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9號
TYDM,107,訴,64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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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海銘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海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海銘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曾冠豪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曾冠豪住處), 要求曾冠豪駕車搭載A 男,由A 男指示行車路線,羅海銘則 自行開車,兩車一同抵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不 詳地點(下稱上開案發地點一)後,羅海銘即持蝴蝶刀於曾 冠豪右臉頰上劃下一刀,A 男則以右手打曾冠豪左臉一巴掌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要求曾冠豪交付 財物,曾冠豪當場即應羅海銘及A 男之要求,簽立向羅海銘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1 張(下稱上開借據), 隨後羅海銘與A 男即帶同曾冠豪前往曾冠豪之母親鄒回英位 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下稱鄒回英 住處),向鄒回英要求給付60萬元未果後離去。二、後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許,羅海銘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曹景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雞」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雞」)及另 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 男),前往曾冠豪住 處巷口,適曾冠豪駕駛鄒回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友人楊崇彥欲出門。羅海銘曹景皓、「阿雞」及B 男(下稱被告等4 人)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海銘駕駛甲車行駛至乙車前方,堵住 乙車之行向,之後楊崇彥即從乙車下車,前往甲車附近欲瞭 解情況,而曹景皓、「阿雞」、B 男亦分別從甲車下車,雙 方交談過後,曹景皓及「阿雞」即分持西瓜刀、棍棒朝乙車 砸車,羅海銘則駕駛甲車向前衝撞乙車,致乙車受有各處板



金凹陷之損壞而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後 述),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曾冠豪駕駛乙車往前行駛 離去之權利,嗣經曾冠豪駕駛乙車向前衝撞甲車突圍後,始 倒車離去現場。
三、羅海銘曾冠豪已離開現場、而下車察看之楊崇彥落單,欲 轉向楊崇彥要錢,即另行與曹景皓、「阿雞」及B 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要求楊崇彥上甲車,將楊崇彥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 不詳地點(下稱上開案發地點二)後,羅海銘曹景皓等人 即徒手毆打楊崇彥,並持鋁棒打楊崇彥的右腳,之後羅海銘 又持鉗子拔楊崇彥門牙未果,再持蝴蝶刀架在楊崇彥左手小 姆指上作勢切斷,楊崇彥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後述),致使楊崇彥不能抗拒,而應 羅海銘等人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106 萬元、60萬元及3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下稱上開本票3 張)。隨後羅海銘、曹 景皓、「阿雞」為使楊崇彥找家人要錢,接續於105 年6 月 4 日凌晨5 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 崇彥載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 」113 號房拘禁,嗣於同日上午再帶同楊崇彥前往其位於桃 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下稱楊崇彥住處),由羅海銘持本票向 楊崇彥家屬要債,經楊崇彥父親報警,羅海銘等人始離去現 場。
四、案經曾冠豪楊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冠豪楊崇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曾冠豪楊崇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並經被告羅海銘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業已分別於108 年7 月 9 日、108 年11月18日審理時傳訊證人曾冠豪楊崇彥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48 至157 頁) ,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 證人曾冠豪楊崇彥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與A 男一同前往 曾冠豪住處找曾冠豪,之後由被告自行開車、曾冠豪載A 男 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一,並由曾冠豪簽立上開借據,最後再與 曾冠豪一同到鄒回英住處要求鄒回英給付60萬元未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蝴 蝶刀,沒有人持蝴蝶刀於曾冠豪臉頰劃一刀,也沒有人打曾 冠豪一巴掌,曾冠豪因為玩球版有欠伊賭債,會簽上開借據 是他自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確有使曾冠豪簽立上開借據: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與A 男一同前往曾冠豪住 處找曾冠豪,之後由曾冠豪載A 男、被告自行開車前往上開 案發地點一後,由曾冠豪簽立上開借據,最後被告、A 男再 與曾冠豪一同到鄒回英住處要求鄒回英給付60萬元未果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59 頁反面、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證人鄒回 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4至85 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 頁反面、 第107 至111 頁),並有借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與A 男係以強暴方式致使曾冠豪不能抗拒,而簽立上開 借據:




