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8號
TYDM,107,訴,95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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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男




      沈琮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琮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男沈琮富及少年杜○○(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大中華幼兒園」前( 下稱甲地),因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與劉松豪所駕駛、搭載楊芷妮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蔡佳男沈琮富杜○○為阻止劉松豪離開,並要求劉松豪下車處 理賠償事宜,即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甲地,先由沈琮富杜○○拍打B 車,再由蔡佳男強行伸手拉B 車之駕駛座車門手把,試圖開 啟車門要劉松豪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松豪及楊芷妮離 去之權利,惟劉松豪見狀趕緊駕駛B 車駛離現場,致蔡佳男沈琮富杜○○未能得逞而不遂。
蔡佳男沈琮富杜○○劉松豪駕駛B 車離開現場後,隨 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駕駛A 車上路尋找B 車之行蹤,嗣渠 等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新興路 268 巷口(下稱乙地),發現劉松豪將B 車停放在該處,蔡 佳男、沈琮富杜○○旋將A 車停放在B 車車旁,並於劉松 豪發現其等3 人準備駕駛B 車離開現場時,由沈琮富及杜○



○打開劉松豪所在之B 車駕駛座車門,蔡佳男則打開楊芷妮 所在之B 車副駕駛座車門,自該處撲進車內,壓在楊芷妮身 上,3 人一同拉扯、推擠劉松豪,阻止劉松豪離開,並試圖 將劉松豪拉、推下車,過程中,蔡佳男有將B 車打到P 檔, 而沈琮富亦有徒手毆打劉松豪頭部、身體等各處,之後蔡佳 男見沈琮富杜○○未能順利將劉松豪拉下車,為阻止劉松 豪再趁隙逃跑,看到楊芷妮手持IPHONE6S手機1 支(內插門 號有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下稱A 手機),即徒手強 行取走A 手機,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劉松豪及楊芷妮離去之 權利,嗣蔡佳男自B 車之副駕駛座退出後,劉松豪見壓力稍 減,即立即將B 車駛離現場逃逸。劉松豪並因蔡佳男、沈琮 富及杜○○之拉扯、推擠及毆打之行為受有左前額瘀傷紅腫 、頸部及前胸部多處挫擦傷、上唇瘀腫、下唇撕裂傷、左手 第5 指挫傷等傷害。
㈢嗣楊芷妮家人見楊芷妮尚未返家,撥打A 手機聯繫時,持有 A 手機之蔡佳男為追查劉松豪後續行蹤,遂接起電話並稱係 拾獲A 手機欲送還等語,楊芷妮家人遂告知其真實住址,蔡 佳男及杜○○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5 年9 月 12日凌晨0 時許一同前往楊芷妮住處,渠等抵達時楊芷妮尚 未返家,蔡佳男即將A 手機返還予楊芷妮之母親謝心怡,嗣 楊芷妮返家後,蔡佳男於詢問劉松豪之行蹤後,即離開楊芷 妮之住處。
二、案經劉松豪、楊芷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佳男沈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蔡佳男並未就證據能力進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被告沈琮富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琮富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蔡佳男固坦 承其與被告沈琮富杜○○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點, 在甲地以拍打B 車、拉B 車駕駛座車門把手等方式,妨害劉 松豪及楊芷妮離去之權利,且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



