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3號
TYDM,107,易,10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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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廖學興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何碧雲


      鄒竺君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
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鄒竺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威傑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期間,擔任「桃園敏盛綜合醫



院」(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下稱敏盛醫院)之副院長及該院「亞太內視鏡減重 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專任醫師;鄒竺君則擔任該院「亞太 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個案管理師,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與李威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何碧雲曾從事保險 業務工作而熟稔保險事務,前因病至敏盛醫院李威傑求診 ,術後住院期間則由擔任病房護理師之鄒竺君負責照護,因 而與李威傑鄒竺君熟識。何碧雲因負債而有資金需求,為 賺取佣金,向其友人即林佩璇表示有詐領保險金以減免手術 費用之管道,遂均心生貪念,林佩璇遂透過何碧雲同時向附 表一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 險,而與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何碧雲陪同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敏盛醫院, 由值班之鄒竺君安排李威傑診治後收治住院,林佩璇於手術 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何碧雲何碧雲將其中之5 萬5,000 元交予鄒竺君何碧雲則留下佣金4 萬5,000 元, 再由李威傑實施附表一「實施之手術及診斷名稱」欄所示之 手術後,以如附表一「健保署部分」欄所示不實手術名稱及 點數資料等電磁紀錄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之,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 誤,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費用予敏盛醫院李威傑復開立如 附表一「商業保險部分」欄所示之不實手術名稱之診斷證明 書予何碧雲,由何碧雲林佩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及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等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 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解



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 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 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雖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 條第1 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 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 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 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的犯 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 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 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 、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 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 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 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 ,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是本 訴即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乙案之被告人數眾多,且案情繁 雜,縱合併程序,亦無法達成訴訟經濟,本院考量妥速審判 的人民基本權,和司法資源的適當分配利用,就本案即追加 起訴部分先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下列被告李威傑爭執 部分予以說明外,檢察官、被告何碧雲李威傑鄒竺君林佩璇及前開3 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審易卷第49頁反面 、易卷二第180 至257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鄒竺君何碧雲、林佩 璇、證人袁若榛游美子陳宥安張添誠李明川、陳文



地、何碧秋陳逸寧余亭潔蔡心婷許嘉倩陳隆燦陳加祥陳榆姍江沛蓁張育禎、張添瑋、張貞芬、鄧渝 樺、何若萍張進信莊美淑張珈琳李淑慧何秀美陳清清陳冠綸、陳芊卉、陳馨容、郭秀英、劉美枝、魏寶 嬌、陳珮華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訴卷三第221 至226 頁之 刑事答辯《二》狀),該等警詢筆錄對被告李威傑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 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 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是卷內敏盛醫院病歷係該院醫師於病患前往 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被告李威 傑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病歷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威傑及其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卷三第226 頁),委無可採。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以開立不實手術名稱而詐領健保給 付部分之相關審查及明細資料,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委請局內專業醫師進行審核,而經健保署 於106 年2 月10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附審核結果 及意見彙整表、核減金額彙整表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等資料,均為健保署依據其業務所載之記錄所為之函附 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



威傑及其辯護人所稱上開資料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同上),顯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李威傑及其辦護人就被告鄒竺君何碧雲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何碧雲李明川媳婦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61502523 號函、106 年5 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568號函暨所附審 查意見等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見同上),惟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威傑有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 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鄒竺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林佩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何 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等均坦承不諱(鄒竺君部分見偵21219 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7 頁及反面、同卷七第148 頁及 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2 至166 頁、偵6810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審易卷第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林 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何碧雲 部分見偵21219 卷二第65頁反面、第155 頁、第164 頁、同 卷九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24至27頁),並有下列㈠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鄒竺君林佩璇何碧雲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李威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登載 不實等犯行,被告李威傑辯稱:我是依據林佩璇來醫院的情 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給予的治療,並沒有不實或造假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榮總在108 年6 月14日鑑定報 告第2 項有記載,林佩璇敏盛醫院時,確實有做腹腔鏡賁 門及食道再造手術,且健保的核刪是行政管控,李威傑沒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易卷二第258 頁、 第259 至260 頁);被告何碧雲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 以李威傑的名義去向林佩璇詐騙,先介紹林佩璇李威傑看 診,林佩璇去看診就會跟我講,我會跟林佩璇李威傑是名 醫,費用比較高,且李威傑要收錢,然後林佩璇就會給我錢 ,我沒有將錢交給李威傑鄒竺君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反 面、易卷二第258 頁)。經查:
㈠被告李威傑於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敏盛醫院之副院長及 該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之專任醫師;被 告鄒竺君則擔任同院「亞太內視鏡減重暨糖尿病手術中心」 之個案管理師,並於任職敏盛醫院期間,與被告李威傑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何碧雲曾擔任保險業務工作,前因病至 敏盛醫院向被告李威傑求診,術後住院期間則由擔任病房護