1.而曾冠豪是在A 男的指示下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一,且係在遭 到被告持蝴蝶刀於右臉頰上劃下一刀,並遭到A 男以右手打 其左臉一巴掌,要求曾冠豪交付財物後,才應被告及A 男之 要求簽立上開借據等情,則業據證人曾冠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開車到 上開案發地點後,被告向伊索取60萬元,問伊這60萬元要怎 麼處理,講一講就拿出蝴蝶刀往伊的臉打一下,刀子就在伊 的右臉頰劃了一刀,另一人也用右手打伊左臉一巴掌,後來 被告就要伊簽上開借據,伊當下已經被劃一刀、打一巴掌, 伊在被告等人當時的勢力下,就簽了上開借據,後來被告就 帶伊去鄒回英住處找鄒回英要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至100 頁、第102 頁及其反面) 。
2.且證人曾冠豪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鄒回英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下班回家後,就 看到2 個人在裡面拿借據跟伊要錢,伊當時想說不要理睬, 就直接離開伊的住處;在伊進去客廳當時,除了那2 個人, 曾冠豪也在伊住處,伊看到曾冠豪臉上被刮一刀,大約4 公 分,有流血,沒有包紮,所以很明顯,曾冠豪當時神情驚恐 ,驚嚇得不敢講話,看起來很怕的樣子等語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 又曾冠豪於案發後右臉頰上確有出現傷痕1 道等情,亦有曾 冠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右臉頰受傷照片1 張,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於案發隔日所拍攝曾冠豪 右臉頰之照片1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7 頁 );且證人鄒回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看到 曾冠豪受傷的樣子就如同曾冠豪當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可徵,證人曾冠豪之上開證述 ,與證人鄒回英所證稱其所見曾冠豪當時臉上有傷、神情驚 恐之情狀,以及上開照片等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是認證人曾 冠豪前開證述,確堪採信。從而,曾冠豪確係在上開案發地 點一遭到被告持蝴蝶刀於右臉頰上劃下一刀,並遭到A 男以 右手打其左臉一巴掌後,才應被告及A 男之要求簽立上開借 據等情,亦堪以認定。
3.而審酌曾冠豪於案發當時,乃係隻身1 人遭被告及A 男帶至 上開案發地點一,且其除了遭A 男打一巴掌外,尚有遭被告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蝴蝶刀於其臉頰 上劃下一刀,該傷口亦有流血;上述情況,客觀上確已足使 他人感到極為恐懼、害怕,造成莫大心理壓力,而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曾冠豪前開證稱其是在被告及A 男上



述持銳器之強暴行為及勢力下,才簽立上開借據等語,亦可 徵曾冠豪於案發當時之自由意志確已因被告及A 男之上開強 暴行為受到壓制,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又依證人鄒回英 前開證稱其回家看到曾冠豪時,曾冠豪仍處於神情驚恐、很 害怕之情狀等語,益可佐證曾冠豪於簽立借據當時確係處在 極為害怕而無法抗拒之狀態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A 男 確係以強暴而致使曾冠豪不能抗拒之方式,使曾冠豪簽立上 開借據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蝴蝶刀,當天沒有人持蝴蝶刀劃曾冠豪 臉頰,也沒有人打曾冠豪一巴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非可採。且依證人即曾冠豪之友人楊崇彥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5 年6 月3 日(即曾冠豪簽立上開借據之隔 日)晚間亦有遭被告載至山區,且被告在該處亦有持蝴蝶刀 架在伊的小拇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可知,被告於該事實欄一之案發後密接期間尚有其他持 蝴蝶刀對他人之法益進行侵害之行為(即被告於事實欄三所 載之犯行,該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述),益徵證人曾冠 豪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故非 可採。
㈢被告及A 男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
1.依證人曾冠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 ,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跟被告等人完全沒有債務關係等 語(見偵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以及 證人鄒回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讓跟 伊要錢的2 個人有任何機會跟伊講要錢的原因為何,對方要 開口伊就拒絕,說不用跟伊講,後來伊也沒有去問曾冠豪欠 錢的原因,因為當時伊跟曾冠豪互動不好,後來曾冠豪只有 傳簡訊跟伊說對方要凹他60萬元,硬要他拿出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可知被告與曾冠豪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 告等人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
2.被告雖辯稱:曾冠豪是因為球版輸錢欠伊錢,拿不出錢,伊 才跟曾冠豪說總要有個借據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而稱曾冠豪有積欠其賭債之情形。惟證人曾冠豪否認有何 玩球版或積欠被告賭債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景皓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跟曾冠豪間大 概是因為賭博的錢而有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反面),