點,在乙地以打開B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拉扯、推擠 劉松豪、將B 車打至P 檔及拿走A 手機之方式,妨害劉松豪 及楊芷妮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劉松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而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惟否認其等有何毆打劉松豪之 行為,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劉松豪,被告沈琮富杜○○也 都沒有毆打劉松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及杜○○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點,在甲地 以拍打B 車、拉B 車駕駛座車門把手等方式,妨害劉松豪及 楊芷妮離去之權利,惟劉松豪趕緊將B 車駛離現場,致被告 2 人及杜○○未能得逞;且之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 ,被告2 人及杜○○乙地亦有以打開B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車門、拉扯、推擠劉松豪、將B 車打至P 檔及拿走A 手機 之方式,妨害劉松豪及楊芷妮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劉松 豪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蔡佳男杜○○事後接獲楊芷妮家 人撥打至A 手機之電話,亦已將A 手機返還給楊芷妮之母親 謝心怡,並於楊芷妮到家後,向楊芷妮詢問劉松豪之去向後 即離去等情,均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7至30頁、第 46至48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5至98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77 至278 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0至92頁、第131 頁 反面至第135 頁、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松豪、 楊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杜○○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楊芷妮之母親謝心怡 於警詢中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0 至142 頁、155 至 158 頁、第184 至196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44 至247 頁;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105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可佐(見偵卷第210 頁、第21 3 至230 頁),是被告2 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㈡而被告沈琮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確有在乙地拉扯 、推擠劉松豪之過程中,毆打劉松豪之頭部及身體等情,則 亦據被告沈琮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第97頁、第259 頁;本院卷第 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松豪 、楊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3 頁 、第200 頁、第245 至246 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 人與杜○○既係欲以強暴方式使劉松豪、楊芷妮 無法離開並使劉松豪下車,因而在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下 ,實施本案犯行,則在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2 人及杜 ○○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即應共同負責;而本案被告2 人 及杜○○前述分別所為拍打B 車、拉B 車駕駛坐車門把手、 打開B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推擠、拉扯劉松豪、毆打 劉松豪、將B 車打至P 檔及取走A 手機之行為,既均是在上 開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2 人及杜○○自均 應就上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足認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強 制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蔡佳男雖辯稱其與被告沈琮富杜○○均未毆打劉松豪 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說詞與被告沈琮富始終自承其有毆打劉 松豪之供述不符,且亦核與證人劉松豪、楊芷妮之證述有所 矛盾,已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 琮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毆打劉松豪,是伊自己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依證人沈琮富亦證 稱:伊是因為劉松豪反抗,伊想要把劉松豪拉下車理論撞到 A 車的事,才會出拳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 證人沈琮富毆打劉松豪之行為,亦是出於要將劉松豪拉下車 理論之目的而為,而亦係在被告2 人及杜○○之前開犯意聯 絡範圍內,是被告蔡佳男自亦應就被告沈琮富毆打劉松豪之 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蔡佳男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杜○○亦有毆打劉松豪之行為,惟此部分為 被告蔡佳男及證人杜○○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而被告沈琮富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杜○○有打劉松豪 等語(見偵卷第259 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只有伊 打劉松豪蔡佳男杜○○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98頁 )顯有矛盾,是難認被告沈琮富前開供述為可採;又卷內除 了證人即被害人劉松豪、楊芷妮之指述(見偵卷第185 至18 6 頁、第200 頁、第245 頁、第246 頁)外,並未有其他事 證足認杜○○有毆打劉松豪之行為,是自難僅以被害人2 人 之指述即逕認杜○○有毆打劉松豪之行為,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規定亦於108 年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而修正後 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與 杜○○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及杜○○先後①於甲地拍打B 車、拉B 車駕駛座車 門手把,以妨害劉松豪及楊芷妮離去之權利而不遂;②於乙 地打開B 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拉扯、推擠劉松豪、將 B 車打至P 檔、毆打劉松豪之行為;以及③拿走楊芷妮手機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阻止劉松豪、楊芷妮離開,要求劉 松豪下車處理賠償事宜」之強制犯意而為,時間及空間甚屬 密切,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又被告2 人及杜○○接續以前述推、擠、毆打等強 暴手段阻止劉松豪、楊芷妮2 人離開,並造成劉松豪受有前 述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2 罪名, 且同時侵害劉松豪及楊芷妮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①之行為構成強制未遂犯行、②之行為屬 傷害犯行、③之行為屬搶奪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 本案被告2 人及杜○○所為②、③之行為,均是接續前開「 阻止劉松豪、楊芷妮離開,要求劉松豪下車處理賠償事宜」