理師之被告鄒竺君負責照護,因而與被告李威傑鄒竺君熟 識,另被告何碧雲因負債而有資金需求,為賺取佣金,向其 友人即被告林佩璇表示有領取保險金以減免手術費用之管道 ,被告林佩璇遂透過被告何碧雲同時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醫療保險,被告何碧雲陪同被告林佩璇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敏盛醫院,由值班之被告鄒竺君安排被告李威傑 診治後收治住院,並由被告李威傑實施如附表一「實施之手 術及診斷名稱」欄所示之手術後,以如附表一「健保署部分 」欄所示手術名稱及點數資料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請 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依上開紀錄給付費用予敏盛醫院 ,被告李威傑復開立如附表一「商業保險部分」欄所示之手 術名稱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何碧雲,由被告何碧雲林佩璇 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 保險公司審核後同意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鄒竺君林佩璇供承在卷(鄒竺君部分見審易卷第 46頁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林佩璇部分見審易卷第46頁及 反面、易卷二第258 頁),且為被告李威傑何碧雲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鄒竺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何碧雲於偵查時之證述等附卷可稽(上開3 人證述 內容可見下開㈢之說明,另鄒竺君部分見偵21219 卷七第 162 至166 頁、易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林佩璇 部分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反面;何碧雲部分見偵21219 卷九第24至30頁),復有被告林佩璇敏盛醫院病歷(含手 術)資料(見敏盛醫院病歷卷宗)、診斷證明書(見偵2439 3 卷二第28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 表(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防制中心106 年5 月3 日保制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理賠 金額明細表(見偵21219 卷十第98頁、第100 頁反面)、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 106052301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0至21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偵2121 9 卷十三第26至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6 月1 日國壽字第1060060021號函(見偵21219 卷十三第23 至2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林佩璇患有食道回流及回流性食道炎,並 經被告李威傑施以『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 (胃空腸繞道手術)』、『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 ia-transabdominal (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