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 卷第79頁),可知證人曹景皓對於被告及曾冠豪間有何債務 關係,並非清楚知悉,而屬臆測,是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逕認 被告與曾冠豪間有何賭債關係;而證人鄒回英及楊崇彥則均 證稱:不知道曾冠豪有在玩球版或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9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56 頁),是亦難依此認 定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況且,卷內並無任何足資釋明被告 所稱「球版」、「賭債」情事之相關證據(被告就本案另一 名被害人楊崇彥部分,亦概稱有因「球版」、「賭債」積欠 其債務之情形,惟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詳如後述) ,是認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難逕採。
㈣至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結夥3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在 曾冠豪住處,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曾 冠豪駕車搭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被告車 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方式,遂行本案強盜犯行等語。然 查:
1.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證人曾冠豪於偵查中乃證稱:當時 是被告等2 、3 個人去伊住處,之後叫伊開車,他們有人上 伊的車,一個坐副駕駛座,兩個坐後面,被告開另一台車, 指示伊開到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而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跟另一個人進去伊住處 ,之後叫伊開車,沿路有人上伊的車,指定伊開到指定地點 ,到上開案發地點時,大概有2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及其反面);可見證人曾冠豪對於本案參與人數之說法, 前後有明顯不同,且與被告所供稱:當天的人數加上伊有2 、3 個人,至少有2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有 所不同;而卷內除了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上開證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足認當天除了被告所稱「加上伊至少2 個人」之外 ,有何其他確切之共犯存在,爰認定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 人在場,於此敘明(至起訴 書雖記載同案被告曹景皓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為被告曹景皓於警詢中所否認,而有待被告曹景皓到案後再 行調查確認之必要,爰不就事實欄一所載之「A 男」是否為 被告曹景皓進行認定,併此敘明)。
2.又被告否認有何脅迫曾冠豪上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9頁反面)。而依證人曾冠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到 伊的住處,之後叫伊開伊的車,並指示伊開到他們指定的地 點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時被告跟另一人到伊住處,後來被告叫伊的朋友坐



上伊的車,由伊開車,被告的朋友報路開到指定地點,當時 伊想說沒什麼事情,都還好好的,所以伊就跟被告出門到指 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均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 ,命曾冠豪駕車搭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 被告車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強暴、脅迫行為,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脅迫行 為,於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與A 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攜帶蝴蝶刀,並以前述強暴致使曾冠豪不能抗拒之方 式,使曾冠豪簽立上開借據之行為,是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及其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楊 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第93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曾冠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照片1 張、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估價單1 張可參(見偵字卷第 37至4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115 至11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對曾冠豪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後 ,有與曹景皓、「阿雞」及B 男一同將楊崇彥載至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亦有要求楊崇彥簽發上開本票3 張,之後亦有於 105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將楊崇彥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 ,再於當天上午帶楊崇彥前往楊崇彥住處,要求楊崇彥之父 親交付財物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楊崇彥、拿蝴蝶刀架在楊崇彥小 拇指上、用鉗子拔楊崇彥的門牙,也沒有人持鋁棒毆打楊崇 彥,楊崇彥也是因為積欠賭債才會簽本票,伊跟其他人載楊 崇彥去貝多芬汽車旅館,並沒有拘禁楊崇彥,是楊崇彥說晚 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找伊家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4 人確有使曾冠豪簽立上開本票3 張: 經查,被告確有在對曾冠豪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後, 與曹景皓、「阿雞」及B 男一同將楊崇彥載至上開案發地點 二,亦有要求楊崇彥簽發上開本票3 張,之後亦有於105 年 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將楊崇彥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再於