犯意而來,是就②之部分被告2 人除了傷害犯行外,亦構成 強制犯行,就③之部分亦係構成強制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上開②、③部分之強制犯行 與①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乃屬接續犯之關係,故僅應論以1 個強制既遂犯行(再與②部分之傷害犯行想像競合,如前所 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已保障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蔡佳男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蔡佳男前於①101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有 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②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2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2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於③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④102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 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 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杜 ○○為88年10月間所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05 年11月1 日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少



杜○○共犯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就 被告2 人之情形均尚難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理由分述 如下。
2.被告蔡佳男部分:
⑴證人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是在被告蔡佳男的洗車 場認識被告蔡佳男的,被告蔡佳男是伊洗車場的老闆,因為 那時候伊在洗車場打工,正常應該就會問伊幾歲,伊記得伊 有跟被告蔡佳男說伊大概是16至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惟此與被告蔡佳男所辯稱:當時是別人介紹杜 ○○來伊的車行上班,伊只有口頭問過杜○○是否成年,有 無相關工作經驗,杜○○即回答他有做過,並說他滿18歲了 ,而且杜○○當時都是騎車來上班,也會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並不相符。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杜○○雖證稱其向被告蔡佳男講過其當時之年紀,然對 於其究竟是如何跟被告蔡佳男講到年紀之事,證人杜○○卻 又證稱:「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有時候沒有車,可能就在 辦公室等有客人,那時候勢必一定會閒聊,可是我不清楚我 們那時候聊的內容,因為真的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可見杜○○對於其與被告蔡佳男是如何聊到年紀之 具體經過,並無法清楚說明,是已難逕以證人杜○○上開空 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蔡佳男知悉杜○○為少年之事。 ②又證人杜○○雖係在被告蔡佳男之洗車場打工,惟依證人杜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是在臉書看到一個叫吳承 勳的人PO文說缺洗車工,伊就聯絡吳承勳去應徵,但是伊忘 記是跟誰應徵,應徵當時忘記有無帶證件,好像也沒有簽約 或投保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其反面),並無法認 定杜○○在該洗車場打工時,有何由被告蔡佳男應徵或是提 供個人年籍資料給被告蔡佳男之情形,是亦難僅以杜○○在 被告蔡佳男之洗車場打工,即逕認被告蔡佳男必定會知悉杜 ○○之真實年紀。
③況被告蔡佳男所辯稱杜○○當時都會騎車上班,也會開車之 說詞,亦核與證人杜○○所證稱:伊一開始沒有騎車,後來 每天自己騎機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沈琮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杜○○ 開車等語均互核相符;而依我國法規,必須是年滿18歲才能 考取汽機車駕照,是認被告蔡佳男辯稱其因杜○○會騎車及 開車而認為杜○○已年滿18歲之說詞,亦非無據。 ④此外,卷內除了證人杜○○上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蔡佳男知悉杜○○於案發時為少年,且亦無任何事



證足認被告蔡佳男有何得以預見杜○○可能為少年之具體情 狀,是認本案就被告蔡佳男部分,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3.被告沈琮富部分:
被告沈琮富否認知悉杜○○為少年,並稱:伊是在被告蔡佳 男的車行認識杜○○的,當時杜○○已經有機車可以騎,所 以伊認為杜○○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證 人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被告蔡佳男的洗車場 認識被告沈琮富,跟沈琮富年紀相近,會一起約出去洗車, 伊當時不清楚被告沈琮富的年紀,也不知道被告沈琮富是否 知道伊的年紀,伊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沈琮富長相是比較年輕 的,所以就覺得年紀相近,跟他比較有話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第130 頁及其反面),亦難認杜○○有何跟被告 沈琮富提過其年紀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沈琮富於案發時知悉杜○○為少年,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沈琮富有何得以預見杜○○可能為少年之具體情狀,從 而,就被告沈琮富部分,亦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佳男為本案行車糾紛之事主,被告沈琮富及杜 ○○均是因被告蔡佳男之關係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蔡佳男 於本案犯行中乃位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2 人僅為處理行車 糾紛,即與杜○○共同以強行拍打B 車、打開B 車車門、拉 扯劉松豪、將B 車打至P 檔、毆打劉松豪及拿走A 手機等方 式,對劉松豪、楊芷妮施以強制及傷害犯行,使劉松豪受有 上開傷害,侵害劉松豪之身體法益及劉松豪、楊芷妮之行動 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沈琮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蔡佳男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況;再參酌被告蔡 佳男及沈琮富所稱:本案行車糾紛起因是劉松豪先撞到A 車 ,劉松豪拒不下車,還衝撞被告蔡佳男杜○○,才會有之 後的事情,被告蔡佳男之後也有去派出所要報案,及其醫院 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9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第135 頁),有刑案現場照片(A 車車損照片)10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7年4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 007878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2月11日敏總(醫)字第 1080005843號函及函附之就診資料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31 2 頁、本院卷第149 至16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佳男於上述時點在乙地劉松豪拉扯



