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豪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
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郭○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綽號:「沈皇」、「阿皇」)、壬○○(原名黃旻 俊,上2 人均另行審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行為時未滿18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杜○軒(民國90 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32 號裁定感化教 育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聲免字第39號 停止感化教育之繼續執行,其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葉○亨(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緣於106 年6 月3 日詐欺集團之 車手葉○亨將詐騙被害人溫秋美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取交予杜○軒後,杜○軒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 起意侵吞,並未繳回上手郭○翰、壬○○、乙○○等人。乙 ○○、壬○○知悉上情後,遂邀集辛○○、賀澤宏(另由桃 園地檢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 可得知杜○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 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由辛○○等人將杜○軒 帶上杜○軒所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一併 被載走),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 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廢棄洗車場 後綑綁手腳,剝奪杜○軒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之方式逼問 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 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並以電擊 棒電擊杜○軒等方式逼使杜○軒交付贓款150 萬元,杜○軒 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辛○○遂派人前往杜○ 軒住處,由杜○軒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辛○○所派之 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故渠等又將杜○軒 帶至北投區山區空屋內仍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 致杜○軒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及右肘紅痛 、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嗣因杜○軒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將杜○軒送至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就醫,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員警,而循線 查悉上情(即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案經溫秋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83號(下稱本院原訴83號)卷一第125 至139 頁、卷二第 39至56頁、第167 至178 頁、第197 至293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下稱 少連偵269 號】卷一第89至90頁背面、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 第13261 號【下稱偵13261 號】卷第219 頁、108 年度審原 訴字第56號【下稱審原訴】卷第249 頁、本院原訴83號卷一 第131 至132 頁,此有告訴人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見偵13261 號卷第7 至11頁、第145 至147 頁、第303 至305 頁、戊○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下稱 偵22589 號】卷一第65至69頁背面、少連偵269 號卷二第89 至90頁背面、卷八第50至51頁背面、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 3 至215 頁)、核與證人葉○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13261 號卷第361 至363 頁、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1 7 至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見 戊○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下稱少連偵294 號】卷一 第21頁至背面、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下稱少連偵 34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證人即少年郭○翰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戊○106 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1567 號】卷五第52頁背面、少連偵294 號卷三第137 至138 頁背 面)、證人賀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61 號卷 第17至23頁、第173 至174 頁)、證人林振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第22589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少連偵 269 號卷八第61頁至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賀澤宏駕駛自小 客車APQ- 3596 將杜○軒至馬偕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 照片52張、106 年6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杜○軒、彭皇 順、賀澤宏、洪聖傑)、採證證物內容、位置明細表(杜○
