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訓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9 行有關「 未經許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 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 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江明訓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非法聘僱越 南籍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7 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 處罰鍰後,5 年內又犯本案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犯 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本院審酌 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之期間、 人數為7 人等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91號
被 告 江明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訓前因非法僱用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福街工地及苗栗以北至宜蘭等地從事打雜工作,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查 獲,經臺北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於 105 年 12 月 7 日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319900 號裁處書 依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 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 107 年 9 月 6 日,以日薪 1,200 元、 1,500 元不等之代價,聘僱附表所載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7 樓「 旭源營造」工地從事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臺北憲兵隊及新北市憲兵隊於 107 年 9 月 6 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7 樓「旭源營 造」工地,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NGUYEN TIEN HUNG 等 7 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5 年 12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319900 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072372513 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附表編號 1 、 2 、 3 、 4 、 5 、 7 等外國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附表編號 6 之外國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 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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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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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UYEN TIEN HUNG │越南籍(逃逸移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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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GUYEN VAN LOAN │越南籍(逃逸移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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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OANG THI HOP │越南籍(逃逸移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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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ANG VIET THINH │越南籍(逃逸移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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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GUYEN TIEN HOANG │越南籍(逃逸移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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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GUYEN DINH GIAP │越南籍(逾期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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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E THI HONG │越南籍(非法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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