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志
陳建志
侯進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侯仁三
蘇嘉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7
1 號、第14849 號、第15874 號、第1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編號4 、5 、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6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6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犯如附表編號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癸○○、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卯○○(綽號「阿信」)與被告丁○○(綽號「阿宏」)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以卯○○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租 屋處作為辦公處所,共謀籌組貸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自民 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由丁○○負責提供資金、協助放款 評估及收款工作,卯○○則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郵局帳 戶)供貸款者將還款匯入,並負責主要之放款及收款工作, 卯○○復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於10 3 年6 月起雇用戊○○(綽號「少年仔」),由戊○○提供 不知情之方淑珍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淑珍之渣打帳戶)供貸款者 將還款匯入,並負責發送貸款廣告傳單、向各借款人收款等 工作;嗣卯○○於103 年10月起再雇用癸○○(綽號「阿俊 」),亦負責發送貸款廣告傳單、向各借款人收款之工作; 另午○○(綽號「阿嘉」、「阿輝」)因與卯○○為朋友關 係,遂基於友情情誼而協助部分之放款及收款工作。卯○○ 、丁○○、戊○○、癸○○、午○○即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 行為:
㈠卯○○、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方 式,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㈡卯○○、丁○○、戊○○、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 式,共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借款方式,貸予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㈢卯○○、丁○○、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方式 ,貸予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㈣卯○○、丁○○、戊○○、癸○○、午○○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分工方式,共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借款時間 、地點,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借款方式,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 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所犯附表編號 6 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㈤卯○○、丁○○、戊○○、癸○○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 式,共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乘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 9 至10所示之借款方式,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卯○○位於嘉義 縣○○市○○里○○00號之2 之住處、丁○○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10樓之住處、午○○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10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卯○○ 之郵局帳戶存摺4 本、丁○○之隨身碟2 個等物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暨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巳○○、壬○○、庚○○、辛○○、丙○○、乙○○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卯○○、丁○○、午○○、癸○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巳○○、壬○○、庚○○、辛○○、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借款之緣由、時間、金額、方式、借 款人之樣貌等借款細節,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符(見 本院易字卷一字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 至163 頁背面、卷二第220 至222 頁、卷三第21至25頁、第 139 至147 頁),而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陳述係出於非任意 性;再證人巳○○、壬○○、庚○○、辛○○、丙○○、乙 ○○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間即製作警詢筆錄,顯較本 院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間,並係查獲之初,尚未受外力影響 ,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較為可信。從而,證人巳○○、壬 ○○、庚○○、辛○○、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二、另證人寅○○、子○○○於審判中經本院查詢其等戶籍地址 後,按址傳喚均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3 頁、卷三第45頁、第85至93頁、第11 7 至123 頁)。本院審酌證人寅○○、子○○○於警詢時之 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製作筆錄 過程亦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更有 將該筆錄交予證人寅○○、子○○○確認並簽名(見偵字第 14849 號卷第5 頁、第33頁),是就詢問證人寅○○、子○ ○○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查無何不當情事,堪信所述 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被告5 人復未供稱其等與證人寅○ ○、子○○○有何私人恩怨,是證人寅○○、子○○○自無
恣意編撰不利被告5 人之陳述而攀誣被告5 人之情事,堪認 證人寅○○、子○○○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攸關被告5 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寅○○、子○○○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寅○○、丑○○、辛○○、乙○○、壬○○、 子○○○、巳○○、庚○○、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亦為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然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己○○、寅○○、丑○○、辛○○ 、乙○○、壬○○、子○○○、巳○○、庚○○、丙○○之 上開筆錄內容,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本案易字卷三第297 至309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共同被告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10所 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 行,辯稱:其當時是借款給寅○○之先生辰○○,並非寅○ ○云云。被告戊○○對於其涉犯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則均坦 承不諱。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 重利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發廣告傳單,不知道被告卯○ ○有去跟被害人收錢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癸○ ○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卯○○發送廣告傳單,對於被告卯○ ○之放款、受取利息等事項,皆不知悉,自不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丁○○則固坦承其涉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7 至9 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之重利犯行