Enterolysis ,freeing adhesion (腸沾黏剝離手術)』等 手術,與向健保署申領記載之Intrathoracic esophagogast rostomy 及在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 手術均不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何碧雲打 牌時,何碧雲有跟我說可以胃切除做減重,胃切除費用可以 用保險、付紅包的費用抵過,就是我先付,保險理賠可以拿 回來,前後我有去敏盛醫院開刀3 次,開刀3 次都有住院, 另外還有2 次住院,所以我還沒去敏盛醫院時,我就知道我 要去敏盛醫院做減重手術,第1 次(指100 年4 月17日)是 何碧雲帶我去敏盛醫院李威傑門診,在門診時何碧雲有跟 李威傑談話,因為我之前會嘔胃酸,我就順便跟李威傑說我 嘔胃酸很嚴重,請李威傑幫我注意一下,這次縮胃手術後有 瘦了11公斤,胃食道逆流也有明顯改善,之後有3 次住院都 是因為第1 次手術後很不舒服,人很虛,且吃不下去,肚子 好像有顆球,何碧雲又帶我回敏盛醫院李威傑有幫我檢查 ,好像沒縫好,我也不懂,只知道肚子有顆球會咕嚕,李威 傑有幫我開刀,最後一次住院是因為食慾好了,又復胖,就 去找李威傑做胃繞道手術,在做胃繞道手術減重前,嘔胃酸 的情況已有改善,沒有嘔胃酸的情況,所以這次住院不是胃 食道逆流,而是為了減重,而且我做了這次胃繞道手術之後 ,就沒有再去敏盛醫院等語(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 佐以被告(證人)何碧雲於偵查中供(證)稱:林佩璇一開 始是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所以想說治療胃部的時候,一起做 減重手術等語(見偵21219 卷九第29頁),復以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佩璇是在打牌時認識的,因為她提 起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我就跟她說去給李威傑醫師看看等語 (見易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參以被告林佩璇至敏 盛醫院之住院、門診紀錄(健保署函覆之申報日期為85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其最後一次至敏盛醫院之 門診、住院紀錄分別為102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出 院日期為同年月12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8 年1 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80032685號函暨保險對象住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被 告林佩璇住院門診紀錄卷),足見被告林佩璇於100 年4 月 17日始係因減重及胃食道逆流問題,經被告何碧雲介紹至敏 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治療、手術,之後復因手術後身體狀 況不佳,再至敏盛醫院求診於被告李威傑,最後於102 年8 月5 日,經被告李威傑施以胃繞道手術。
⒉本院依被告李威傑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根據病歷中102 年8 月5 日手術記錄內容及手繪手術 圖形,林佩璇應不是執行『Intrathoracic esophagogastro stomy 』及『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手術。林佩璇於 該次住院應是接受『Roux-en-Y gastrojejunostomy bypass (胃空腸繞道手術)』、『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 ia-transabdominal (經腹腔修補橫膈膜疝氣手術)』、『 Enterolysis ,freeing adhesion (腸沾黏剝離手術)』等 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 00000000號、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 暨鑑定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231 至232 頁、易卷二第123 至126 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專家審查意見認 「手術紀錄(102/8/5 )與所附之腹腔鏡手術圖片明顯不符 ;依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只做腹腔鏡,並未作所稱之賁門及 食道再造手術」等情節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 查結果彙總表(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威傑未對被告林佩璇施以Intrathoracic es ophagogastrostomy 、腹腔鏡胃賁門及食道再造等手術,而 係對被告林佩璇施以胃空腸繞道等手術甚明。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 年6 月14日函覆認「李威傑有對林佩璇施以腹腔鏡 胃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等節(見易卷一第225 頁及反面) ,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第2 次、第3 次鑑定說明如前,此部分顯較不可採,難遽為有利被告李威 傑等人之認定。
⒊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胃袖狀切除手術後若發 生胃管狹窄有可能會產生嚴重胃食道逆流,胃袖狀切除產生 之嚴重胃食道逆流,經保守性氣球擴張無效後,一般會建議 改為RY胃繞道手術來治療……。一般對於食道逆流以及迴流 性食道炎,可以做胃鏡檢查診斷,進一步更精確的檢查包括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根據病歷及手術記錄,林佩璇當時 因胃管狹窄且氣球擴張治療仍失敗的情形,於繞道手術治療 前有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且依102 年8 月5 日胃鏡檢 查報告以及102 年7 月30日上消化道攝影檢查,林佩璇患有 食道逆流及回流性食道炎,由李威傑行RY胃繞道手術」等節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 00號、109 年2 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34號等函暨鑑定 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231 至232 頁、易卷二第123 至126 頁),並有被告林佩璇敏盛醫院病歷(含手術)資料(見 敏盛醫院病歷卷宗)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林佩璇至敏盛醫 院門診治療及手術時之體重變化:100 年4 月17日體重為81



