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原訴,7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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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鄭敬憲




      李兼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第27070 號、第27255 號、
第27604 號、第2799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196 號
、第1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3957號、第6718號),
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第18813 號、第18877
號、第1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罪,共五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徐鈺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9至58所示之罪,共五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9至5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敬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兼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智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先邀約徐鈺汎加入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不詳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再經由徐鈺汎聯繫少年賀○德、林○楷(分 別為89年6 月、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詐欺等非行,各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 育)一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智超另於106 年6 月 23日前某日,亦邀約鄭敬憲擔任提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
李智超徐鈺汎、賀○德、林○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19至26、31至34、50、56至58所示之時間,對上開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李智超指示徐鈺汎,或由李智超指示 徐鈺汎通知賀○德、林○楷,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38至 65、77至82、90至115 、151 至157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李兼鈞適時為林○楷之友人,知 悉林○楷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上開詐騙集團所詐取 之款項,竟與李智超徐鈺汎、林○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92至93、107 至108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地,提款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107 至108 所示之金額。 ㈡李智超鄭敬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對前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致電 予趙崑芳,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著手施詐,惟並 未致使趙崑芳陷於錯誤,而趙崑芳為向員警通報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帳戶為詐欺帳戶,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嗣李智超指示 鄭敬憲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7「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
李智超徐鈺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35至49、51至55所示 之時間,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入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李智超指示徐 鈺汎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76、83至89、116 至150 「車手提 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㈣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李兼鈞先 交與林○楷,而賀○德、林○楷則先交給徐鈺汎,再分別由 徐鈺汎鄭敬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智超,並由李智超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及被告 徐鈺汎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12 、221 、30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李智超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鈺汎李兼鈞及證人賀○德、林 ○楷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李智超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智超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敬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李智超及 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 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惟查,證人鄭敬憲於警詢時,就被 告李智超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等情,所述詳 盡(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 第36至38頁、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49至54頁,少連偵字第 196 號卷第37至38頁),且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23 至126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至59頁,偵字第27255 號卷第52至57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2至46頁,偵字第27994 號卷第45至48頁),其 嗣後雖翻異前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65 頁、第30 6 至311 頁、第369 至383 頁),然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 體判斷,實質內容即已有所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鄭敬 憲既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親自見聞, 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李智超上開事實存否所必 要。另審酌證人鄭敬憲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係於遭 查獲後之106 年10月1 日即為上開證述,記憶除較為深刻清 晰外,亦較不受嗣後權衡利害關係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 等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與 證人徐鈺汎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並非無據。是基 於上開各情,證人鄭敬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與警詢時相 較實質內容不符之證述,應堪認或係因有所顧慮等情致難以 陳述,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鄭敬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得為證據。
⒊又被告李智超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 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 第96頁)。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66至68頁、 第99至101 頁、第124 至129 頁,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1 頁),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等偵訊 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李智 超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徐鈺汎鄭敬憲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檢 察官、被告李智超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 察官、被告李智超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 告李智超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上 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於偵訊時以被告 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53 至54頁、第63至65頁、第8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23 至 124 頁,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8 至200 頁),其等適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徐鈺汎、鄭敬 憲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⒋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智超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質諸被告李智超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徐鈺汎鄭敬憲也不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的,被告徐鈺汎鄭敬憲係故意誣陷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徐鈺汎鄭敬憲因與被告李智超有債務等糾紛存 在,對被告李智超不滿才惡意誣陷被告李智超為其等之上手 ,且除被告徐鈺汎鄭敬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李智超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 他字第7223號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 19至20頁;106 年度他字第7994號卷第6 至8 頁;106 年度 他字第8286號卷第47至50頁;107 他字第598 號卷第5 至11 頁、第35至38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31至34 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卷三第53至54頁、第63至67 頁、第88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23 至126 頁;106 年 度偵字第19123 號卷第2 至3 頁、第32至33頁;106 年度偵 字第27070 號卷第3 至4 頁、第9 頁、第46至47頁、第49至 52頁、第56至59頁;106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卷第3 至6 頁 、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 至9 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2至 45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2 至6 頁、第38至41頁 、第45至4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41至54頁、