,辯稱:其餘被害人其均不認識,自無借款給他們之情事云 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係自104 年7 、8 月間始開 始自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為本案之重利犯行云云。被告午 ○○亦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4 、6 至8 所示之重利犯行 ;辯稱:其並未為本案之重利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 告午○○並參與被告卯○○之重利犯行云云,為其置辯。經 查:
㈠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乘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具有各該編號所示 之借款原因而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 之借款方式,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而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 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4 至315 頁) ,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丑○○ 於偵查中、證人辛○○、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巳○○、壬○○、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 、第73至77頁、第96至97頁背面、卷三第12至16頁、第21至 24頁、第31至33頁、第92至94頁、第96至97頁、第102 至10 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2 至123 頁背面、偵字第1587 4 號卷第48至50頁、偵字第15875 號卷第20至23頁、第72至 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第159 頁 背面至164 頁背面、卷二第219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卷三 第20至25頁、第139 至148 頁)相符,並有壬○○提供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己○○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車輛指 認照片、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辛○ ○及子○○○提供之還款資料、被告卯○○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71 號卷一第61至73頁、偵字第 14849 號卷二第81至94頁、第107 至111 頁、偵字第14849 號卷三第17至19頁、第30頁、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3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卯○○另有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 ⑴證人寅○○(即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103 年5 月間因為其與其先生辰○○所開設之裝潢工 廠倒閉,所參加之互助會又遭人倒會,急需金錢扶養小孩及 支付生活費用,其就想跟地下錢莊借錢,其與地下錢莊聯繫 後,有2 名男子至其住家評估其借款條件,其中1 名男子自 稱「阿信」,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人(即被告卯○○
),另1 名男子則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3之人(即被告 丁○○),對方說1 個月1 個借款單位是3 萬元,但要先預 扣6,000 元之利息,僅可實拿2 萬4,000 元,每1 天為1期 ,每期應還款本金1,000 元,當時即由被告丁○○拿其先生 的身分證及本票作擔保,被告卯○○才將2 萬4,000 元交給 其,後來就由被告卯○○與其聯繫拿錢,且為了還款方便, 被告卯○○還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其匯款,因為其信用不 好,所以其使用其姐姐莊子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還款金 額轉帳至卯○○之郵局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849 號卷 三第1 至8 頁、第107 頁至108 頁背面);且觀被告卯○○ 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亦確實有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匯入款項,此有被告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 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51頁);況被告卯○○於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證人寅○○之上開證述內容時,亦供稱:此事其 知情,是其做的等語(見偵字第13871 號卷一第20頁背面) ;於偵查中更稱:其確定寅○○這件是其放款的,被告丁○ ○有曾經在其放款時跟過幾次等語(見偵字第13871 號卷一 第44至46頁),足認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被告卯○○確有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甚明。 ⑵至被告卯○○辯稱:其當時是借款給寅○○之先生辰○○, 並非寅○○云云;而證人辰○○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稱:其於103 年間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是跟被告卯○ ○借錢,其跟被告卯○○借了3 萬元,被告卯○○讓其分1 年償還,利息為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1 至29 3 頁);然其亦證稱:其不知道其太太寅○○於103 年間有 無向被告卯○○借款,因為其沒有跟其太太住在一起,其因 為工作關係,都住在外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 2 頁)。是縱被告卯○○確有借款予辰○○之情事,仍不足 以推論被告卯○○未曾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 予寅○○,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是自難以證 人辰○○之上開證述內容即作有利被告卯○○之認定。被告 卯○○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並未借款予寅○○云云,顯 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卯○○確實經營地下錢莊,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具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借款原因而急迫 需款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借款方式,貸予 各該編號之借款金額,而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自103 年3 月起即與被告卯○○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負責出資、放款、收款等工作,與被告卯○○間具有犯 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茲認 定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其於103 年年中曾經投 資被告卯○○經營高利貸,被告卯○○如果有賺到錢,就會 分一些給其,其去討債時並沒有使用暴力,大家都是心甘情 願的,己○○(附表編號1 )、巳○○(附表編號8 )、庚 ○○(附表編號9 )等人,都有跟被告卯○○借錢,己○○ 借錢時,其有跟被告卯○○一起去放款,直到104 年5 至6 月間,其的店倒了,其才與被告卯○○拆夥,開始自己另外 從事放款工作等情確實(見偵字第13871 號卷二第17頁、第 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背面),且扣案之被告丁○○ 所有之隨身碟中,亦存有記載有己○○(附表編號1 )、丑 ○○(附表編號3 )、辛○○(附表編號4 )、乙○○(附 表編號5 )、壬○○(附表編號6 )、巳○○(附表編號8 )、庚○○(附表編號9 )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帳冊結算 資料檔案,此有電腦列印資料存卷足佐(見偵字第13871 號 卷第29至40頁)。而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己○○借款時間為 103 年3 、4 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丙○○借款時 間則為104 年1 、2 月間某日等節,分別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丁○○自承其參與放款予己○○之工作,且直至104 年5 月至6 月間曾以出資、討債等方式參與被告卯○○之放款工 作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 ,均係在被告丁○○投資被告卯○○之地下錢莊期間所為, 且被告丁○○於該期間內除出資外,更參與該地下錢莊之放 款、收款等工作。
