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榮
陳麗莉
許枝田
陳仁宗
陳麗秋
游麗美
黃誌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謝惠慧
李嘉峻
黃秀英
卓承杰
許清寅
黃世明
黃威強
蔡志成
簡岡恩
曾萬誠
劉玉蓮
黃俊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枝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仁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游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誌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李嘉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黃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卓承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許清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黃世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黃威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蔡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沒收。簡岡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曾萬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劉玉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嘉峻、黃世明、許枝田、卓承杰、許清寅、陳仁宗、游麗 美、黃秀英、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 劉玉蓮等14人均知悉由林和穎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蔡宗佑、 黃國維、羅文聰、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等人(林和穎等 7 人所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165 號、第184 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5 年11 月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旁鐵 皮屋經營之賭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集供不特定賭 客之賭博場所。其中,蔡宗佑、黃國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代價,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 及拿取抽頭金;羅文聰以日薪2,000 元代價,負責幫客人遞 送菸、飲料及檳榔等工作;陳添國、陳正格以日薪1,000 元 代價,負責在賭場外圍把風,並擔任司機載運賭客;余浩愷 以日薪1,000 至2,000 元代價,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
客開門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林和穎所有之天九牌、骰子 、籌碼為賭具,賭客先1 比1 之代價向林和穎換取籌碼(即 1,000 元換取面額1,000 元之籌碼),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 ,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 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籌碼,每副牌由荷官向 莊家抽取現金1,000 元抽頭金,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林 和穎換取等額現金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5 年12月30 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 上址,當場查獲正在上址賭博財物之賭客李嘉峻、黃世明、 許枝田、卓承杰、許清寅、陳仁宗、游麗美、黃秀英、黃誌 仁、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等14人以及 其他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 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 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等 19人(鄭秋雀等19人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以109 年度 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及賭客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林 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美等8 人(林春雄等 8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枝田、卓承杰、 、許清寅、黃世明、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 玉蓮、黃俊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或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黃 誌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嘉峻、黃秀英就下述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字卷㈣第22-23 頁),且上開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黃誌仁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李嘉峻、黃秀英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黃誌仁、李嘉峻、黃秀英、 等人固坦承查獲當日有賭博行為,惟均否認涉犯賭博罪,均 辯稱:該鐵皮屋係有管制,設有門禁、需先聯繫、並由工作 人員接送始得進入,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賭博等語。經查:
㈡本案鐵皮屋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件賭場開賭前,會由該賭場負責人林和穎發送簡訊或以電 話聯繫賭客,賭客欲前往者,則先聯繫林和穎或賭場工作人 員,並至指定之若干特定地點集合,林和穎則派車(俗稱水 車)至集合地點接送賭客至賭場,由賭場工作人員以監視器 確認後開門,而設有聯絡、接送及門禁管制,但未限制賭客 資格等情,業據證人林和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賭場由 其經營,起賭前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賭客,欲前往之賭客要 打電話給伊或相關工作人員,伊等會請賭客先至固定的幾個 指定地點集合,然後派水車前往搭載,賭場門是關的,設有 監視器,也有工作人顧,是有管制的,必須是聯絡我或工作 人員,朋友介紹的,也能進來,不會限制資格,但會確認、 過濾不是警察,在場賭客我不會全部都認識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㈢第255-275 頁),而同案被告呂正隆、方有土、 陳志坤、何志丞、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林穎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是直接聯