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 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Q-359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6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073467356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7 日馬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號 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928號函暨杜○軒之10 6 年6 月6 日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護理紀錄、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 7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7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3261 號 卷第25頁、第27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2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7頁、第119 頁、第24 5 頁、第265 至291 頁、第349 頁),足徵被告辛○○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 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此合 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 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未 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併科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 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 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本案少年杜○軒,於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被告辛○○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少年杜○軒於109 年3 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距當時106 年 6 月5 日案發時間已2 年多,少年杜○軒之體型雖稍胖,惟 臉龐尚屬稚嫩,可見少年杜○軒於案發當時從外觀上更應可 判斷為未滿18歲之人,又依少年杜○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有看過辛○○,因為款項的事情,有來 找過我,他們要我交車手跟交錢出來,是辛○○跟郭○翰過 來,在我被押走前有跟我談過一次。我有跟壬○○說我跟郭 ○翰是在少觀所認識的,我還沒有滿18歲,在跟壬○○說還 沒有滿18歲時,郭○翰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 6 、215 頁),是被告辛○○應可得知杜○軒為未滿18歲之 人,其對杜○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 行,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辛○○與壬○○、乙○○、賀澤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對杜○軒同時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 以達取得被害人杜○軒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因詐騙被害人溫秋 美之款項由少年車手杜○軒等人侵吞之事,為達取回上開款 項之目的,竟由被告辛○○帶頭率同其他共犯等人恣意將少 年杜○軒押往北投山區之廢棄洗車場及空屋,施以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 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毆打、恐嚇方式凌虐杜○軒使其交付財物 ,造成杜○軒身體嚴重傷害、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直至其 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於醫院門口,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上開恐 嚇取財等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91 頁),是被告獲 利應為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㈠電子 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銀)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 )、㈡電子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金)1 支(含SI M卡號碼不詳、IMEI:000000000 )(見108 年度
刑管字第1988號扣押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起 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有何關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辛○○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乙○○、壬○○(原 名黃旻俊,上二人均另行審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下 述)、杜○軒(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06 年 間參與以被告辛○○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告辛○○綜理在臺 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被告辛○○出 面負責款項到位,乙○○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 、車手頭及收水,壬○○、郭○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 車手;乙○○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辛○○、並依上游 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 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被告辛○○與乙 ○○、郭○翰、壬○○、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辛○○與乙○○、壬○○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郭○翰、杜○軒基於3 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向溫秋美佯稱「兒子販毒,積欠150 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溫秋美陷於錯誤,因原 先車手聯繫不到,壬○○旗下車手頭郭○翰以skype 指示杜 ○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 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 金150 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 取後得手,因認被告辛○○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偵字第4385號移送併辦) 。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綽號「阿湯」)與乙○○ (綽號:「沈皇」、「阿皇」)、壬○○(上二人均另行審 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6 年間參與以被告辛○○為首 之詐騙集團;被告辛○○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乙○