.35 公斤、BMI 為31.3(見敏盛醫院100 年4 月17日出院病 歷摘要第2 項);100 年9 月15日體重為63公斤(見敏盛醫 院100 年9 月15日麻醉記錄);101 年10月8 日體重為65.5 公斤(見敏盛醫院101 年10月8 日麻醉記錄);102 年8 月 5 日體重為63.5公斤、BMI 為23.9(見敏盛醫院102 年8 月 5 日Admission Note第2 項),足見被告林佩璇於100 年4 月17日手術後之體重自81.35 公斤降至約63公斤,且至本次 即102 年8 月4 日入院時之體重亦維持63.5公斤,佐以健保 署2 次函覆意見,均未說明被告林佩璇係因何病症(係食道 逆流或減重)就醫及手術,此有健保署106 年2 月10日健保 桃字第1063008420號函暨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彙總表、同署10 9 年2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476號暨北區業務組審查醫 藥專家意見等在卷可考(見偵21219 卷十一第1 頁、第14頁 、易卷二第130 頁、第133 頁)。綜上,本次被告林佩璇係 因食道逆流以及回流性食道炎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被告李威 傑施以RY胃繞道等手術,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本次係為減重 ,而診斷名稱記載不實等情,及被告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係此次住院不是因為胃食道逆流,而是復胖 ,為了減重,才做胃繞道手術等情,顯與事證有違,自難為 不利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等人之認定。另被告李威 傑辯稱:我係依據林佩璇來醫院的情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給 予的治療,並沒有不實或造假的情形,且在敏盛醫院時,確 實有做腹腔鏡賁門及食道再造手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李威傑共謀以 虛載不實手術之名稱,詐領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點數(費用) 及商業保險理賠,且被告何碧雲事先分得詐騙商業保險金4 萬5,000 元、被告鄒竺君李威傑共同分得詐騙商業保險金 5 萬5,000 元,其餘歸被告林佩璇所有】
⒈被告(證人)林佩璇於警詢中供(證)稱:我與何碧雲是打 牌認識,她說李威傑很厲害可以幫我減重,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可以申請保險來支付,我因此心動,她幫我規畫保險, 她幫我投保國泰、全球、富邦及中國人壽,這幾家保單都是 同一時間買的,保險業務員都是她找的,手術前的門診都是 由何碧雲陪我過去,主要是為了減重,我也順便跟李威傑說 我有胃食道逆流,我出院後會將診斷證明書拿回去給何碧雲 處理,保險金是匯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100 年9 月14日那 次是因為上次切胃後,人比較虛,完全沒辦法吃東西,吃完 馬上吐,我有跟何碧雲說,何碧雲安排我住院,101 年10月 1 日也是手術後人不太舒服,我跟何碧雲說,何碧雲再幫我



安排開刀及住院,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開刀,另外還有做過 胃繞道手術等語(見偵24393 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次於 偵查中供(證)稱:當時我比較胖,何碧雲向我表示動手術 不需要另外付費,保險可以支付這部分費用,順便可以減肥 ,100 年4 月18日是由李威傑實施附表二編號1 的手術,當 時我會嘔酸,但沒有因為嘔酸而看過其他醫師,當日是由何 碧雲陪我進診間,主要都是由何碧雲李威傑講話,在手術 前我有拿20多萬元給何碧雲何碧雲說這筆錢是要給李威傑 ,術後我自己申請診斷證明書交給何碧雲幫我申請保險理賠 ,保險金由我取得等語(見偵24393 卷二第31至32頁),復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何碧雲打牌時,何碧 雲有跟我說可以做胃切除減重,胃切除費用可以用保險、付 紅包的費用抵過,就是我先付,保險理賠可以拿回來,前後 我有去敏盛醫院開刀3 次,開刀3 次都有住院,另外還有2 次住院,所以我還沒去敏盛醫院時,我就知道我要去做減重 ,第1 次(指100 年4 月17日)是何碧雲帶我去敏盛醫院李威傑門診,在門診時何碧雲有跟李威傑談話,何碧雲有向 我收20多萬元,她說是要給李威傑醫師的紅包,而且每次只 要住院、開刀,何碧雲就會跟我要紅包,除了第一次何碧雲 跟我拿20萬元外,每次去敏盛醫院手術、住院,她都會跟我 索取費用,胃繞道手術(指本案)我有給她至少10萬元等語 (見易卷一第182 至193 頁);
⒉被告(證人)何碧雲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曾經任職過保 險業務員,後來一直生病就沒做了,在92年時的時候,李威 傑有幫我開膽結石手術,出院之後又因腹膜炎再找李威傑治 療,住院住了2 個月後出院,之後又因胃部長了廔管,再由 李威傑幫我手術救了我一命,那次之後,我跟李威傑就變成 朋友關係,我想說我們既然還不錯就想麻煩李威傑幫我處理 ,我大部分都是透過鄒竺君,因為我跟鄒竺君認識很久,我 們有默契,如果我跟她說診斷證明書不要寫什麼,她都會知 道是因為保險的問題,鄒竺君會幫我傳話給李威傑,如果李 威傑沒有問題,我才會拿錢給鄒竺君,而且最後診斷證明書 也是依照我的意思開立,大部分都是在術前用現金支付,支 付方式有裝在牛皮袋或裝水果禮盒內,拿到敏盛醫院3 樓給 鄒竺君,後面有幾次是用匯款給鄒竺君,給錢的計算方式是 我自己訂定,盲腸給5 萬元,胃切手術給8 萬元,膽結石給 5 萬5,000 元或8 萬元,胃鏡檢查給2 萬元,切除迷走神經 給5 萬元,如果病患真的符合診斷名稱就不會給錢,只會在 手術送水果禮盒,所以之前我會計畫性幫病患投保,投保後 2 年就會安排手術及住院,以領取保險理賠金,這樣保險公



