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1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煒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魏秉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曾宛榆(原名魏宛榆)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7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及曾宛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原 名魏宛榆)及余善暐(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欺恐嚇集團,先行向鄭志強、蔡日鴻(原名蔡會 宏)、彭建明、王智勇、張雅琴、郭青辰(原名郭智典)收 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統稱「本案人頭門號」 )之SIM 卡(本院按:其中鄭志強、王智勇、張雅琴、郭青 辰及彭建明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即其等提供之門號受不 詳詐欺恐嚇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害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而蔡日鴻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則因其於檢察官起 訴後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再以曾宛榆 、魏秉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 處(下稱上「本案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持上開收購而來
之「本案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向其誆稱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云云 ,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地點,該款項並隨即遭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 另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因即時聯 繫上其子女,始確認其子女安全無虞而未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4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貳、關於「M化車」使用合法性及相關證據能力:一、本案偵查機關使用「M 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 化車」 )及其蒐證,簡要經過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接獲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即調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嫌所用「本案人頭門號」之相 關通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於分析該門號申登人申辦 之所有門號、搭配使用之序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所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後,發現涉案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特 定幾個地址,遂於104 年6 月3 日將上開門號申登人所申辦 之所有門號及搭配使用之序號,鍵入「M 化車」至上開幾個 特定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 於當日仍使用中,大同分局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 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並即時定位特定位置,再 搭配「M 化車」鎖定,結果「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係 於「本案地址」(即本案預定搜索位址),惟「M 化車」無 法提供紙本數據附卷供參,故偵查報告中僅提供查緝當日之 蒐證畫面作為參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下稱他36 60號卷> 卷一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之偵查報告;相關偵查卷 附即時定位資料、「M 化車」相關媒體報導及車籍資料,詳 見他3660號卷一第150 至152 頁)。
㈡經警方派員於「本案地址」埋伏蒐證,發現「本案地址」1 樓屋簷兩側裝有監視器,且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曾於中午手 提約10個便當進入該址,另亦發現有自用小客車左轉停放於 「本案地址」附近後,該車駕駛即下車進入「本案地址」, 經查詢後,該車輛之李姓車主亦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而經移 送偵辦(見同上偵查報告;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及前述車主刑 案資料,詳見他3660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 ㈢大同分局嗣以上開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就「本案地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見同上偵查報 告)。
㈣上開搜索票之聲請經本院准許後,警方即於104 年6 月9 日 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地址」執行搜索,並因而扣得如附件二 所示之扣案物(見他3660號卷一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 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M化車」的作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通字第108023 155 號函對於「M 化車」使用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7頁) ,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小隊長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本院卷四第104 至106 頁),略以:
㈠「M 化車」在偵辦案件的運用上,係使功率可達範圍內之手 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此令手機向其註冊,並於此同 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 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惟該截取資訊僅為系統自行識別使 用,並無可供查詢之門號資訊,亦無法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 。