⑵再證人寅○○(即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其與地下錢莊聯繫後,被告卯○○、丁○○至其住家評 估其借款條件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辛○○(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其於103 年6 、7 月間 ,因經營生意失敗,急需生活費,於是在接獲借款廣告之訊 息,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隔天上午綽號「阿信」(即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被告卯○○)、「阿嘉」(即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被告午○○)之男子至其住家樓下洽 談借款事宜,對方說他們借款的規定是借款3 萬元需扣除9, 000 元,實拿2 萬1,000 元,每1 天為1 期,每期需還款本 金1,000 元,對方將其身分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其簽立本票 後,才拿2 萬1,000 元給其,之後即由被告卯○○、午○○ 向其收款,後來又換成綽號「阿宏」之男子(即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13之被告丁○○)前來收款等語確實(見偵字第 14849 號卷三第21至24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39 至148 頁) ;證人子○○○(即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其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因兒子經營生意失敗,賣屋 後仍不足以支付生活費,於是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撥 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當天下午綽號「阿信」(即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2 之被告卯○○)、「阿宏」(即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3之被告丁○○)之男子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其洽 談借款事宜,對方說他們借款的規定是借款1 萬5,000 元需 扣除8,000 元,實拿7,000 元,每1 天為1 期,每期需還款 本金500 元,對方將其身分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其簽立本票 後,被告卯○○才拿7,000 元給其,之後一開始是由被告卯 ○○向其收款,後來換成綽號「阿弟仔」(即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5 之被告戊○○)、「阿輝」(即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11之被告午○○)之男子前來收款,再換成被告丁○ ○向其收錢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三第31至33頁、 第122 至123 頁背面),益徵被告丁○○除提供資金外,更 參與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放款、收款工作。 2.被告丁○○固辯稱:其只認識巳○○、庚○○、子○○○、 辛○○,故其承認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至其餘被害人其均不 認識,自無借款給他們之情事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 ○○係自104 年7 、8 月間始開始自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 為本案之重利犯行云云。然被告丁○○自103 年3 月起即與 被告卯○○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負責出資、放款、收款等工 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卯○○所為之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103 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卯○○,負責發送貸 款廣告傳單、收款,為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 與被告卯○○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之重利犯行等節,為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44 頁及背面、卷三第3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93 頁) 相符,並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巳○○、壬○○、庚○○、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3至77頁、第96至97頁 背面、卷三第1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2至 94 頁 、第96至97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2 至123 頁背
面、偵字第15875 號卷第20至23頁、第72至74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164 頁背 面、卷二第219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卷三第20至25頁、第 139 至148 頁)相符,並有壬○○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辛○○及子 ○○○提供之還款資料、被告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方淑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71 號卷 一第61至73頁、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81至94頁、第107 至 111 頁、偵字第14849 號卷三第17至19頁、第30頁、第34至 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80頁、第82至85頁),已堪確認 。
㈣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於103 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卯○○,負責發送貸 款廣告傳單、向各借款人收款,為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 錢莊成員,與被告卯○○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 編號6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茲認定如下:
⑴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曾經受雇於被告卯○○ ,幫忙被告卯○○發送高利貸借款之廣告傳單,每個月領取 之薪水接近3 萬元,其看其所發的廣告傳單內容就知道被告 卯○○在從事高利貸放款,因為廣告傳單上面寫得很明顯, 其有時也會跟著被告卯○○一起去向客戶收款,因為其上班 的時候是由被告卯○○開車載其去定點發廣告傳單,下班的 時候也是由被告卯○○接其下班回去,回程的時候被告卯○ ○就順便去向客戶收款,但其在104 年10月後就沒再跟著被 告卯○○工作了等情確實(見偵字第13871 號卷二第9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為本案之 放貸行為時有雇用被告癸○○發廣告傳單,但其忘記是何時 開始雇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97 頁),堪認被告癸○ ○至104 年10月間為止,確曾受雇於被告卯○○,負責發送 廣告傳單,為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 ⑵又證人壬○○(即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是在103 年10月中旬,因親戚需要 錢開刀,其從報紙分類廣告看到借款資訊,其撥打電話聯絡 後,當天下午就有1 位自稱「阿信」(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2 之被告卯○○)之男子,與另1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 來中壢高中前之85度C 與其洽談借款事宜,因為其當時急需 用錢,就想向對方借3 萬元,對方說他們借款的規定是借款 3 萬元需扣除8,000 元,實拿2 萬2,000 元,每1 天為1 期 ,每期需還款本金1,000 元,對方查看其身分證,將其身分