當天上午帶楊崇彥前往楊崇彥住處,要求楊崇彥之家人交付 財物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第60頁),並有貝多芬汽車旅館之住宿清 單1 張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被告等4 人係以強暴方式致使楊崇彥無法抗拒,而簽立上開 本票3 張:
1.而楊崇彥在上開案發地點二,係在遭到遭被告等4 人徒手毆 打楊崇彥,並持鋁棒打斷楊崇彥的右腳,之後羅海銘又持鉗 子拔楊崇彥門牙未果,再持蝴蝶刀架在楊崇彥左手小姆指上 作勢切斷等方式,使楊崇彥簽立上開本票3 張,且被告等人 之後亦確有將楊崇彥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拘禁,以待天亮前 往楊崇彥住處要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崇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曾冠豪開車走之後,被告 等人就叫伊上車,後來伊就被帶去上開案發地點二,被告等 人的意思是說,他們跟曾冠豪有金錢糾紛,後來變成他們想 找伊要這些錢,講一講,他們就動手打伊,被告跟曹景皓都 有徒手打伊,曹景皓跟其他人有拿鋁棒把伊的腳打斷,後來 被告拿鉗子要拔伊的門牙,伊的牙齒已經缺一角了,之後被 告又拿蝴蝶刀架在伊的小拇指上作勢要切斷,伊因為已經被 打了,緊張害怕,人有點暈,所以沒有仔細看該蝴蝶刀的外 觀,伊是因為被毆打,而且對方人很多,在對方的勢力之下 才會簽立上開本票3 張;後來被告等人在105 年6 月4 日凌 晨5 時許帶伊至貝多芬汽車旅館,完全沒有要讓伊走,因為 當時伊一上車,被告等人就把伊的頭壓著,壓在地上,不給 伊看要去哪裡,什麼都不講,後來伊進房間,才知道是在汽 車旅館,在那邊被告等人不讓伊走,就在那邊等,一直到早 上才去伊的住處跟伊的父母要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3 頁)。 2.且證人楊崇彥於105 年6 月4 日前往醫院驗傷及後續就診之 結果,亦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 害等情,有壢新醫院105 年6 月4 日第000000000000號、10 5 年6 月14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偵 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證人楊崇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經法 警拍照列印之門牙缺角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至16 1 頁);另證人曾冠豪前開所證稱其於105 年6 月2 日亦曾 遭被告持蝴蝶刀於右臉頰劃下一刀之證述,亦可佐證證人楊 崇彥所稱遭被告持蝴蝶刀架於小指頭之證述並非虛構;綜上 可知,證人楊崇彥上開證述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佐證,且其所



證稱被告持用銳器之種類及行為方式,亦與證人曾冠豪(即 前揭事實欄一之被害人)之證述相當一致,是認證人楊崇彥 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而審酌楊崇彥於案發當時,乃是隻身一人遭被告等人帶至上 開案發地點二,並遭到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持鋁棒將其右腿 打至骨折,又經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之鉗子、蝴蝶刀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暴行為;上開 情況客觀上確足已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而使自由意旨受到 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楊崇彥前開證稱:伊 當時是被毆打,感到緊張害怕,而且因為對方人很多,在對 方的勢力之下才會簽立上開本票3 張等語,亦足認楊崇彥於 案發時確已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感到極為恐懼,而達到無 法抗拒之程度,才因此簽下上開本票3 張,是被告等4 人上 開犯行確已構成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楊崇彥、拿蝴蝶刀架在楊崇彥 小拇指上、用鉗子拔楊崇彥的門牙,也沒有人持鋁棒毆打楊 崇彥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上開證人楊崇彥之證述 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是已難逕採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景皓於警詢、偵查中雖亦供稱:沒有 人毆打楊崇彥,被告也沒有持蝴蝶刀作勢欲切下楊崇彥小拇 指或拿鉗子拔楊崇彥門牙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反面、 第79頁及其反面);然審酌證人曹景皓就本案有自身之利害 關係,而其所證稱未毆打等情,與楊崇彥前揭受傷之事證不 符;且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事情有點久,伊不記得 當時是載楊崇彥去哪裡,被告跟楊崇彥的事情伊也不太清楚 ,伊不太記得是誰叫楊崇彥簽本票,也沒有印象為何要楊崇 彥簽本票,也不知道楊崇彥到底有沒有簽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曹景皓除了否認有對楊崇彥為強 暴行為外,就被告羅海銘涉案情節,均未有明確之陳述,則 其既然親身在場,除其所述與前述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外,亦 致被告羅海銘行為、情狀及經過相當模糊,顯無法作為被告 前開辯詞之有利佐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被 告上開辯詞之釋明,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又辯稱:伊跟其他人載楊崇彥貝多芬汽車旅館,並 沒有拘禁楊崇彥,是楊崇彥說晚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 找伊家人云云。然查,楊崇彥於案發當時已因被告等人之強 暴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程度並不輕微(甚至需要鋼 釘固定及住院,見偵字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在此情況下 ,一般人均會希望能夠盡快脫離加害人之掌控,離開險境, 確保自身之安全,是認被告所稱倘若屬實,無異表示楊崇彥



