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楊曼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賴自偉
被 告 吳明謀
被 告 唐光明
被 告 曾昭硯
被 告 伍念慈
被 告 周進財
被 告 蔡佩昀
被 告 陳巧茵
被 告 趙鴻偉
被 告 陳厚全
被 告 戴廷聿
被 告 許銘翔
被 告 何灃峻(原名何永欽)(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誤
被 告 林聖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 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 峻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 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 何灃峻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害人即原告楊曼雯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賴自 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 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無 罪在案,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二、被告林聖家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經查,被告林聖家對原告涉犯幫 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件刑事案 件之被告,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且上開被告賴自 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 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對 原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林聖家 與上開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 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 、何灃峻等人即非依民法應共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家詐欺原告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不影響原告於被告林聖家或其他共犯之刑 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