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翔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健威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晨陽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陳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0號、第111 號、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辛○○、乙○○(綽號「阿兄」)、己○○、戊○○均為成年人,與丙○○、少年吳○華(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瀅(民國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的」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逗陣的」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辛○○竟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 逗陣的」之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作為將上開 毒品運輸及私運出口至紐西蘭所需之費用,並前往紐西蘭負 責接運上開毒品。辛○○則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許邀集乙○ ○,由乙○○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 至紐西蘭之人,由辛○○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 處理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並與乙○○謀議,待 上開毒品成功運抵紐西蘭後,再朋分報酬。
二、乙○○乃於106 年1 、2 月間某時許詢問己○○有無意願介 紹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以賺取報酬,乙○○並允以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報酬為600,000 元,己○○應允 代覓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後,己○○再於106 年2 月間某時許尋得戊○○、少年吳○華,並約定戊○○、 少年吳○華須負責尋找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 並允以戊○○、少年吳○華與各自所尋得實際運輸及私運上 開毒品出口之人分別可獲得250,000 元之報酬,己○○則可 分得剩餘之100,000 元報酬。戊○○乃於106 年3 月上旬之
某時許尋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丙○○, 並約定由戊○○分得50,000元之報酬、丙○○分得200,000 元之報酬。少年吳○華則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尋得有 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少年陳○瀅,並約定由 少年吳○華分得170,000 元之報酬、少年陳○瀅分得80,000 元之報酬。
三、謀議既定,辛○○、乙○○、己○○、戊○○、丙○○、少 年吳○華、少年陳○瀅及綽號「逗陣的」之人乃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由辛○○於106 年3 月中旬之某時許,在甲○○、辛○○ 合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5 之富貴天下 社區1 樓門外乙○○之車上交付上開毒品中約3 公斤數量之 毒品與乙○○,又於2 至5 日後之某時許,辛○○再於上址 居所內,交付上開毒品中約近4 公斤數量之毒品及自綽號「 逗陣的」之人所得之800,000 元與乙○○。四、乙○○乃以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複寫紙分別包裹 上開毒品各11包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 箱2 只內,並委請不知情之葉昭明代為詢問而委由不知情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昭明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之倉 庫藏放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復交付訂購機票、實際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所需旅費共195,600 元與己○ ○。戊○○、少年吳○華則於分別取得丙○○、少年陳○瀅 所交付之護照後,轉交與己○○。己○○則指示少年吳○華 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訂購106 年4 月2 日 前往紐西蘭團體旅遊之行程。己○○、少年吳○華並交付丙 ○○、少年陳○瀅之護照及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 00元與戊○○,由戊○○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己○ ○、少年吳○華再交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 元與戊○○,由戊○○轉交丙○○並指示丙○○至上開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 之尾款155,600 元。
五、己○○與戊○○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依乙○○之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乙○○之 住所附近,復依乙○○之指示,至利濟街與利濟街2 巷之交 岔路口等候。乙○○復利用不知情之葉昭明,委請葉昭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 之行李箱2 只至上開交岔路口交由己○○、戊○○自行取下
。戊○○與己○○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即台65快 速公路橋下,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放置在己○○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戊○○ 即先行離去。己○○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裝有上開毒 品之行李箱2 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哥大休 閒廣場之停車場,將行李箱2 只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之後方草叢。己○○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聯繫 少年吳○華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己○○遂交 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 、旅費10,000元與少年吳○華,指示少年吳○華轉交少年陳 ○瀅。少年陳○瀅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 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 車旅館與丙○○會合。己○○復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 許,聯繫戊○○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己○○ 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 1 支、旅費10,000元與戊○○,指示戊○○轉交丙○○。丙 ○○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 程車前往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與少年陳○瀅會合。六、丙○○與少年陳○瀅會合後,即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 許,在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 2 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擬搭乘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號碼CI-053號之班機前往 紐西蘭。嗣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 光勤務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內分別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乃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而未遂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 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 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 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乙○○透過他人將頂罪之紙條給我,並表 示如因我認罪而乙○○獲交保,我將可得500,000 元之報酬 ,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 000 元與乙○○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曾自 白,然被告之自白與乙○○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認罪,亦遭檢警質疑有無勾串頂替之嫌 ,況本案如被告成罪,唯一獲利者即為乙○○,乙○○確有 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而誣陷或勾串被告之充足動機 ,參以依證人庚○○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紙片可知,該紙片係 與乙○○密切相關之人傳遞與辛○○者,參以該紙片內容之 記載相較於被告之自白,更接近於乙○○之自白,足見乙○ ○確有要求被告勾串之情等語。經查:證人庚○○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辛○○有跟我提到乙○○要辛○○頂罪,因乙 ○○有從事請人運輸毒品走私到紐西蘭遭查獲,辛○○並有 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是敘述性的,告訴辛○○要怎麼講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4 1 至245 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我沒 有印象辛○○曾經交付給我紙條之類的物品。辛○○當時有 跟我提到辛○○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辛○○要供出上游, 辛○○告訴我乙○○為了脫罪請辛○○不要供出乙○○,我 們當時知道的是乙○○是辛○○的上游,乙○○為了不要讓 辛○○供出毒品來源,有告訴辛○○如何製作筆錄讓乙○○ 脫罪,我記得我有看到那張紙條。乙○○是上游請辛○○替 其頂罪是頂販賣毒品的案件。我記得辛○○只有將A4大小、 電腦打字列印、沒有簽名、手寫之資料一張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35 至236 、238 頁),則證人前後就辛○○有 無涉入本案、所稱乙○○要辛○○頂罪是否即為本案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辛○○有無將內容為告以如何為乙○ ○頂罪之紙條或資料交付證人等節之證述已有不一,況依證
人庚○○提出之A4字條翻拍照片、匿名筆錄並出具職務報告 陳稱:係乙○○之兄林博森將A4字條交付辛○○,辛○○再 將A4字條拍照並製作匿名筆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 ,然觀諸該A4字條之內容既與匿名筆錄所記載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307 至313 頁)顯然有異,則證人庚○○所述 及所提出之A4字條、匿名筆錄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參以該A4 字條拍照及匿名筆錄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5 日,該時間點 既係在乙○○於106 年4 月27日經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而在辛○○於本案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 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之前,則乙○○如何在 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要求辛○○頂罪?已殊難想像, 況倘辛○○果係因乙○○或乙○○以其他方法或透過其他人 要求辛○○出面為乙○○頂罪,何以辛○○於出面頂罪以前 既已向證人庚○○反應有此等情事,卻仍於106 年5 月15日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上 開自白,更遑論證人庚○○身為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 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果於106 年5 月5 日已知悉乙○○ 要求辛○○為之頂罪,當時本案既尚在偵查中,自應調查此 事真偽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乃證人庚○○竟未有 任何作為,亦難認證人庚○○所述實在。