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92號
TYDM,108,原訴,92,20200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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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偉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唐光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吳明謀


被   告 曾昭硯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伍念慈


被   告 周進財


被   告 蔡佩昀



被   告 陳巧茵





被   告 趙鴻偉



被   告 陳厚全


被   告 戴廷聿


被   告 許銘翔



被   告 何灃峻(原名何永欽)(起訴書誤植被告姓名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0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
第300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自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唐光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明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曾昭硯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伍念慈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周進財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9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佩昀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10「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10「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 至5-4 、6-2 至15、17、22至53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沒收併執行之。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均無罪。 事 實
一、賴自偉(綽號「咖」)、唐光明(綽號「熊」)、吳明謀( 綽號「富」)、曾昭硯(綽號「猴」)、伍念慈(綽號「伍 」)、周進財(綽號「忠」)、蔡佩昀(綽號「佳」)、官 書豪(綽號「阿浩」,另行通緝)、蘇冠中(綽號「小P 」 ,另行通緝)、唐嘉斌(綽號「金」,另行通緝)、鍾毅錦 (綽號「華哥」,另行通緝)、袁倫榆(綽號「魚」,另行 通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之成年人為持 續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 發起、指揮、操縱在泰國春武里府成立之詐欺機房(下稱本 件詐欺機房),鍾毅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 成員之簽證事宜,蘇冠中則負責機房內之設備維護。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以 下合稱被告賴自偉等7 人,分稱其姓名)分別透過鍾毅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賴自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唐光明自同年5 月4 日起、吳明謀自同年3 月15日起、曾昭硯自同年5 月22日起、伍念慈自同年7 月14 日起、周進財自同年8 月5 日起及蔡佩昀自同年5 月1 日起 ,陸續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其中周進財擔任 一線話務機手,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蔡佩昀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先由周進財等一線話務機手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受騙金額、交付款項方式及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被害人



羅顯禮許彩玉劉嘉慧馬明彊、楊有梅、王瑞文、呂丹 虹、潘天德黃梅蘭劉芳明賴福光劉秀彥陳香樺等 人(以下合稱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分稱其姓名)(周進財 參與詐欺之對象為編號11、12及14⑶之被害人賴福光、劉秀 彥及陳香樺)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佯 稱渠等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渠等報案等 語,嗣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不疑有他而告知渠等之基本資料 及帳戶資料後,周進財等一線話務機手再將電話以及被害人 羅顯禮等13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財產資料轉至扮演「 林嘉慶」、「林文娟」警官或「陳國良」隊長之二線話務機 手即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蔡佩昀袁倫榆等人,由賴自偉對附表一編號3 ⑶⑷、4 至12及14、 唐光明對附表一編號4 至6 、7 ⑶⑷、8 至12及14、吳明謀 對附表一編號1 、2 、3 ⑴⑵、7 ⑴⑵及11、曾昭硯對附表 一編號6 、8 、9 ⑷至⑺、11、12及14、伍念慈對附表一編 號11、12及14、蔡佩昀對附表一編號4 至6 、7 ⑶⑷、8 至 12及14所示之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繼續詐騙,佯稱其等係警 員,可以為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被 害人羅顯禮等13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北地檢署「 王正皓」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九」之人,由該等話務機手指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14所示之被害人許彩玉劉嘉慧馬明彊、楊有 梅、王瑞文呂丹虹潘天德黃梅蘭劉芳明劉秀彥陳香樺等人,收受由本件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事 先偽造,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臺灣臺(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出具之假公文,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對被害人 羅顯禮等13人稱須監管渠等之帳戶,致使被害人羅顯禮等1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交付 (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受 騙金額或財物,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交付款項方 式,或將現金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現金、 存摺及金融卡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該等 帳戶內存款得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本件詐欺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呂丹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 廷聿、許銘翔何灃峻(以下合稱賴自偉等13人,分稱其姓 名)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賴自偉等13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除前述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之 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2 3 至225 頁、第239 至240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62 至 263 頁、第278 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133 頁、第143 頁、 第153 頁、第163 頁、第192 頁、第204 頁、第216 頁、第 249 至250 頁、第381 至382 頁、第402 至403 頁、第442 至44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自偉等7 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㈠第127 至136 頁、第141 至 150 頁、第155 至164 頁、第169 至179 頁、第187 至196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19 至2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㈠第2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9至70頁、第85至 91頁、第105 至116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41 至153 頁 、第16 1至166 頁、第179 至192 頁、第199 至206 頁、第 219 至231 頁、第239 至243 頁、第397 至407 頁、第427 至4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574 號卷㈡第147 至152 頁、 第165 至169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 7 至20 1頁、第209 至213 頁、第281 至289 頁、第331 至 333 頁、第343 至345 、第327 至330 頁、第335 至338 頁 、第339 至341 頁、第347 至349 頁、第351 至353 頁、第 369 至371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81 至383 頁、第387 至388 頁、第423 至426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第 129 至131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75 至177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9至 5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70頁、第205 至211 頁、第191 至198 頁、第219 至227 、第235 至241 頁、第251 至257 頁、第259 至265 頁、第275 至280 頁、第403 至405 頁、 第461 至462 頁、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61 至167 頁、第190 至196 頁、 第202 至208 頁、第214 至21 9頁、第389 至406 頁、第42 5 至427 頁、第429 至444 頁、本院卷七第19至35頁、第39 至54頁、第291 至292 頁及第489 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自偉等7 人於警詢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證 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㈠第127 至136 頁、第141 至150 頁、第155 至164 頁、第169 至179 頁、第187 至19 6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19 至2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㈠第2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9至70頁、第85 至91頁、第105 至116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41 至153 頁、第161 至166 頁、至179 至192 頁、第199 至206 頁、 第219 至231 頁、第239 至243 頁、第397 至407 頁、第42 7 至429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不



