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4號
TYDM,107,訴,1064,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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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漢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 運輸,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某便 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人,以新臺 幣2 萬3,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純質淨重 24.1864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而持有之;另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在 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某處,依綽號「昇哥」之人指示,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5.5936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欲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嗣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5 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 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漢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一 第85頁反面、卷三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 毒品照片共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 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 44頁、第161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是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海 巡署查緝員王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會到該處搜 索,是因為我們針對郭弈廷(業經本案判決)的部分要實施 查緝,我在搜索時從郭弈廷住處的監視器看到樓下有人,當 時不知道這個人的身分是如何,我們就把被告帶上來做盤查 ,被告自己主動跟著我們上樓以後,我們問被告說「你身上 有沒有違禁物品」,被告身上有東西,可能自己擔心我們會 對他執行搜索,就自己說「身上有毒品」,我們就請被告自 己拿出來,也就是扣案的那三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 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在警方盤查,尚未發覺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坦承犯有 本件持有及運輸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2 罪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是向綽號「昇哥」之人所 購買,運輸毒品部分亦是聽從「昇哥」指示所為;而證人王 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確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昇 哥」,並提供LINE的照片給我們看,讓我們確認「昇哥」的 真實身分,後面開始啟動偵查,大概4 個月的期間,就把這 位主嫌逮捕歸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依上開證 據,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從而,其所犯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 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4.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遞減之;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見刑法第70條、第 66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部分,得減輕至3 分之2 。故本案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遞減輕其 刑,依序為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 ,經遞減後,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得減輕至1 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遞減輕其刑, 依序為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及第 17條第1 項,經遞減後,其「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 終得減輕至7 月以上有期徒刑。
5.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7 月,然參酌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數量非少,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 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 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竟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及被告遭查獲持有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稱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1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 案件由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9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不符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共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佐,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盡之部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被告吳漢龍所有之毒品):
┌──┬─────┬──────────────────┬─────────────┐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1.經檢均為淡黃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命2 包(含│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年5 月1 日刑鑑字107002│
│ │包裝袋,編│2.驗前總毛重65.95 公克,含包裝總重4.│ 4232號鑑定書(見107 年偵│
│ │號A13、A15│ 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0 公克,隨│ 字7772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
│ │) │ 機抽取編號A14 鑑定,淨重36.32 公克│ )。 │
├──┼─────┤ ,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35.44 公克│2.編號A13 、A15 之總純質淨│
│ 2 │甲基安非他│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重應為24.1864 公克【計算│
│ │命1 包(含│ 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式:〔61公克(總淨重)-│
│ │包裝袋,編│ 號A13 至A15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36.32 公克(A14 淨重)〕│
│ │號A14) │ 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78 公│ ×98%(純度)=為24.186│
│ │ │ 克。 │ 4 公克】 │
└──┴─────┴──────────────────┴─────────────┘
附表二(扣案被告吳漢龍所有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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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