綜上,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頂罪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者,當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 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戊○○、己○○、乙○○、 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322 至341 、358 至3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己○○、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反面 、第87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88卷 】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第81至84、128 至1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頁、第70頁 反面、第111 至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9頁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正面、第87頁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66 至371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下 稱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瀅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 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 院彌封卷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即共犯少 年吳○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77 號卷【下稱106 警聲搜 277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 111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人 即被告乙○○之配偶壬○○(現已更名為癸○○,下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至12 2 、125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74 頁)之證述相符 ,且有少年陳○瀅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 少年陳○瀅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 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 6010011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丙○○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 條正本各1 紙、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 10011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丙○○、少年陳○瀅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 莊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 丙○○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 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 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 片18張、少年吳○華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 、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 44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 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 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 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 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 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丙○○、戊○ ○、己○○、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現金800,000 元與乙○○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僅有乙○○指證被告,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乙 ○○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 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 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128 至130 頁; 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296 至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90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 頁、第70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106 少連偵88卷第81至 82、84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121 至127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201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 證人少年陳○瀅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 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少年吳○華於警詢 、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警聲搜277 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172 至 177 頁)、證人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述明確, 且有少年陳○瀅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少 年陳○瀅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10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 10011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丙○○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條 正本各1 紙、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 011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丙○○、少年陳○瀅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莊 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丙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莊 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 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 、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片 18張、少年吳○華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 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44 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 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光 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 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隨 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 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 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 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 ,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可 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既據被告辛○○於106 年5 月15日之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且核與乙○○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時、106 年5 月9 日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四第 156 至159 頁)、證人壬○○於106 年5 月11日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125
至127 頁;本院卷四第167 至169 頁),就本案係辛○○邀 集乙○○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至紐 西蘭之人,由辛○○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處理 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辛○○並先後2 次,第1 次交付毒品、第2 次交付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等節相符,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辛○○交付大約3 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現金800,000 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1 頁),然被告辛○○及證人壬○○均未曾陳稱甲○○有在 場目擊辛○○將上開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交付乙○○之情 ,乙○○雖曾證稱證人甲○○在場見聞,然就此部分乙○○ 所述前後反覆,已難認乙○○此部分所述實在,則證人甲○ ○縱未曾見聞辛○○交付毒品及現金與乙○○,亦難以證人 甲○○之證述,遽認本案被告辛○○未曾將上開毒品及現金 800,000 元交付乙○○,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辛○○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並非 出於為被告乙○○頂罪所為虛構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自白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 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而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 輸行為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 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查被告丙○○、少年陳○ 瀅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尚未運出國境,即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依前揭 說明,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 。惟上開毒品,自被告丙○○、少年陳○瀅從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時,既已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是依前揭說明, 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核被告丙○○、戊○○、己○○、乙○○、辛○○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 、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 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 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 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 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從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出口之情事,然渠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 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以 促使本案能夠順利完成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行為,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甚明。又觀諸本 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出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少年 陳○瀅、少年吳○華及綽號「逗陣的」之人,就本案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各自分工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 源、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 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 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 、運輸毒品出境、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任 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 及私運出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期之報酬,自具有共犯意圖 。是被告五人與少年陳○瀅、少年吳○華及綽號「逗陣的」 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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