繫賭場人員或透過朋友聯繫,再至集合地點集合,由司機載 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09-111 頁),同案被告陳清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僅認識黃世明、蔡登雄,不認識 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10 頁),被告黃世明亦 陳稱:僅認識陳清華,不認識其他被告,是打給陳清華,然 後一起到集合地點集合,由司機載到賭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㈢第110 頁),同案被告林穎煌亦陳稱:我是修車的,當 天是綽號金剛的客人要去本案賭場,所以我也跟著去,是由 金剛聯絡賭場的人,然後司機來載我和金剛,在場賭客、賭 場工作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04-141 頁),足認前往上開賭場之賭客,或係收到林和穎所發送之 簡訊通知,或經由朋友輾轉介紹,並非均與賭場經營者林和 穎熟識,是在場之賭客彼此間,除同行友人外,幾乎互相不 認識,但凡能直接或間接輾轉聯絡賭場之工作人員或在內賭 博之朋友經介紹者,均能搭乘賭場水車前往上開賭場而進入 賭博。是以,本件賭場之賭客雖僅能由水車搭載進入,且賭 場鐵皮屋係關閉狀態並設有監視器由相關工作人員觀看、把 守,然均未限制前來賭客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 賭場,則前往之賭客縱與賭場負責人林和穎、工作人員或其 他在場賭客均不認識,仍可順利進入賭場參與賭博行為,是 上開賭場之水車接送及門禁管制,無非僅係為過濾警方喬裝 混入及防止司法單位查緝不法之目的,而非限於業已特定之 親友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是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 ,均能以上開方式進入,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 ;參以本件賭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及賭客人數合計多達68人, 顯係職業賭場無疑,上開賭場雖設有門禁及管制,然已失其 私密性之性質,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上開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辯稱本案賭博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採憑 。
㈢被告許枝田、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黃威強、蔡志成、 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惟被告許枝田、黃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賭 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見2384偵卷㈠第130-132 、184-186 頁 ;2384偵卷㈤第134-135 、140-141 頁;2384偵卷㈥第79-8 1 頁;本院易字卷㈢第120 頁),被告卓承杰、許清寅於警 詢、偵查中亦均承認本案賭博犯行(見2384偵卷㈡第1-5 、 82-84 頁;2384偵卷㈤第140-141 、149-150 頁),被告黃 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於警詢中亦坦承本 案賭博犯行(見2384偵卷㈠第121-123 、166-167 頁;2384 偵卷㈡第39-41 、171-173 頁;2384偵卷㈣第36-38 頁),
核與證人證人林和穎、蔡宗佑、黃國維、陳添國、陳正格、 余浩愷、羅文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相片、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截圖畫面 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枝田、 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 誠、劉玉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 黃誌仁、李嘉竣、黃秀英、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黃威 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犯行洵堪認定,自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黃誌仁、李嘉竣、黃秀英 、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 萬誠、劉玉蓮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 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 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美、黃誌仁、李嘉竣、黃秀英 、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 萬誠、劉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枝田、陳仁宗、游麗 美、黃誌仁、李嘉竣、黃秀英、卓承杰、許清寅、黃世明、 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等人於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參酌其等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許枝田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見2384卷㈠第184 頁);被告陳仁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㈡第180 頁 );被告游麗美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見2384偵卷㈢第141 頁);被告黃誌仁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 84偵卷㈡第114 頁);被告李嘉竣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 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㈠第104 頁);被
告黃秀英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見2384偵卷㈢第150 頁);被告卓承杰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 ㈡第1 頁);被告許清寅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82頁);被告黃世明 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見2384偵卷㈠第130 頁);被告黃威強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㈠第121 頁);被告蔡志成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㈠第166 頁);被告簡岡恩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 偵卷㈡第39頁);被告曾萬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2384偵卷㈡第171 頁);被 告劉玉蓮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偵卷㈣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 為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12、13、17、19、22、29 、30、31、32、34、35所示扣案款項,分別係自如附表四編 號8 、9 、12、13、17、19、22、29、30、31、32、34、35 所示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為上開被告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乙 節,業據被告李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世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㈡第111 頁,本院 易字卷㈢第120 頁,本院易字卷㈣第83頁),被告許枝田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明確(見2384偵卷㈣第141 