司比較不會那麼囉嗦,大部分在開刀前向病患收取費用,我 會跟他們說要給醫師的費用,扣除給醫師的費用,剩下就是 我的佣金等語(見偵21219 卷二第65頁反面、第155 頁、同 卷九第12頁反面至14頁),次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於95 、96年間生過幾場大病,當時是給李威傑開刀,在病房照顧 我的護理師是鄒竺君,因此我與鄒竺君熟識。我當時被別人 倒了幾千萬元,還欠債3,200 萬元左右,所以我需要錢,我 會介紹這些病患去給李威傑做手術,留一些錢作為自己的佣 金,所以後來如果我要拜託李威傑幫我處理病患的事情,我 就會透過鄒竺君詢問李威傑的意思,譬如病患如果有做減肥 手術,我都會請鄒竺君李威傑表達不要在診斷證明書上提 到減肥手術的事,我介紹病患給李威傑,我會把錢交給鄒竺 君,盲腸給5 萬元,胃切手術給8 萬元,膽結石給5 萬5,00 0 元或8 萬元,胃鏡檢查給2 萬元,切除迷走神經給5 萬元 ,如果是進行胃繞道手術,應該是5 萬元至8 萬元,但病患 真的有嚴重病情,我會先問鄒竺君鄒竺君去問李威傑,李 威傑也認為病況很嚴重,本來就符合健保給付資格,這個病 患就不用再包紅包,給錢方式是用信封袋或水果盒裝現金, 拿到鄒竺君位在敏盛醫院的辦公室,等沒有其他人在的時候 ,再拿給鄒竺君,我不知道李威傑有沒有拿到錢,但我不曾 聽李威傑向我反應沒有拿錢,而且我們提出的需求,如做減 肥手術不要在診斷書上提到減肥手術的事,李威傑也都會幫 我們做到,所以我認為李威傑應該有拿到我給的紅包等語( 見偵21219 卷二第164 頁、偵21219 卷九第24至27頁),復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林佩璇是在打牌時認識的, 也是朋友,她偶爾提到有胃食道逆流問題,我跟她說去看醫 師,我會打電話給鄒竺君,請鄒竺君幫忙掛號,我會跟林佩 璇說要包紅包給醫師(指李威傑),大概有拿了20幾萬元, 林佩璇每次住院、手術都有跟她拿錢,但金額忘了等語(見 易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
⒊被告(證人)鄒竺君於警詢中供(證)稱:我從92年至104 年8 月底在敏盛醫院服務,何碧雲曾到敏盛醫院開刀,由我 照護,我們才認識,因為李威傑覺得我跟何碧雲聯繫會比較 好,所以他要我負責聯絡何碧雲那邊的事項,包含安排住院 及要給李威傑的錢,何碧雲大部分都在住院手術前,將現金 用信封袋裝好,拿到敏盛醫院辦公室給我,因為我與李威傑 是情侶,我一定會跟李威傑何碧雲已經拿多少錢給我,如 果李威傑當時要用錢就會拿去用,如敏盛醫院減重中心在10 0 年的尾牙就是李威傑指示拿何碧雲給錢做為經費舉辦,如 果李威傑叫我留著,我都會把錢存在銀行帳戶內,印象中是