當時不顧自己受傷之身體狀況,不先行回家或前往就醫,而 仍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而難認可信,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曹景皓、「阿雞」及B 男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1.依證人楊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為何被告會跟伊 要錢,伊沒有頭緒,因為被告跟曾冠豪的事伊完全都不知道 ,伊跟被告間也沒有過任何金錢或債務往來,伊沒有欠被告 等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可知被告等4 人與楊崇彥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是足認被告等4 人確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2.被告雖辯稱:楊崇彥也是積欠賭博的錢才會簽立上開本票3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然本案尚難認曾冠豪 與被告有何賭債關係,業如前述;而證人楊崇彥亦否認有何 賭博或玩球版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觀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面額35萬元的本票,是曾冠豪當時 有一個球版的帳號輸了大概35萬元,曾冠豪說是楊崇彥玩的 ,楊崇彥也說是,所以要求楊崇彥簽;面額60萬之本票,則 是因為則是因為曾冠豪跑掉,所以要楊崇彥簽;至於面額 106 萬之本票,就是把曾冠豪楊崇彥的錢加在一起簽一簽 ,為何最後是106 萬的本票,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可知上開本票之金額數目均不低,然被告就上 開本票3 張各自金額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其陳述顯 然模糊不清,益徵其上開辯詞難認可信;此外,卷查亦無相 關資料可得作為釋明;是認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㈣被告等4人之強盜犯行乃屬未遂:
1.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 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 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 6 款、第4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



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 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 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 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 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本案被告及證人楊崇彥雖均稱有簽立上開本票3 張, 然在上開本票3 張既未扣案,無法知悉樣式、內容,公訴人 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楊崇彥所簽之 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 載事項,是楊崇彥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3 張,自難逕認 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難逕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 有何財產上利益;從而,參以「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強盜行為為未遂,而尚難 認已達於既遂。
㈤至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等人見楊崇彥 落單後,尚有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楊 崇彥搭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強盜犯行 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有何脅迫楊崇彥上車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60頁)。證人楊崇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下車 後,人就被被告等人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 證人楊崇彥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有事要跟伊講,伊 就想說應該跟伊講一下不會有事,伊就上被告他們的車,後 來被告他們就把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會上車是因為想說沒有打起 來,被告他們的朋友伊也認識,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上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均難認被告有何脅迫楊崇彥上 開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楊崇彥於案發 當時乃係自行開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且 於楊崇彥上車前,亦未見被告等人對其有何脅迫之行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脅迫行為。 ㈥綜上,被告確有與曹景皓、「阿雞」及B 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持棍棒、鉗子 及蝴蝶刀,並以前述強暴致使楊崇彥不能抗拒之方式,使楊



崇彥簽立上開本票3 張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 本票3 張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 應記載事項,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乃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 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
1.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 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 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為之強盜犯行,係使曾冠豪簽下借據1 張,故被告因此強 盜犯行所取得者,乃係該借據所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 而非「借據」本身,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乃係構成 強盜得利犯行。而被告原要求被告交付財物,後由曾冠豪簽 署上開借據而收受之,其原先主觀不法認知之客體則由具體 財物轉為利益,乃屬單一犯罪之過程,而非數罪問題,併此 敘明(至被告及A 男事後向鄒回英要錢未果之部分,僅屬被 告試圖實現其債權之方式,無礙於前揭強盜得利既遂之認定 )。
2.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是攜帶蝴蝶刀 為之;而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則是攜帶鋁棒、鉗子及 蝴蝶刀為之;上開物品均屬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均符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攜 帶兇器」之要件。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強盜犯行,是與 曹景皓、「阿雞」及B 男共同到場所為,是亦符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甚明 。
3.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4.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於補充理由狀中, 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 第45頁及其反面、第48至50頁)。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 逕認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業如前述,前揭公訴意旨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屬單一案件之擴張或減縮,無礙於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 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故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
5.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於補充理由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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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