頁、 本院審易卷㈡第143 頁),被告卓承杰許清寅、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2384偵卷㈤第140 、149 頁),被告陳仁宗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3684偵卷㈢第162 頁,本院審易卷㈢第149 頁,本院易字卷㈣第80頁),被告 游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見2384偵卷㈢第1 68頁,本院易字卷㈣第83頁);被告黃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㈢第34頁,本院易字卷 ㈣第83頁)、被告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曾萬誠、劉玉 蓮於警詢供述明確(見2384偵卷㈠第121 、166 頁、2384偵 卷㈡第39、171 頁,2384偵卷㈣第36頁),是如附表四編號 8 、9 、12、13、17、19、22、23、29、30、31、32、34、 35所示扣案款項,雖非屬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但仍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號8 、9 、12、13、17、19、22、23、29、30、 31、32、34、35所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所用之物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渠等之 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於其身上遭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款項,為其零用金,而非屬賭資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㈣第83頁),惟被告黃秀英於警詢時係稱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款項為賭資等語(見2384偵卷㈢第150 頁),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我帶1 萬多元去賭,輸錢,剩下1400元等 語(見2384偵卷㈥第5 頁),就其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款項 係賭資等情,已供陳明確,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黃 秀英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其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 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 機會,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可信之 程度較高,認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 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是被告黃秀英於本 院審理中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款項 ,既為被告黃秀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部分,係警方自上開鐵皮 屋內輕鋼架之夾層內所查獲,業據員警即證人張耀文、林志 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3-43 頁), 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㈢第375-378 頁),是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部 分,客觀上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之財物,已非刑 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此先陳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是否為上開被告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者,查:
1.上開扣案物經查獲時,雖有部分以夾鍊袋、塑膠袋、橡皮筋 加以綑綁,然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為何特定人所有,有證人
張耀文、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㈣ 第27-31 、40-43 頁、-43 頁),核與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 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㈢第376-378 頁)顯示之情況相符 。
2.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夾 層內款項為何人所有時,除:①被告許枝田於警詢時即稱: 警方查緝時,我有將6 萬8000用夾鍊袋裝起交付賭場人員, 由他們拿去鐵皮屋夾層藏放,但警方進入賭場時,我只有坦 承身上賭資4500元,沒有說有6 萬8000元賭資已經交給賭場 人員藏起來等語(見2384偵卷㈠第185 頁);②被告游麗美 於警詢即稱:我有放6 萬3000元在夾層內,應包括在夾層內 之652 萬9700元等語(見2384偵卷㈢第142 頁);③被告何 志丞於警詢即稱:警方進入賭場前,我因緊張而將大約2 萬 5000元裝入夾鍊袋,丟入夾層內藏匿,那些錢也是賭博用等 語(見2384偵卷㈢第36頁);④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即供稱: 只有港幣56620 元、人民幣1 萬元是我的,其餘不知道是何 人所有等語(見2384偵卷㈠第131 頁)外(被告許枝田、游 麗美此部分沒收詳如後述,被告何志丞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9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沒收),其餘本案所有被告均稱夾 層內款項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此有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桃園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
3.是被告陳仁宗、許清寅、黃秀英、黃誌仁等人嗣後分別翻異 其詞而辯稱於夾層內有300 萬元、90餘萬元、16萬元、27萬 5000元為其等所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陳仁宗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夾層內有300 萬元 為同案被告林和穎償還之借款,當日前往向林和穎拿取時, 剛好現場有人說有警察,因此將上開金額藏放於夾層內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㈢第149 頁),而證人林和穎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之前欠被告陳仁宗300 萬元,有寫借據,但是沒 有開本票或設定任何抵押,後來我去土城農會貸款出來要還 陳仁宗300 萬,因此於105 年12月30日有請被告陳仁宗到賭 場來,並且把300 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交還給他,被告陳 仁宗尚未離去時,警察就來了,因此我請工作人員給被告陳 仁宗及其他在場客戶一些塑膠袋、小袋子裝錢,然後丟到夾 層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56-265 頁),惟嗣經本院函 詢土城區農會,該農會則函覆證人林和穎未曾向該農會貸款 ,此有土城區農會109 年3 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㈢第369 頁),而被告陳仁宗辯護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則顯示證人林和穎之貸款時間為106 年