㈡而運用「M 化車」辦案,係由偵查人員將已知之手機系統識 別資訊(如IMSI及IMEI)輸入系統內建立名單,由系統於偵 搜範圍內進行比對過濾,經比對出現已知目標手機後,再由 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線,並依連線訊號強弱判定手機位置。另 第三人註冊於系統內之識別資訊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 ㈢現階段,警方於實務上使用「M 化車」進行偵查時,皆係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 化定位勤務作業流 程」辦理。
三、上述使用「M 化車」取證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 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檢察官略以:
1.「M 化車」是於發話人特定之發話時間,截取發話時才會存 在的電信訊號加以分析定位,不同於(法無明文規定的)GP S 追蹤器是創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訊號加以追蹤、長時 間的密集監視,因此兩者不能類比。
2.且法未明文的調查程序不等於不得作為,否則如同財產犯罪 函詢交易紀錄、不動產地籍資料、甚或是指紋鑑定、筆跡鑑 定等,均能以「合理隱私期待」而認定調查違法。 3.又「合理隱私期待」是從美國司法實務發展而來,其重點並 非個人內心的隱私期待,而是應探討是否過度侵害個人的私 生活隱私;本案「M 化車」鎖定的門號是用作詐騙犯行的門 號,並非廣泛、概括地對被告名下所有申登門號分析;從而 ,本案並未違反被告等人的合理隱私期待。
㈡被告及各該辯護人略以(被告陳俊佑就此未表示意見;其餘 被告之辯護人意見統整如下):
1.「M 化車」之使用,得以大量比對、探知訊號資訊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已侵害資訊使用人之「合 理隱私期待」。實務上「M 化車」其實很常用於犯罪偵查, 但因偵查機關自己都知道「M 化車」在法規定位上有問題, 故僅作為發動偵查的動作,但本案是用以聲請搜索票,情況 並不相同。
2.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對於GPS 追蹤器、 「拖網偵查」及「馬賽克理論」的見解,可知「M 化車」之 使用如同GPS 追蹤器,屬於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強制偵查手段 ,故現行法未明文規範立法前使用「M 化車」作為偵查手段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在美國法案例中,在公共場所、封閉狀態下之「電話亭」使 用電話,仍認為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本案「M 化車」之使用 ,可以探知到住家私領域內的發話位置,顯亦應有合理隱私 期待;另科技偵查侵入私領域若不認有合理隱私期待,則法 律保留原則與令狀原則會被架空。從而,本案「M 化車」得 以蒐集、比對出對象的日常生活作息,應有「合理隱私期待 」。
4.本案「M 化車」之使用並不合法,故後續聲請搜索票所取得 之證據,(因「毒樹果實原則」)均應予排除使用。四、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使用「M 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
1.基本權保障:
⑴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已闡述:「基於人性尊嚴之理 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 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 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⑵上開解釋並以:「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 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 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 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
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 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 ⑶據上,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隱私等權利,均屬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人格自由發展 之基本權保護範圍;並且因為「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 備之方便取得」,前揭基本權受保護之必要亦隨之提昇;但 此等基本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上述憲法解釋的基礎事 實,雖是因「新聞採訪者跟追案」而生,而處理「基本權衝 突與國家介入」之間的問題;與本案屬「國家權力直接干預 個人」結構不盡完全一致。但無礙上開憲法解釋揭示基本權 之保護範圍,以及後述法律保留之論述,先予敘明)。 2.使用「M 化車」之偵查作為造成基本權干預: 依據前述「M 化車」之作用,可知其原理係利用「虛擬基地 台」的方式,透過已知的IMEI或IMSI,藉「M 化車」與目標 設備之間的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藉此定位所欲偵 查之對象。該定位科技方法,係藉訊號之強弱連結以探知資 訊,其實際發動之時間乃取決於偵查機關,且不分目標係在 何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所)而有異,因而導致目標設備、 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不限時間、地點,均得由偵查機關透 過「M 化車」之使用,持續達到定位追蹤以及蒐集、處理與 利用該等資料之目的。縱不論上述偵查手段亦不可避免地必 須將第三人系統內之識別資訊納入(但不會「連結辨識第三 人資料」,且「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如前所述), 前述「M 化車」使用之結果,已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 造成並非輕微的干預。
㈡使用「M 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1.本案干預處分必須法律保留:
前揭基本權並非無限的保護,而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如前述 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述)。但「得以法律限制」基本權的意 義,在於至少應先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決定(憲法第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及大法官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對於 基本權干預處分,在立法機關決定作出授權的法律規定之前 ,法院不能類推適用現有的強制處分規範,做出對行為人不 利的造法(「強制偵查」法定主義相關見解,並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及其事實審判決。另「本案」判決 僅處理基本權干預問題,無涉刑法妨害秘密罪「非公開」的 問題,一併指明)。
2.偵查機關就「M 化車」之使用,目前所依據的規範是「執行 M 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並無法律層次的規定(如前所述 )。且依據個案偵查人員的經驗,在使用「M 化車」「本身 」,過去未有、本案也沒有聲請調取票之作為(證人郭恩彰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
3.「M 化車」之使用亦「無法」藉由「調取通聯條款」予以正 當化:
⑴按「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 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 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 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 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 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 ,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 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 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非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
⑵法律雖授權得以向電信事業調取過去之通聯紀錄,藉此發動 干預通訊狀態之處分,而取得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即歷史 基地台紀錄;相關規定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 第3 條之1 第2 項)。但是,「M 化車」使用的原理,係為 定位追蹤,而藉由虛擬基地台與目標通訊設備之間的直接訊 號強弱連結,據以特定目標對象位置。此科技偵查之干預措 施,雖有「利用」通訊設備、技術,但並「非」國家介入通 訊參與者之間「秘密通訊狀態(過程)」的干預處分。況且 ,「M 化車」之使用,既係以虛擬基地台「直接」連結目標 對象訊號、即時性地定位追蹤,亦與向第三人即電信事業「 調取」過去通聯紀錄的類型不符。
⑶準此,「M 化車」之使用,無從引用上述「調取通聯條款」 作為授權依據。
4.綜上,「M 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 ㈢檢察官持「美國法」之「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論告理由,認 為本案「M 化車」之使用與GPS 追蹤器不同,並沒有違反隱 私期待;且法未明文者不代表不得作為,否則函詢交易、財 產紀錄、鑑定(的侵害)等偵查方式,將因相同理由而無法 作為等語(參照前述)。本院審酌比較法雖非判決理由構成 之必要因素,但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權利保護須 有「合理期待」,從而本於爭執內容,簡要敘明理由如下: 1.關於「合理隱私期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憲法第四修
正案為基礎,對於該條所定不受不合理之「搜索」,而在K- -atz v . United States案〔389 U .S . 347(1967)〕, 發展出以「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原則〔(Id. at 361(Harlan , J . , concurring )〕。但此原則適用 於科技偵查時,必須注意其可能是透過非公眾普遍使用之新 型技術,而取得過往須以物理侵入方能取得之隱私資訊〔參 見:Kyllo v .United States ,533 U .S . 27, 35-36, 40 (2001),熱顯像儀探知〕。
2.「M 化車」之技術原理雖與GPS 追蹤器不同,且布署的技術 方式亦不相同(例如:「M 化車」不會黏在目標車輛上)。 然而,「M 化車」與GPS 追蹤器均係以科技方法,可得持續 對目標對象進行定位、追溯目標對象之行蹤;於此面向,兩 者均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干預;則在干預處分與法 律保留需求之層次上,兩者之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縱使「 M 化車」與GPS 追蹤器技術相異,但「M 化車」之使用既具 備基本權干預之性質,無從據此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又檢察官雖另認本案「M 化車」之使用,是針對經報案曾供 犯罪所用之門號而為,故沒有違反隱私期待,也不會過度侵 害私生活隱私等語。但「M 化車」之使用,無論目標對象是 否有犯罪嫌疑,其運作之方式、所能獲取之資訊均屬相同, 而均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干預;且透過「M 化車」 之使用、取得目標對象之位置資訊,亦非客觀上隨時、隨地 受一般人可得探見者。是對於「M 化車」之目標對象而言, 其對於其自身(所使用通訊設備)之位置,不因他人報案、 或具有犯罪之「嫌疑」,即喪失其合理隱私期待,從而,本 案「M 化車」之使用,亦不會因此而逸脫前揭基本權保護及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另就偵查機關函詢(查)相關交易、財產紀錄之情形,係向 持有相關紀錄之第三人取得證據;在此情況下,係該資訊由 原擁有者自願交由第三人、或提供後由第三人因其自身業務 需求而作成之紀錄,則原擁有者無法「合理期待」該第三人 不將資訊交出、而需承擔風險,亦即所謂「第三人法則」之 問題〔"ThirdParty Doctrine" 。參:United States v . Miller ,425 U .S . 435 (1976)〕。惟「M 化車」之使 用,是由偵查機關「直接」探知對象訊號之強弱而遂行定位 追蹤目的,與第三人持有之紀錄無關,是兩種情況顯有不同 ,無從類比。
5.至於檢察官另以指紋鑑定、筆跡鑑定為比較對象;惟就「鑑 定」過程所涉基本權干預處分,業經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204 條以下之條文規範、授權,而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則亦無從據以比較、進而認本案「M 化車」之使用不 需法律明文授權。
6.檢察官雖確實指出「法未明文的調查程序不等於不能作為」 ;然而,法未明文的偵查方式也不表示當然可以作為。其關 鍵在於:法未明定時,應從偵查作為干預基本權之質量程度 、風險層面考量,並依具體情狀為相同或不同處理。從而, 最高法院對於干預一般人格權程度極輕微之人力「跟監」作 為,即曾指出僅需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作 為依據,無待其他具體條文之規定授權(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參照)。反之,對於 干預基本權程度較嚴重之「強制偵查」作為,例如逮捕、拘 提、羈押、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偵查作為,則應有法律之 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始得為之。蓋蒐集犯罪 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要件及程序 ,如犯罪證據之蒐集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 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本案使用「M 化車」之科技偵 查處分,既已相當程度干預前揭基本權,則仍有待法律具體 授權,始得為之;否則無異開放所有法未明文之科技偵查手 段,均無待立法者決定即可執行,而使「科技進展」一概取 代「法律保留」之保障,並不妥適。
㈣本案使用「M 化車」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本案因使用「M 化車」而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無」 證據能力:
⑴本案「M 化車」之使用,既然根本性地欠缺法律授權,則警 方據此測點、獲知者(即偵查報告記載鎖定特定序號、門號 的資訊),倘若作為證據使用,等同由本院認同違反法治國 基本原則的干預處分(況本案警方出動「M 化車」本身,也 沒有試圖、或實際取得任何檢方核准或法院令狀)。從而, 依前述憲法、法律之相關說明,基於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之誡命,本案因「M 化車」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⑵其次,證人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述因「M 化車」使 用後而直接獲知之過程及資訊。但倘若予以使用該證詞,等 同係對相同的證據內容,轉換形式而「復活」前述不得使用 之證據(從書面變成言詞)。為貫徹前述證據使用禁止之意 旨,應認上述證人因「M 化車」定位實質所得之證述內容, 亦不得作為證據。