第56至58頁;107 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24至27頁、第35至 38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4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 第2590號卷一第41至46頁、第51至57頁、第90至92頁;卷四 第6 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4 至13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27805 號卷第21至29頁、第129 至149 頁、第15 3至 155 頁、第159 至165 頁、第185 至189 頁、第201 至204 頁;臺中地檢107 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至27頁、第12 9至 133 頁、第135 至144 頁、第195 至200 頁;107 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5至51頁;臺中地檢107 偵字第32095 號卷第29 至45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聲字第475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 537 號卷第13至14頁;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卷第15 9至 165 頁;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09 至215 頁、第21 9 至223 頁、第263 至267 頁、第303 至312 頁、第369 至 383 頁;卷二第21至37頁;108 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卷第39至 45頁、第55至69、第111 至127 頁、第113 至126 頁),核 與證人賀○德、林○楷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61至79頁、第81至89頁,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45至63頁、第65至73頁,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45至50頁、第61至69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卷第39至44頁、第55至59頁,臺中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原訴字第17 號卷一第400 至406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9日桃警刑字第1080049076 號函暨附件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 年度 他字第8286號卷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卷第17頁 ,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卷第36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 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卷三第38至40頁,107 年度偵 字第2590號卷三第59至60頁、第91至106 頁、第146 至14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60、75頁;107 少連偵 字第197 號卷第54、65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第 14至16頁、第78至80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 第38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73 頁,本 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9 至167 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智超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 至16、18至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暱稱「歐老 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證人徐鈺汎鄭敬憲、賀○德、 林○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 人徐鈺汎李兼鈞、賀○德、林○楷分別於偵訊與本院訊問 、審理時及被告鄭敬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明確,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徐鈺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因為家裡缺錢 ,所以在106 年6 月時,經由被告李智超之介紹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被告李智超交給我的 ,一開始被告李智超還有帶我去提領一筆詐欺款項,我提完 款後會將提款卡跟款項交給被告李智超,而證人賀○德、林 ○楷也是被告李智超要我去找的,他們領完錢後會先交給我 ,我再拿去給被告李智超,至於被告鄭敬憲也是該集團之提 款車手,被告李智超會用通訊軟體指揮我們去提款,但只有 我跟被告鄭敬憲會直接接觸被告李智超等語(見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53至54頁、第63至67頁、第88至89頁 、第97至100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 第27070 號卷第49至52頁,106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卷第42 至43頁、第45至48頁,106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32至33 頁、第35至38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38至41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5 至200 頁),復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述:我於106 年6 、7 月間,因為 被告李智超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智超會給我提款 卡跟密碼要我去提款,我領完錢後先把提款卡跟款項交給被 告李智超,被告李智超才會把報酬給我,而我一開始因為不 懂提款之流程,所以被告李智超有帶我去某便利商店提款, 並教我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證人賀○德、林○楷也是被 告李智超要我去找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6 至 7 頁,偵聲字第475 號卷第7 至8 頁,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 23至36頁),證人徐鈺汎就其經被告李智超邀約、介紹始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緣由、過程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 徐鈺汎於106 年6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身著粉色雨衣之男子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並由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



分許,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進入超商內提 領20,000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證人徐鈺 汎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超商,並由證人徐鈺汎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0 ,000元等情,有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 他字第7221號卷第7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 12至14頁、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7 至9 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 字第29564 號卷第195 至200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095 號 卷第117 至12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畫面中身著粉色 雨衣之男子,其臉型、輪廓與被告李智超相似,亦有該等翻 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14、20頁,107 年 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9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徐鈺汎上開 證述其第一次擔任車手提款時,被告李智超有一同前往並教 授其如何提款等語相符,是證人徐鈺汎上開證述內容顯非無 據。再證人即被告鄭敬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詐 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李智超徐鈺汎,我是因被告李智超之 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被告李智超會在通訊軟 體上使用暱稱「歐老闆」來指揮我們去提款,我領到的錢係 交給被告李智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53至54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6 號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徐鈺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參以證人徐鈺汎鄭敬憲、賀○德、林○楷係在接獲暱 稱「歐老闆」之人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 字第2590號卷三第91至106 頁)在卷可參,而暱稱「歐老闆 」之人即為被告李智超乙情,亦經證人徐鈺汎鄭敬憲證述 一致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15頁背面,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64頁背面、第98頁,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475 號卷第8 頁背面),益徵證人徐鈺汎鄭敬憲上開證述內容 並非子虛,而足認被告李智超確有招募證人徐鈺汎李智超 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指示證人徐鈺汎等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無疑。 ⒊至被告李智超及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徐鈺汎係因遭被告李智 超追討欠款,因而心生不滿誣陷被告李智超,且證人徐鈺汎



於107 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重劃區某處釣蝦場 時,曾向被告李智超坦認誣陷之情,當場另有證人許明楊、 葉振宇聽聞上情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84號卷第166 至16 7 頁,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7至99頁)。經查: ⑴證人葉振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因為我表哥生日,所 以我們在釣蝦場慶生,證人徐鈺汎有到場,被告李智超也認 識我表哥,所以當天被告李智超也有到場,我當時坐在被告 李智超與證人徐鈺汎旁邊,證人徐鈺汎當天確實有跟被告李 智超講說因為他欠被告李智超錢,被告李智超有打他,所以 他才告被告李智超詐欺,證人徐鈺汎也有打電話叫我不要來 作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4 至389 頁),核 與證人許明楊證述:當天因為朋友生日,所以我有去釣蝦場 慶生,我當天有聽到證人徐鈺汎對他朋友說他因為欠被告李 智超錢,怕被告李智超打他,所以要咬被告李智超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9 至395 頁)大致相符,然證人 葉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證人徐鈺汎所稱他告 被告李智超詐欺是指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去詢問發生什麼事 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7 頁),而證人許明 楊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李智超是不是有做什麼事情,所以 證人徐鈺汎才說要咬被告李智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 卷一第395 頁),顯見證人葉振宇、許明楊對於被告李智超 是否有涉入本案犯行方經證人徐鈺汎供出等情,並不知情。 ⑵再細究證人葉振宇、許明楊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葉振宇證稱 :我係聽到證人徐鈺汎向被告李智超供認其有告被告李智超 詐欺,但他們其餘對話之內容、經過等,我都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4 至387 頁),而證人許明 楊則係證稱:我係聽到證人徐鈺汎在跟其友人聊天時,突然 在場不知名之人詢問證人徐鈺汎為何會咬被告李智超,證人 徐鈺汎方供稱係因其欠被告李智超錢,所以怕被被告李智超 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3 頁),證人葉振宇 、許明楊對於當天究竟是證人徐鈺汎主動向被告李智超供認 告其詐欺乙事,抑或是因在場不知名之人在突然之情況下詢 問證人徐鈺汎後,證人徐鈺汎始向在場之人供認乙情,證述 內容大相徑庭且相互矛盾;況依被告李智超上開所辯,證人 徐鈺汎與被告李智超間之關係不睦,何以證人徐鈺汎當場會 主動與被告李智超攀談?並主動向被告李智超供認其告被告 李智超詐欺乙事?甚至是由在場不知名之人士,在突然之情 況下向證人徐鈺汎詢問為何要咬被告李智超乙事?此亦顯與 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相違;另參以證人葉振宇、許明楊均證 稱:被告李智超聽到證人徐鈺汎講完其有咬被告李智超等話