1 月19日(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03 頁),顯然在本件查獲時 間之後,是由上開貸款記錄,均難認證人林和穎之證述與實 情相符,復參以被告陳仁宗自警詢、偵訊期間均僅提及當日 去賭博,身上遭查扣200 元等語(見2384偵卷㈡第180-18 2 頁,2384偵卷㈤第162-163 頁),完全未曾提及上情,是倘 若案發當日被告陳仁宗確有高達300 萬元之現金藏放於夾層 內而遭警方查扣,何以未及時告以上情,並請警方調查,被 告陳仁宗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陳仁宗此部分主張, 難以採信。
⑵被告許清寅雖於偵查中空言:我當日帶了100 多萬去賭博, 警察在我身上扣到2500元,當時警察來在賭場外撞門,所以 我藏了90多萬在暗櫃內,我承認賭博等語(見2384偵卷㈤第 149-150 頁),然對照其警詢時稱夾層內款項不知何人所有 ,我當日還沒有賭博就被查獲,所以沒有輸贏等語(見2384 偵卷㈡第82頁),足認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輕信,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其所述屬實。
⑶被告黃秀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空言:當日有將16 萬元藏放夾層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83頁),然對照其 警詢時係稱當日係帶5 萬元至賭場等語(見2384 偵卷㈢第 151 頁),於偵查中復稱:我當天是帶1 萬多元去賭,賭輸 ,剩下1400元為警於身上查扣等語(見2384偵卷㈥第5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稱:當日係攜帶15萬元去賭博,後來 贏了1 萬,最後把16萬都丟進夾層內等語(見本院審易卷㈢ 第15頁),堪認其歷次所述,就攜帶金額、輸贏、藏放金額 所述顯然不同,實難輕信,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其所 述屬實。
⑷被告黃誌仁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稱:夾層內有27萬5000元為其 所有,是要還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4 頁), 然對照其警詢係稱不知夾層內款項為何人所有,身上被扣的 4200元是我的等語(見2384偵卷㈡第115 頁),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於其餘被告提及夾層內款項時,亦僅 稱:身上被扣的4200元是賭博用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㈢第 34-35 頁),絲毫未曾提及夾層內有何款項為其所有,是其 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其 所述屬實。
⑸綜上,依卷內現存其餘證據,既無從認定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其中被告陳仁宗、許清寅、黃秀英、黃誌仁所主 張之部分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陳仁 宗、許清寅、黃秀英、黃誌仁等供犯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黃世明於警詢 即表明為其所有,且卷內易無其他被告或在場之人主張為其 等所有,堪認確屬被告黃世明所有,惟本案賭場並未以外幣 進行賭博,亦未提供外幣兌換供賭博情事,業據證人林和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65 頁),而依 卷內其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明所有此部分扣案物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夾層內之新臺幣現金,其中有6 萬 8000元,為被告許枝田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之用,業據 被告許枝田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緝時,我有將6 萬8000元用 夾鍊袋裝起交付賭場人員,由他們拿去鐵皮屋夾層藏放,但 警方進入賭場時,我只有坦承身上賭資4500元,沒有說有6 萬8000元賭資已經交告賭場人員藏起來等語(見2384偵卷㈠ 第185 頁),於偵查中更清楚供述:我當天帶10幾萬要去賭 ,我輸了,剩下就是身上的錢及藏在鐵皮屋夾層的錢,我帶 這些錢就是要去賭的等語明確(見2384偵卷㈠第185 頁,23 84偵卷㈤第141 頁),嗣被告許枝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該夾層內6 萬8000元,不是用來賭,是要還人家的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㈡第143 頁),惟被告許枝田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上開6 萬8000元為其攜帶前往賭博所剩之賭資乙情 ,已具體陳述明確,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許枝田有 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虛偽陳述之可能 性自屬極低,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 ,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較未 能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可信之程度較高, 自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是被告許枝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此 部分所辯,應係事後規避之詞,難以採信。則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現金,雖非屬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但其中6 萬 8000元既為被告許枝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夾層內之新臺幣現金,其中有6 萬 3000元,為被告游麗美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之用,業據 被告游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帶5 、6 萬元去賭博, 在我身上扣到1600元等語(見2384偵卷㈢第142 頁,2384偵 卷㈤第168 頁),嗣被告游麗美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夾 層內6 萬3000元,是跟姐姐借的錢,要付鐵皮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㈣第83頁),惟查,惟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就上 開6 萬3000元為攜帶前往賭博之賭資乙情,已供陳明確,而 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上開被告 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虛偽陳述之可 能性自屬極低,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 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 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可信之程度較 高,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是被告游麗美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 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則上開扣案現金,雖非 屬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但既為被告游麗美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同案 被告林和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108 年度簡字第165 號、第18 4 號),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枝田等14 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