○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負責 控臺、聯絡收水上繳被告辛○○、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 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 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壬○○擔任車手頭,郭○翰擔任 車手;被告辛○○、乙○○、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 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起,致電 丁○○,佯稱:妳的女兒涉及毒品交易,恐遭毆打云云,另 名女子佯裝其女表示遭人歐打,致使丁○○心生畏懼,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106 年4 月20日13 時許,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松國小前,由 郭○翰前往取款並得手後交付壬○○後依序上繳乙○○、被 告辛○○。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6日9 時許起致電己○○ ,佯稱:妳的兒子因毒品問題被抓且遭毆打,要讓他斷手斷 腳云云,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己○○心生畏懼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50 萬元,並於106 年4 月26日12 時2 分許,將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崇光女中前 ,由郭○翰前往取款,嗣因警獲情資事先埋伏,當場逮獲郭 ○翰,並由己○○領回被詐騙之150 萬元,郭○翰方未將該 等款項依序上繳壬○○、乙○○、被告辛○○。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某時許起,致電丙○ ○,佯稱:你的兒子涉及毒品糾紛,需以賠款贖回兒子云云 ,致使丙○○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60萬 元,惟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不斷更換交付地點之指 示,於臺中待命取款之被告壬○○與郭○翰方未能取得上開 款項並依序上繳壬○○、乙○○、被告辛○○。。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1時許起致電謝璧霞, 佯稱稱:妳兒子遺失代為攜帶的毒品,必須賠償3 萬元,否 則將殺死他,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謝璧霞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銀樓、超商分別購買金飾(價值10萬 4,444 元)、遊戲點數(1 萬元),再將金飾、超商顧客聯 (上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現金2 萬元置入紅色紙袋乙 紙,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公館國小」前電線桿變電箱上面,因 謝璧霞事前有所警覺報警,經警埋伏,郭○翰至現場收取上 開財物時,遭警當場攔查而未得逞,謝璧霞並領回上開金飾 及現金,郭○翰方未將該等財物依序上繳壬○○、乙○○、 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依據,無非係以參與起訴上開詐欺 犯行之共同被告包括沈○豪、葉○亨、杜○軒、郭○翰、壬 ○○、乙○○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丁○○、己○○、丙○ ○、謝璧霞及溫秋美等人之指訴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參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車手頭及追加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 證人郭○翰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都沒有當面接觸過詐騙集 團的上層或其他人,都是透過無號碼撥打該黑色手機給我指 令,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少連偵294 卷一第41頁背面) ;是詐騙集團機房內的人指揮我前往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叫 我去的,他們是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 號電話指揮我,我 都沒與他們碰面過等語(見他1567號卷五第4 至6 頁);( 問:詐騙集團機房內係何人指揮你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 不知道是誰,因為沒有碰面,但在我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的財 物後,機房會再以電話指揮我將財物放在指定的地點,由一 名綽號「阿逼」的男子前去取走,我只知道阿逼姓黃,約20 出頭歲,他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 卷一第157 頁);黃旻俊(即被告壬○○,下同)他是詐欺 集團車手頭。之前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上認識的,之前 我從事詐欺車手時,他是我詐欺集團的上手,我忘記他的門
號了,(問:你們詐欺組織集團公司設在臺灣何處?作業模 式?詐騙手法為何?如何召募成員?組織成員、車手有哪些 ?)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我的上手黃旻俊等語(見偵2258 9 號卷一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被害人己○○4 月26日 12時02分遭詐騙的案件是我所為,是黃旻俊指派我去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向被害人莊鉦純拿取遭詐騙之150 萬元 ,他都用SKYPE 網路電話跟我聯絡,我所花費的交通費通常 都是黃旻俊匯到我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但是那 天黃旻俊忘記匯款給我,事後被經方查獲之後我才知道當天 的車馬費是由乙○○匯給我的,作案公機(門號0000000000 )是黃旻俊交給我的;被害人丁○○於106 年4 月20日13時 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對面變電箱旁遭「假綁架」詐 騙200 萬元得逞案件是我所為,早上是黃旻俊先叫我去台北 待命,下午機房的人打手機指示我詳細交款情形及時間地點 ,我所花費的交通費是黃旻俊會當面拿錢給我或者是匯款給 我,我拿取被害人丁○○拿取遭詐騙之200 萬元後交給黃旻 俊。我先坐計程車去松山的火車站,然後換車到龍山寺,再 去烘爐地廁所內等,黃旻俊再坐計程車上來找我拿錢;被害 人子○○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 段0 號遭「假綁架」詐騙現金2 萬元及金條、金元寶黃金( 價值10萬4444元)案件是我所為,是黃旻俊指派我去的,手 機是我拿我女朋友的,用的是黃旻俊給我的SIM 卡,這件沒 有分到錢,因為被警方抓了;被害人丙○○於106 年6 月14 日14時10分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金山路口遭「假綁架」詐 騙60萬元未遂案件,黃旻俊那天有指派我去車站坐車去臺中 待命,但是沒有取款成功,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一件,我都是 當負責拿錢的車手。他應該算是車手頭,他是我上面的聯絡 人。我只知道黃旻俊而已,成員我知道應該有乙○○,黃旻 俊是負責跟我聯繫和給我交通費,乙○○的部分我不知道, 得手後的詐騙所得都是黃旻俊親自來收等語(見他1567號卷 五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 106 年4 月間被黃旻俊欺騙加入,他跟我說只是去幫別人拿 東西,沒有跟我說是詐騙的錢,我是一直到4 月26日被抓之 後,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我出所後,黃旻俊又找上我。我 不認識其他人,除了杜○軒是我在少觀所的同學等語(見少 連偵269 號卷八第64至65頁);知道黃旻俊是詐騙集團的人 ,就是有去問他這件事情,他有跟我講,就只有說他是幫他 們去拿東西,然後他們那邊是講「撿包裹」,他說是抽3 % ,他把一支小手機就是0909那支手機交給我,然後告訴我去 那個地方待命,之後會有人打那支手機過來給我,叫我去某