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證人即共同被告等7 人於偵查中就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證述( 見108 年度偵字第24574 號卷㈡第150 至151 頁、第167 至 168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89 至190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11 至213 頁、第285 至289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3.證人即被害人羅顯禮許彩玉劉嘉慧馬明彊、楊有梅、 王瑞文呂丹虹潘天德黃梅蘭劉芳明賴福光、劉秀 彥、陳香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 ㈡第5 至8 頁、第27至28頁、第44頁至47頁、第55至58頁、 第71至74頁、第78至81頁、第102 至106 頁、第134 頁、第 144 頁、第147 至152 頁、第175 至183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49 至254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4.被害人羅顯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 集團分組業績表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 片2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11至14頁、第19頁 、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227 頁):證明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犯行。
5.被害人許彩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正比對控管結案單、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文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 3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23至26頁、第29至31 頁、第38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215 至217 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6.被害人劉嘉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6 張、刑事警察局偵 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2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 第41至43頁、第48至51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 153 、157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7.被害人馬明彊之偽造之臺北地檢資產凍結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 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2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 卷㈡第59至63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203 至20 4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8.被害人楊有梅之手寫個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2 張(見10 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65、69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193 至194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 。
9.被害人王瑞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富邦銀行帳戶王瑞文 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資產凍結書、臺北地檢署 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 案證據資料照片2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77頁 、第82至83頁、第87至92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 第187 至188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 10.被害人呂丹虹之手寫個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呂丹虹學經歷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交易憑證、第 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兆豐商銀存簿影本、陳志輝(人 頭戶)帳戶資料各1 張、LINE截圖18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 欺案證據資料照片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93 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7 至125 頁、10 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147 至148 頁):證明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犯行。
11.被害人潘天德之手寫個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 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政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 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資產凍結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 票、陳政偉(人頭戶)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潘天德存摺 內頁影本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4 張 (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127 頁、第131 至14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173 至176 頁):證明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
12.被害人黃梅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印鑑證明暨申請書、當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臺北地 檢署資產凍結書、富邦銀行帳戶黃梅蘭存摺內頁影本1 張、 告訴代理人庭呈之黃梅蘭遭詐騙金額計算紙、存摺影本、當 鋪清償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當票影本各1 張、刑事警察 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3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 卷㈡第153 至157 頁、第160 至1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四第411 至424 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
13.被害人劉芳明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臺北地 檢署結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3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16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3 頁、第185 至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 卷㈡第121 至123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 14.賴福光之手寫個資、詐欺集團分組業績表及通話紀錄1 張、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張、 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3 張(見108 年度他字 第1874號卷㈡第19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7 頁、第20 1 至204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91至9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15.被害人劉秀彥之手寫個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部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 所陳報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市政部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部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 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張、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 據資料照片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㈡第207 頁、 第209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18 至223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0026 號卷㈡第81至84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16.被害人陳香樺手寫個資、北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三聯單、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各 1 張、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照片7 張、刑事警察局 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 ㈡第245 頁、第255 至259 頁、第261 至265 頁、108 年度 偵字第30026 號卷㈡第57至60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4 所 示之犯行。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6 張、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2張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5 至9 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5頁、10 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㈠第103 至123 頁、第389 至409 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之犯行。
18.傳真帳號ID:qw57889 (莊瑞庭)、ID:qwer 456(蔡棉田 )、ID:0000000000(林遠德)之IP位址明細、whois 網站 IP位址查詢紀錄(見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㈠第43至47頁 、第87至93頁):證明本件傳真之假公文之涉案IP位置均在 泰國地區之事實。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第二隊通訊監察 聲請表3 份、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 份(見 108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㈠第7 至12頁、第307 至316 頁) :證明
本件警方對上開傳真帳號係合法通訊監察之事實。 20.被告等7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影本各7 份(見本 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第333 頁、第337 至340 頁、第34 3 頁、第347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 285 至291 頁、第293 至303 頁、第305 至312 頁、第313