語後,沒有什麼反應,他們之間也只有上開對話內容,其餘 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6 、388 、39 1 頁),若被告李智超確實遭證人徐鈺汎故意誣陷者,何以 被告李智超當場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甚至在場之人也都不以 為然(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4 頁)?此更顯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證人葉振宇、許明楊上開證述顯屬迴護 被告李智超之詞,洵非可採。
⒋被告李智超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清償證明1 紙(見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第97頁)供參,且證人鄭敬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與被告李智超合夥經營滷味,但成本 及虧損都是我在負擔,因此在本案我才想要把被告李智超拉 下水,故意說他是我的上手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 第370 至382 頁)。惟查,證人鄭敬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 是供稱:我跟被告李智超除了經營滷味之糾紛外,沒有其他 的糾紛存在,而我之前有購買1 輛轎車,是分期付款購買的 ,其中購車款項有一半是向我家人借的,另一半則是我自己 出的,我每期都有按時繳納款項,後來我也確實有繳完云云 (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7 至309 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在檢察官詰問時,證人鄭敬憲亦證稱:我跟被告李智 超之間只有滷味合夥之經營糾紛,沒有汽車買賣之糾紛,我 沒有欠被告李智超錢,我也不清楚我姐姐為何要拿15,000元 給被告李智超,因為算起來是被告李智超欠我錢才對云云( 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2 至373 頁),後於辯護人詰 問時改證稱:我有透過被告李智超向證人張皓鈞買車,後來 我沒有把分期付款繳完,是被告李智超幫我墊的,被告李智 超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情,而我姐姐拿給被告李智超的15,000 元就是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 第374 至375 頁),再於本院補充詰問時改稱:我家人有幫 我把購車款項拿給證人張皓鈞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 一第383 頁),是證人鄭敬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 次證(供)述內容均不同,且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相互矛盾,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李智 超於警詢時先係稱:證人鄭敬憲有向我朋友購車,分期未繳 ,我朋友有去找他要錢,證人鄭敬憲因此心生不滿云云(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36頁),後改稱:我曾經介 紹證人鄭敬憲向我朋友買車,但證人鄭敬憲繳息都不正常, 所以我有被我朋友責備,後來證人鄭敬憲還來向我借錢繳納 貸款云云(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18頁),後又 改稱:我跟證人鄭敬憲有買賣車輛糾紛,當初證人鄭敬憲找 我買車,後來有到我朋友的當鋪申請分期貸款,但他都沒有



繳錢,所以後來我朋友叫我幫忙繳錢,之後我朋友還有去證 人鄭敬憲家中討錢云云(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證人鄭敬憲跟我買車, 車子有跟當鋪辦理分期,但證人鄭敬憲沒有按時繳款,我朋 友張皓鈞就聯絡我,我聯絡上證人鄭敬憲以後,證人鄭敬憲 要我先幫他代墊,後來就一直拖著,我才會帶我朋友張皓鈞 去證人鄭敬憲家中找他云云(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 卷三第133 頁背面),被告李智超關於證人鄭敬憲購車之經 過、繳款情況及其向證人鄭敬憲追討購車款項之過程等,前 後供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鄭敬憲上開證述亦不相同;另證 人鄭敬憲上開證述及被告李智超上開供述亦均與證人張皓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智超有介紹證人鄭敬憲來向我買 車,後來證人鄭敬憲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但只有繳幾期 之款項,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智超討要款項,被告李智超有直 接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李智超有沒有去找證人鄭敬憲要錢, 我只有找被告李智超要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 397 頁)大相徑庭,足見證人鄭敬憲上開證述及被告李智超 前開辯解均屬臨訟編攥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超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超徐鈺汎鄭敬憲李兼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經 查,被告李智超徐鈺汎係於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核被告李智超徐鈺汎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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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