些指定地點,去拿取被害人的東西,他說有人會放東西在那 邊,他們會先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問我有沒有看到,然後 如果有的話,看到被害人放的東西就叫我過去拿,拿到之後 就交上去給黃旻俊。黃旻俊再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 去交錢過。我只有對到黃旻俊而已,給我車馬費、工作機都 是黃旻俊,還有被害人的錢都是交給黃旻俊等語(見他1567 號卷五第51至54頁);當初是黃旻俊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 只認識杜○軒,因為我第一次被抓時在少觀所遇到他,那天 是黃旻俊跟杜○軒他們聯絡,後面杜○軒把錢黑掉,10 6年 4 月起在詐騙集團工作是擔任車手,我都把錢交給黃旻俊, 至於黃旻俊交給誰我不知道,之前不認識辛○○或乙○○, 我是被抓之後有來開庭,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少連偵 294 號卷三第137 至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壬○○,然後再加入詐騙集團的,加入後工作 內容為車手,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指示的,因為是打電話 過來我無法確定,他們給我公機,公機是他們叫我去廁所拿 ,卡片在公機裡面,收到的金錢,上游會打電話聯絡,看說 在哪裡交水,我有一次是回水給壬○○。我不太清楚壬○○ 在詐騙集團裡面的工作角色,我只知道他介紹我加入,我回 過水一次給他,其他不確定是不是他做的。我沒有看過被告 辛○○,都沒看過。我取款後是交給壬○○,但我不知道他 之後交給誰。有印象只有丁○○那一次,車手取得款項後交 付給壬○○,其他都是別人去拿,有時候是放在別的地方他 們去拿,基本上不會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 175 至177 頁)。可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車手頭之郭○翰 不認識被告辛○○,在從事詐騙犯行過程中也沒有看過被告 辛○○,郭○翰於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被 告辛○○有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無從認定辛○○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 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二、依起訴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車手頭之 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綽號「財源」 的男子於106 年4 月中旬介紹我加入,我的上手就是綽號「 財源」的男子,財源的上面是誰我不清楚,成員我知道的部 分就是財源、我、郭○翰,財源是控台,我算是車手頭兼收 水、郭○翰是車手。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是以丟包的方式交 款,機房騙取被害人至指定地點丟包後,再叫車手去取款, 車手取款後再將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會到中壢休息站的 廁所將贓款交予上手派來收水的人,我們交款時會隔著廁所 隔間所以不會看到彼此,在這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少
連偵294 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23頁);郭○翰是我於106 年 2 月間聚餐認識、杜○軒是郭○翰介紹加入當車手而認識、 辛○○是乙○○的朋友、乙○○是我很久以前的朋友。我於 106 年3 月間幫乙○○找車手,郭○翰就說要加入,那時因 為沒人當回水,我就加入負責收水(俗稱車手頭),我持續 做到106 年6 月中旬,我只有收郭○翰拿回的贓款,總次數 不到10次,我收到水後就先聯絡乙○○,乙○○會派人來跟 我收贓款,我們會約在中壢休息站廁所以不見面方式交付, 交通費是由乙○○親自拿給我或是從前一次贓款中抽取,詐 欺集團據點我不知道,作業模式應該是詐欺機房與乙○○聯 絡,再由乙○○與我及庚○○聯繫,完成收取贓款等語(見 少連偵34號卷第4 至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當時在警詢時有講到綽號「財源」的男子,但是沒 有提到他是誰,後來做完筆錄後跟警方聊一下,然後我要認 罪,我不想再幫我的上游說話了,他是綽號「沈皇」,本名 乙○○。我都是由他指示的,並且由他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我大概是今年3 、4 月的時候加入的,庚○○撿完錢之後, 「沈皇」會通知我,就是可能他撿到金額就叫我趕快跟郭○ 翰聯絡,把郭○翰撿到的錢收回來。我們的案件還有涉及一 個叫杜○軒的少年,他那件案件警方有到「沈皇」那邊搜索 ,有開搜索票及拘票,有抓到「沈皇」,他好像有交保,他 交保後有跟我聯絡,他叫我把杜○軒這一條背起來,至於他 警詢怎麼講我不知,他說杜○軒算是我這邊找過來的人,因 為杜○軒的關係害他被抓,所以要我把他背下來,「沈皇」 當時有說他都說是我,因為他要拼交保,然後他跟我聯絡完 之後就沒有再跟聯絡了,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拿取庚○○ 交付給我之200 萬元後,我到中壢休息站的廁所內隔著隔板 以不見面的方式交給對方,我到時會先在車上跟「沈皇」聯 絡,然後他會跟我說他另外聯絡是否到了,如果那個人還沒 有到,我一樣在停車的地方繼續等,人到了「沈皇」會通知 我到哪一間廁所,廁所號碼是幾號,我到他報的號碼後,他 應該會跟對方的人講我在第幾號廁所,就是他會在我的左邊 或右邊一間,他會敲我的隔板,他會說「是阿財嗎?」,我 回應「對」,就從上面將贓款交給對方,離開的話是對方先 離開,我跟「沈皇」派來的人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 綽號或姓名。我跟「沈皇」認識大概有三年了,所以應該算 是朋友,因為他知道我之前也有做過詐騙集團車手,他就問 我有沒有興趣幫他找人做詐騙集團,做丟包的部分等語(見 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53至58頁);只知道我的上游是乙○○ ,乙○○的上游是誰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看過來跟我收錢的
人,這是「沈皇」那邊的防火牆等語(見少連偵295 號卷二 第87至背面);我是106 年3 月間,經由我朋友乙○○加入 ,我做到6 月底、7 月初,辛○○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工作 我不清楚,是乙○○找他來打杜○軒的,我沒有把水交給辛 ○○過,我也不是當面把水交給乙○○,是我到中壢休息站 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叫另一個人跟我在廁所裡面用隔壁間 隔板上方遞送的方式交水給他,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 語(見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72至73頁)。是依證人壬○○之 上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 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無從認定被告辛○○為公訴 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更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本件 任何犯行(見偵22589 號卷二第27至30頁、少連偵269 號卷 八第58至59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被告辛○○為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四、證人即少年杜○軒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 彭○順、沈○豪、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 揮、聯絡葉○亨提款;我是介紹葉○亨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 ,也是車手頭負責收取葉○亨繳回的贓款;彭皇順負責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