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後,被告卯○○才拿2 萬2, 000 元給其,後來即由綽號「小傑」(即被告戊○○)、「 阿俊」(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之被告癸○○)之男子 向其收款,2 人有時一起過來,有時只有其中一人過來收款 ,另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即被告午○○)、13(即 被告丁○○)也有來向其討債過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73至77頁、卷三第96至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3 頁);證人巳○○(即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103 年12月間, 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車輛可能遭拍賣,以及繳交房租而有 資金需求,剛好接獲借款之簡訊資料,其撥打電話聯絡後, 當天下午就有自稱「小傑」、「小郭」之男子至其住家附近 與其洽談借款事宜,因為其當時急需用錢,就想向對方借3 萬元,對方說他們借款的規定是借款3 萬元需扣除8,000 元 ,實拿2 萬2,000 元,每1 天為1 期,每期需還款本金1,00 0 元,對方查看其身分證,將其身分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其 簽立本票後,綽號「小傑」之人才拿2 萬2,000 元給其,之 後即由綽號「小傑」、「小郭」之男子向其收款,後來才換 成綽號「阿信」(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被告卯○○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即被告戊○○)、6 (即被 告癸○○)、13(即被告丁○○)、被告午○○也有來向其 討債過,被告卯○○、戊○○、午○○有時候會一起來收錢 等語確實(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 、卷三第92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 。佐以被告癸○○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證人巳○○、壬○ ○之證述內容後,承稱:其知情,其有跟著一起去收款,證 人壬○○所稱綽號「阿俊」之男子確實可能是其等語(見偵 字第13871 號卷一第77至81頁),堪認證人壬○○、巳○○ 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可信,被告癸○○至遲於證人壬○○借 款之時即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卯○○,且其 工作內容除為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發送廣告傳單外 ,更包括向各借款人收款等節,均可確認。
2.被告癸○○既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即附表編號6 之被害 人壬○○借款之時)起至104 年10月間為止,均受雇於被告 卯○○,為被告卯○○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負責發送貸 款廣告傳單、收款等工作內容,則其顯已參與被告卯○○所 為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
3.被告癸○○固辯稱:其只是單純發廣告傳單,不知道被告卯 ○○有去跟被害人收錢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癸 ○○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卯○○發送廣告傳單,對於被告卯
○○之放款、受取利息等事項,皆不知悉,自不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上開辯詞與前揭被告癸○○自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顯有不符,並非可信;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癸○○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間止,均受雇於被告卯○○,為被告卯○○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成員,負責發送廣告傳單、向各借款人收款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卯○○經營地下錢 莊一事本有所知悉,更受雇於被告卯○○,負責發送借貸之 廣告、向各借款人收款等工作內容,則其與被告卯○○所為 之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㈤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與被告卯○○間具有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編號 4、6 至8所示借款行為之放款或收款工作,而共同為如附表 編號4 、6至8 所示之重利犯行,茲認定如下: ⑴證人辛○○(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 :被告午○○與被告卯○○至其住家樓下洽談本案之借款事 宜等語(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三第21至24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39 至148 頁);證人壬○○(即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卯○○貸得本 案款項後,即由被告戊○○、癸○○向其收款,另外被告午 ○○、丁○○也有來向其討債過等情(見偵字第14849 號卷 二第73至77頁、卷三第96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背面 至163 頁);證人子○○○(即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向被告卯○○、丁○○貸得本案款項 後,一開始是由被告卯○○向其收款,後來換成被告戊○○ 、午○○前來收款,之後又換成被告丁○○向其收錢等情( 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三第31至33頁、第122 至123 頁背面) ;證人巳○○(即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貸得本案款項後,被告卯○○有向其 收款,戊○○、癸○○、丁○○、午○○也有來向其討債過 ,被告卯○○、戊○○、午○○有時候會一起來收錢等語( 見偵字第14849 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卷三第92 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均已如前 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與
被告卯○○為朋友關係,各自經營地下錢莊,但其有時候會 和被告午○○、丁○○等人一起去看收款的過程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44 至245 頁),更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尚非無據,應屬信實可採,堪認被告午○○基於其與被告卯 ○○間之朋友情誼,而參與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 借款行為之放款或收款工作,其與被告卯○○就此部分犯行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2.被告午○○空言辯稱:其並未為本案之重利犯行云云;其辯 護人亦稱:被告午○○並參與被告卯○○之重利犯行云云, 為其置辯均乏實據,難以參採。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5 人,其當時是跟「阿嘉」等人借錢 ,對方並沒有收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4 至145 頁 );惟其亦證述:其於警詢時稱其向「阿嘉」等人對方借3 萬元,但對方說要預扣9,000 元,故其當時實拿2 萬1,000 元,且當時指認「阿嘉」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人( 即被告午○○)等語都是實在的,只是過了許多年,其忘記 了,「阿嘉」等人都是其本來就認識的人,所以其當時不會 指認錯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 頁、第148 頁 ),顯見證人辛○○係因為時隔久遠方對於借款細節、借款 對象無法清楚描述或指認,則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