從99年開始這樣做,應該有10幾次左右,另外匯款有2 次, 她偶爾也會拿紅包給我,但沒幾次,我也曾聽李威傑說何碧 雲有將錢裝在水果禮盒內直接交給他,何碧雲這樣做是希望 她介紹給李威傑做手術的人可以在診斷證明書上填寫何碧雲 指定的手術名稱,透過我轉告李威傑,如果李威傑同意就會 安排住院及手術,並於手術後開立何碧雲指定的診斷證明書 給她,因為如果照真實的情形去填寫診斷證明書,病患一定 不會符合健保規定,林佩璇也是為了保險理賠金而安排手術 與住院,經檢視林佩璇的診斷證明書都是為了請領保險金而 造假,何碧雲有給我胃亞全切除手術的8 萬元等語(見偵21 219 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7 頁及反面、同卷七第148 頁及反面、第149 頁反面、偵6810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次於偵查中供(證)稱:何碧雲於95、96年間來敏盛 醫院由李威傑開刀,我是在病房負責照顧何碧雲,後來就與 何碧雲熟識,我與李威傑於95年10月間開始交往,到了97年 3 月間,我開始接任李威傑的個案管理師工作。我認識何碧 雲之後,發現她很常送禮盒給醫院的人,但是送給李威傑的 禮盒都不太一樣,後來直到98或99年某一天,才聽李威傑提 起何碧雲都會在水果禮盒內塞錢,後來李威傑覺得很麻煩, 就向何碧雲說,他的事情可以直接找我,所以後來何碧雲這 邊的事情就由我幫李威傑處理,在99年間某一天,何碧雲說 錢塞在水果禮盒太麻煩,就問我說可不可以直接給現金,因 此後來才變成直接給現金,何碧雲大概於99年間主動向我提 出胃切除手術每件給8 萬元,內視鏡手術每件2 萬元,從此 之後何碧雲再介紹來的病患也確實都有照這個金額在付款, 何碧雲介紹來的病患,除了李明川是我幫何碧雲繳納住院費 用外,其餘她介紹來的病患都是由她自行繳納住院及醫療費 用,而錢的部分都是何碧雲另外再給我們,她會到敏盛醫院 的我的辦公室找我,並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每次我 收到何碧雲的錢後,我都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李威傑,所以李 威傑知道何碧雲給錢的規則,因為何碧雲有時會一次安排好 幾個病患來住院,她可能一次就給我好幾個病患的錢,都是 在病患住院開刀前將錢給我,李威傑要用錢的時候,他就會 向我拿錢去用,如果李威傑沒有向我拿錢的話,錢都放在我 在這邊,記得何碧雲有一次給我最多錢的是某一年尾牙,她 一次給我30萬元,李威傑就把這筆錢拿去辦尾牙,何碧雲給 錢的目是要請李威傑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好讓何碧雲去申 請保險理賠,何碧雲會先教病患來住院的時候,要如何回答 第一線護理人員,護理師在詢問病況撰寫病歷紀錄時就會發 現異狀,因為這些病人看起來明明就沒有病,這時護理師就



會問我,病患為什麼會住院,我就說是李威傑要收的病人, 久了之後,他們也都知道,所以就會照病患的說法寫在病歷 紀錄上,而這些病患都是被教導過的,所以這些病歷紀錄事 實上根本無法反應病患的真實病況,且依敏盛醫院的分工, 進行胃部切除手術之前的胃鏡檢查,一般是由腸胃內科的醫 師來做,並非由李威傑自己處理,因為何碧雲介紹來的病患 沒有胃部疾病,如果先排給其他醫師做胃鏡檢查就會穿幫, 所以何碧雲介紹的病患都是由李威傑自己在手術中做胃鏡檢 查,林佩璇於100 年4 月17日那次住院手術,何碧雲一樣有 給我8 萬元(檢察官未訊問本次金額)等語(見偵21219 卷 七第162 至166 頁、第179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在敏盛醫院擔任李威傑的個案管理師,我跟 李威傑到現在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何碧雲是於95年來敏盛醫 院住院才認識,林佩璇何碧雲介紹來看診,何碧雲會拿紅 包給我,她拿紅包錢給我是要透過我將錢交給李威傑,我拿 紅包之後,我有跟李威傑何碧雲有拿錢過來,何碧雲是要 我轉告李威傑,希望在診斷書上填寫何碧雲指定的手術名稱 ,如果李威傑同意,就會安排住院及手術,並於手術後開立 何碧雲指定的診斷證明書給她,我要做的事情就是要去轉告 給李威傑知道等語(見易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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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