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80號
TYDM,108,審交易,880,2020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予被害 人之家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 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呂理永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永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清晨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由 北往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月眉路1 段317 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清晨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在前由易 聰信騎乘之TX8-608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易聰信因此人車 倒地,雖經送往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急救,惟仍因本件車 禍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前額葉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等傷害而救治無效,於同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呂理永 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 事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易聰信之之女易曉萍告訴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理永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
│ │之供述。 │普通重型機車,不慎以前開普│
│ │ │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易聰信
│ │ │,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死亡,│
│ │書各 1 份 │死亡原因為因車禍( 機車與機│
│ │ │車) 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 │ │腦水腫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損情形等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
│ │料、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 │ │
│ │、現場翻拍照片 59 張及蒐│ │
│ │證光碟 1 片。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 │定會 108 年 8 月 23 日桃│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 │交鑑字第 1080004456 號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
│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 │ │撞前方左轉車,與被害人駕駛│
│ │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
│ │ │岔路口,未距路口 30 公尺前│
│ │ │顯示方向燈左轉彎且未讓同向│
│ │ │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
│ │ │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後, 刑法第276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刪除本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之規定,條文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新法業已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及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手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