至319 頁、第321 至330 頁、第331 至341 頁、本院卷三第 91至107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2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 至1-10所示之詐騙講稿(教戰手冊) 10本(掃瞄列印圖片見本院卷四第9 至400 頁):證明附表 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22.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1 至2-4 及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名單( 筆記本)4 本、被害人名單紙張1 件(掃瞄列印圖片見本院 卷五第9 至132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犯 行。
2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薪資帳戶收支表1 件(掃瞄列印 圖片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60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 及14所示之犯行。
24.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1 至5-4 所示之隨身碟4 個(掃瞄列印 圖片見本院卷六第65至68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 所示之犯行。
25.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2 至6-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9 台(掃瞄 列印圖片見本院卷六第56-64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 及14所示之犯行。
26.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1 至7-16所示之wifi分享器共16台、編 號8- 1至8-23之語音閘道器共23台(掃瞄列印圖片見本院卷 六第69至84頁、本院卷六第85至107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27.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 至15、17、22至53所示之手機共39支( 掃瞄列印圖片見本院卷六第9 至53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犯行。
28.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印文 :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10、12及14所示之犯行。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賴自偉等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自偉等 7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 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



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 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 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鍾毅錦、袁倫 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等人,渠等自108 年2 月底之某日起,陸續分批出境至泰國,並在本件詐欺機 房地點成立專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 跨境電信詐騙集團」。其中賴自偉自同年5 月1 日起、唐光 明自同年5 月4 日起、吳明謀自同年3 月15日起、曾昭硯自 同年5 月22日起、伍念慈自同年7 月14日起、周進財同年8 月5 日起及蔡佩昀自同年5 月1 日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擔任 本件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鍾毅錦負責安 排上開成員簽證及採買等雜項事務;蘇冠中擔任本件詐欺機 房之電腦手,於本件詐欺機房架設電腦設備及維修。本件詐 欺機房利用群呼系統,自同年3 月15日起每日上午9 時許到 下午3 時許,由假冒我國健保局人員之一線話務機手周進財 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所示之被害人羅顯 禮等13人,謊稱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所有健保卡異常使用及 盜領醫療補助金,並協助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假冒警員「林 嘉慶、林文娟」及小隊長「陳國良」之二線話務機手唐嘉斌袁倫榆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蔡佩昀等人接續詐騙 ,謊稱被害人羅顯禮等13人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並 可申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再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王正皓」之三線話務員官書豪唐嘉斌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阿九」之人繼續詐騙,並要求附表一編號2至 10、12、14所示之被害人許彩玉劉嘉慧馬明彊、楊有梅 、王瑞文呂丹虹潘天德黃梅蘭劉芳明劉秀彥及陳 香樺,至指定超商收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 結案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結案證明書」等假公文之傳真資



料,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 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或者由我國車手集團派出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並加以盜領,藉此詐得款項,嗣後 再透過車手集團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並依各成員所擔當之 角色依比例分配上開款項,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賴自偉 自108 年5 月1 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3 ⑶⑷、4 至6 、7 ⑶⑷、8 至12及14所示之行為時、唐光明自108 年5 月4 日 起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7 ⑶⑷、8 至12及14所示之行為 時、吳明謀自108 年3 月15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⑴⑵、7 ⑴⑵及11所示之行為時、曾昭硯自108 年5 月22日 起為如附表一編號6 、8 、9 ⑷至⑺、11、12及14所示之行 為時、伍念慈自108 年7 月14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 14 所 示之之行為時、周進財自108 年8 月5 日起為如附表 一編號11、12及14⑶所示之行為時及蔡佩昀自108 年5 月1 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7 ⑶⑷、8 至12及14所示之行 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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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