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8年度,124號
TYDM,108,壢原簡,12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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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91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 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 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應更正補充為「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①②接續執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第六 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 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 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 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908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91公克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林永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20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 11月12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8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某 處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前犯 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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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