2.本案於「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 力:
⑴辯護人雖均主張基於「毒樹果實」原則,而認本案以「M 化
車」取得之資料(訊)用以聲請搜索令狀,其所得證據均應 排除使用等語。
⑵惟查:
①警方係以「M 化車」作為偵查手段、進而定位目標對象所在 位置,再藉此與其他偵查過程所獲資訊聲請搜索票後,經本 院准許執行而取得其他證據;因此,警方出動「M 化車」是 聲請搜索票的依據之一,且確實據此執行搜索、扣押、並取 得其他證據。
②然本院衡酌:本案警方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前,其偵查方式並 沒有限於「M 化車」本身,而是透過卷內的通聯紀錄、使用 者資料、基地台位址、現場埋伏、觀察、目視情狀及相關車 輛資訊、車主的前案紀錄等資料,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且 警方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本案搜索票,亦獲得本院之 准許。從而,本案警方使用「M 化車」的作為,其程序是依 循慣例所致,而未刻意違法(本案警方也確實循內部規定申 請使用「M 化車」,見本院卷五第14至25頁申請資料、第28 至31頁作業流程。但其客觀上違反法律保留,因而禁止使用 直接取得之資訊,已如前述)。另警方客觀上也依據其他的 證據資料而縮小偵查範圍、特定搜索標的,並非單純或大部 分依據「M 化車」偵查之結果為之;故相關搜索、扣押取得 之證據,與「M 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再者,警方也是 因善意信賴本院所准許、發出的搜索令狀而執行搜索、扣押 。綜上,爰認本案警方因執行搜索所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五、科技偵查措施必須由立法機關決定:
本院相當理解「科技偵查」在資訊科技時代的重要性;但授 權偵查機關發動干預處分的「法律」制定,屬於立法機關之 憲法權責;司法(法官)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任意創造法律 而作出不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這不僅是本案問題,也是法 治國的基本原則。綜上,包括本案「M 化車」在內的科技偵 查方式,其犯罪追訴與權利保障的平衡點,有賴立法機關的 睿智考量,並由其盡速衡酌、決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善暐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余謀 煌(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於警詢中 之證述、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之存摺帳戶資料、 於被告曾宛榆床下查獲之「年籍資料名單」、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案發時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本案人頭門號」之通 聯紀錄、「M 化車」偵查網路定位系統報告、被告4 人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4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圖以及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案判 決為其主要論據(惟其中因「M 化車」使用而直接取得之資 訊,因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故不再於以下本院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中討論,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及曾宛榆固均坦承於104 年4 、5 月間有在本案地址出入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等於本案地址 聚集均是在吸食愷他命、聊天,並未從事任何恐嚇取財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人,確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人頭門號」,並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接 獲他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人頭門號」撥打之電話,並遭 對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手法要求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即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對方,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之被害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等情;有證人王智勇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張雅琴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郭青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及余謀煌(即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 憑(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第 81至82頁、第99至100 頁、第119 至120 頁;見104 年度偵 字第21005 號卷<下稱偵21005 號卷>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 反面、第6 至7 頁,偵21005 號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此外, 並有被害人鄭麗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羅宛筠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電話 之通聯紀錄及「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他3660號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83頁及其 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 6 至129 頁;偵21005 號卷二第68至71頁、第83至88頁、第 96至98頁)。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點,遭他人以「本案人頭門號」聯絡、為恐嚇取財 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 之手法為「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 ,需交付贖金始能獲釋」等語。惟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 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江朝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 一第17頁及其反面),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冒充被害人女 兒聲音稱被綁架,要求拿出現金」之恐嚇手法為之;而就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余煌 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反面),則僅足 認定行為人是以「假冒被害人孫女之聲音說自己被打,向被 害人求救」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部分差異,先 予敘明。