之過程中,見楊芷妮手持A 手機、劉松豪手持三星牌手機1 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 下稱B 手機),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劉松豪、楊芷妮未及防備時以徒手方式奪取上開2 人 所有之手機得手,因認被告蔡佳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然查:
1.就A手機部分:
被告蔡佳男確有於上述時、地拿取A 手機,業經認定如前。 而觀諸被告蔡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當時拿A 手 機,是因為當時伊感覺劉松豪會跑,所以伊看到楊芷妮手上 有拿A 手機,就拿走A 手機,想說這樣子劉松豪應該就不會 跑了,伊沒有要把A 手機占有己有,伊後來有把A 手機送回 楊芷妮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蔡佳男於案 發當日晚上於楊芷妮家人撥打電話至A 手機後,亦確有將A 手機送回楊芷妮家返還,並於見到楊芷妮後,仍持續追問劉 松豪之去向,並於楊芷妮告知劉松豪之去向後即離去等事實 (亦業經認定如前);僅足認定被告蔡佳男拿取A 手機,是 出於強迫劉松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之目的,基於強制之犯意 為之,而尚難認定被告蔡佳男拿取A 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蔡佳男對A 手機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蔡佳男拿取A 手機之行為,自難認 構成搶奪之犯行。
2.就B手機部分:
⑴被告蔡佳男堅詞否認有何拿取B 手機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 人劉松豪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時就是開副駕駛座車 門的被告蔡佳男看到伊上拿著B 手機,就將B 手機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86 頁、第193 頁、第245 頁),惟此部分僅屬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⑵惟觀諸證人楊芷妮於警詢中所證稱:當時有1 個人在伊這一 側,另一邊有2 到3 個人在劉松豪那一側,他們看到劉松豪 拿著手機就說「想打電話啊」,但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把 手機拿走,是事後找不到劉松豪手機,才想說可能是那時候 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00 至201 頁);以及其於偵 查中證稱:劉松豪的手機也有被搶,但伊沒有看到被搶的過 程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可知證人楊芷妮雖均證稱劉松 豪的B 手機有被搶走,惟其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B 手機遭搶 之經過,僅是事後自行推測可能是由被告蔡佳男等人所拿走 ,從而,自難以證人楊芷妮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蔡佳 男有B 手機之證據。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琮富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杜○○於警詢、



偵查中雖亦均證稱:A 手機、B 手機都是被告蔡佳男所拿走 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97頁、第141 頁、第259 頁、第 267 至268 頁);惟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均改口證 稱:案發當時僅有拿到1 支女生的A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3 頁及其反面、第134 頁),可見上開2 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 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難以採信,是亦難以上開2 位證人 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蔡佳男有拿B 手機之依據。 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蔡佳男有何拿走劉松豪之 B 手機之行為,則尚難僅以告訴人劉松豪之單一指述即逕認 被告蔡佳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B 手機的犯行。 3.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蔡佳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 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蔡佳男經論罪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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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