被告不滿告訴人開會時質 疑事項之態度,遭其他委員攔阻,並將其與告訴人隔離後, 仍有氣憤尋釁之舉動,在在可徵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 及舉措,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動機,僅係卸責之詞,無法採 信。
⒉證人陳杏娥於審理時雖證稱依其認知,被告、告訴人未有肢 體接觸,然此節與影片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憑採。況陳杏娥 亦證稱:雙方衝突時,伊居中拉住門,衝突後發現伊手淤青 ,頭也被敲到,不知何人所為等節(見易字卷第173 頁), 可見陳杏娥當下之注意力應係固守閱覽室大門,就連自身如 何受傷也未曾注意。再依前揭勘驗影片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核心時間不過短短數秒,自無法苛求陳 杏娥能完全看見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之舉動。併參證人伍陞權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陣混亂,伊看到衝突才抱住告訴人往 外拖,時間又很短,沒有注意看到其他的狀況等語(見易字 卷第181 、183 頁);證人陳杏娥另證稱:伍陞權從側面用 雙手整個抱住告訴人,大概是腰部以上、腋下以下的部位等 語(見易字卷第174 、176 至177 頁),足認伍陞權固有環 抱告訴人,將告訴人往閱覽室外拖拉之行為,然伍陞權接觸 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並非其受傷處,從影片中亦未見有被告以 外之人碰觸告訴人之胸口或頸部,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之傷勢 係在場他人所為,難認有據。伍陞權、陳杏娥之證詞,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雖於衝突過後返回閱覽室繼續參與該次會議,然觀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伊以為沒有被打到,也沒 有痛的感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130 頁) ,參以被告於續行會議之初,因應管委會主席之要求,有為 自己的態度向眾人道歉,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 第220 頁),併有證人羅炳輝、陳杏娥、伍陞權之證詞可憑 (見易字卷第147 、174 、183 頁),是依當時告訴人主觀 認知其未被打到、並無痛感,被告又已當眾道歉之情形下, 告訴人或為表示風度,或因情緒平復,亦或因熱心社區事務 ,神色自若繼續參加會議,均無違常理。辯護意旨徒以告訴 人留下開會,亦未向眾人表示受傷,事後又參加幾次社區會
議,推論被告之行為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成 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目前已退休、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39 、15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