㈢而參酌: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於分別接 獲恐嚇取財電話時,「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乃如附 件一所示,均是落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樓頂 」(下稱A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頂 」(下稱B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樓頂)」(下稱C 基地台)此3 個相近的基地台中,有「本 案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於卷內之出處如附件一「通 聯紀錄卷內頁數欄」所示);且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方式,均是以「佯稱被害人子女遭 綁架」之方式為之;又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 之被害人,亦有接獲來自同一個人頭門號所為之恐嚇取財電 話。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恐嚇取財案件 (以下統稱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應係由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所 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且 被告4 人於案發時均有於「本案地址」內從事被訴恐嚇取財 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彼等犯罪 ,理由分述如後。
㈤本案證據無從確認「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發生「當 時」之機房:
1.「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並不足以將本案恐嚇取財 案件當時之機房特定至「本案地址」:
經查,「本案人頭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發生當時之基 地台位址,均係位於在A 、B 、C 基地台之中,業如前述。 而「本案地址」,固係位於A 、B 、C 基地台之附近;然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所得接收者,乃係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 範圍內」之訊號,故從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僅得推 認通話者於通話當時,係位於該基地台位址之「附近一定範 圍內」;而自卷內的基地台位址,無法精確特定該通話者之 定位究竟係在該範圍內之哪一個特定定點。是以,以前述「 本案人頭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之基地台位址包 括A 、B 、C 基地台之事實,但僅足推認本案恐嚇取財案件 之機房係位在A 、B 、C 基地台之「附近一定範圍」內,而 難以此逕認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即是在「本案地 址」此一特定之地點中。
2.僅以於「本案地址」中所扣得之「年籍資料名單」1 張,亦 尚無法認定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發生當時之機房,即為「本案 地址」:
⑴大同分局於104 年6 月9 日進入「本案地址」搜索後,雖有 於「本案地址」3 樓被告曾宛榆房間之床底下扣得如附件二 編號1 所示之「年籍資料名單」1 張,業據證人郭恩彰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並有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 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而本案警方即是依照該「年籍資料 名單」上之電話號碼逐一撥打詢問後,始發現如附表二編號 4 至5 所示之2 位被害人亦有遭他人以「佯稱其子女遭綁架 ,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情形,則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余謀煌、證人即被害人江朝金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 其反面),並有該「年籍資料名單」之影本及大同分局107 年9 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6515號函各1 份可參( 見他3660號卷一第6 頁、第14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再 參酌「本案人頭門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撥打該「 年籍資料名單」上所載之其餘數個電話號碼之紀錄,有該門 號之通聯紀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114 頁)。綜合上情 ,堪認該「年籍資料名單」確係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本案恐嚇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⑵惟考量:
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日乃為「10 4 年5 月14日」,但警方進入「本案地址」中執行搜索並扣 得該「年籍資料名單」之日期則為「104 年6 月9 日」,兩 者間已間隔超過半個月以上,彼此已有不短的期間差距。則
於「搜索時」所發現之物,是否即為不詳行為人於「為本案 恐嚇取財行為時」於「本案地址」所使用之物,則須有相當 之積極連結證據。
②經查,「本案地址」平常即至少會有被告4 人、共同被告余 善暐及其等之親戚或朋友陳豪、陳冠霖、范麒綸、羅建承及 曾俊賢等多數人前往施用愷他命、聊天或找人,且其等有時 亦會到「本案地址」3 樓被告曾宛榆之房間內從事上開活動 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第65至67頁、 第93頁、第138 頁、第141 頁;他3660號卷三第78頁至第82 頁反面、第120 頁、第140 頁反面、第185 至186 頁;本院 卷一第90之8 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38 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善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 至第159 頁、第190 之1 頁)、證人陳豪、范麒綸、陳冠霖 、羅建承及曾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他36 60號卷三第13頁反面、第59至60頁;他3660號卷四第13頁反 面、第58至60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偵21005 號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