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7號
TYDM,102,訴,29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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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汪宜忠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功舜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李中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0、4192、4767、5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9 至12、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至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至12、21至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辛○○(於案發時原名莊禾荃,下均稱莊禾荃)、 癸○○、丑○○、丁○○、丙○○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壬○○竟邀同莊禾荃癸○○、丑○○ 、丁○○、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販毒集團,



於民國101 年10、11月間,以壬○○與莊禾荃所居住的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住處為交接毒品、回帳之據點(下稱德育路住處),由壬○ ○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大量愷他命後分裝, 並傳送暗示兜售愷他命內容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使有施用愷 他命習慣者見之可撥打所顯示的電話號碼向其等購買愷他命 ,其等再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門號及配用之手機作為專供販毒使用之聯絡工具(即「 公機」),由丁○○(早班或日班,約為中午12時至下午3 、4 時某間開始上班,直至凌晨0 時,視交班及個人狀況調 整,下同)、癸○○(晚班,上班時間約為凌晨0 時至中午 12時,視交班及個人狀況調整,下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輪班接聽購毒者來電(即俗稱「掌機」)後,告知丑○ ○(早班)、丙○○(晚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 他命送往購買毒品之人處(俗稱「小蜜蜂」、「外務」)並 收取價金,壬○○、莊禾荃則未分早晚班,在有空檔時壬○ ○會掌機及擔任外務、莊禾荃則擔任外務,後丁○○在101 年11月12日與壬○○發生糾紛後,即離開該集團及德育路據 點,其外務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餘款再繳回給 壬○○,每包愷他命售價各為300 元、500 元、1000元,與 購毒者成功交易之外務可分別抽成60元、100 元、150 元, 擔任掌機者每天可領取1000元報酬。嗣眾人即以上揭模式分 別為附表(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係101 年、幣別均係新臺幣、 地點均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另平鎮市、中壢市、楊 梅市等均改制為平鎮區、中壢區、楊梅區》)所示之下列販 賣愷他命行為:
(一)壬○○、莊禾荃(外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掌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用附表一「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 聯絡「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二)壬○○、癸○○(掌機)與丙○○(外務)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用附表二「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 「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三)壬○○、丁○○(掌機)與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 用附表三「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 「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四)壬○○(掌機)、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用附表四 「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購毒者 」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 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二、丁○○、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寄藏,丁○○於不詳時、地,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五編號 9 至12之槍彈,並於取得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持有之,因認壬○○德育路住處較大、較好藏放, 遂於101 年7 至9 月間交壬○○寄藏,壬○○則基於寄藏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意,收受後藏放於德育路住處右邊 倉庫之屋簷上。
三、後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2月10下午3 、4 時許,在德育路住 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壬○○、莊禾荃癸○○、丑○○等人, 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將丑○○帶返警局時又 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之物,並循線於102 年 2 月18日、102 年2 月20日分別拘提丙○○、丁○○到案, 於丙○○處扣得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壬○○、莊禾荃、丁○○、癸○ ○、丑○○、丙○○等6 人(以下合稱為被告6 人)於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 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 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陳述自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證人辰○○經本院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 ,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本院卷五 第27、64至68、128 、167 至171 頁)在卷可佐,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辰○○係親身體驗、 經驗本件案發過程之人,其於偵訊中亦表示警詢時所述實在 、未遭不正訊問等語(偵24520 卷二第80至82頁),可認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壬○○、癸○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詞,然雖均以警詢、偵訊時「想拼交 保」、「以為是被告丁○○報警故刻意陷害被告丁○○」云 云,被告癸○○更稱:當時警察有說被告壬○○已經講出來 了,說我承認即可回家云云,然被告壬○○並未表示警詢時 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且被告癸○○之警詢錄 影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不法取供或警員告知承認即 可回家等情事,反而是被告癸○○針對問題反駁、回答或加 以說明,顯非為求交保不分青紅皂白附和訊問者問題或胡亂 承認,且比起其等審理供述及證述而言,警詢所述顯屬較為 可採(此部分均詳後貳、三及貳、四所述),而被告壬○○ 與癸○○均係本件販毒集團成員,亦親眼見聞被告丁○○寄 藏槍彈之事,其等警詢中之供述與證述顯為判斷其餘被告是 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與丁○○分別否認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被告壬○○辯稱:扣案槍彈是我在網路上自己購買的, 不關被告丁○○的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非我 所有云云;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壬○○、癸○○、丙○○ 、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丑○○對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 3 、6 至10販賣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四編號4 、5 之 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不是我去販賣的云云。經查 :
一、附表一至附表四「購毒者」所示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在該 等時地購買愷他命,及警方查獲被告6 人之上揭查獲過程及 扣得之物品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為被告6 人所不否 認,並有該等購毒者證述(詳後述)在卷可稽,及扣案筆記 本影本、照片、驗尿結果及對照表、通聯紀錄、GOOGLE地圖 (偵24250 卷一第52至55、60至97、156 至160 、169 至17 2 、190 至192 、244 至247 頁,偵24520 卷二第4 、19、 32、41至42、47至48、52至53、58、68、72、77、85、88、 98、104 、114 、118 、204 至226 頁,偵24250 卷三第1 至105 、131 頁)、簡訊及愷他命照片(偵24250 卷三第68 、74頁)、驗尿報告及對照表(偵5422卷第55至58、67至70 、78至79、86至89頁)、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 10173987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偵24520 卷三第110 至 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4520 卷二第146 頁)在卷可佐



,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首堪認定。二、被告6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一情,除有下列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外,亦 有通聯紀錄(偵24520 卷二第4 、19、32、58、72、88、10 4 、204 至226 頁,偵24520 卷三第1 至90頁)、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路線規劃地圖(偵2452 0 卷二第47至48、52至53、68、85、98頁)、扣案物照片、 筆記本影本(偵24520 卷一第44至48、52至55、60至61、9 6 至98、190 至192 頁,偵2070卷第74頁)、現場勘查照片 (偵24520 卷一第244 至247 頁,偵2070卷第68頁)在卷可 佐,茲就購毒者證詞分論如下:
(一)證人潘靜汶(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7 購毒者) 於偵查中具結(偵24520 卷二第22至24頁)證稱:我在10 1 年11月時向被告丑○○購買過愷他命,交易的時間大概 是在下午至晚上,我叫貨的方式是以0000000000號打給00 00000000號購買(這是我朋友介紹我可以買到愷他命的方 式),我只在電話中說「到漂亮寶貝」(該處是我居住地 的一樓店面),對方就說「好」,但因為我沒有跟送貨來 的人講過話,所以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與送貨來的人是否 為同一人,(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即偵 24250 卷二第19頁》後稱)我與該門號在101 年11月9 日 晚上10時49分至11時1 分的2 次通聯、101 年11月10日晚 上9 時19分至27分的2 次通聯、101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 51分至56分的2 次通聯,都是我打給對方要購買愷他命的 ,這3 次分別是在101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101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35分、101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5 分 碰面,這幾次我都是以500 元向對方購買1 包愷他命,品 質皆沒有問題,我只有購買毒品才會與0000000000號聯繫 ,(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我不認識他等語。(二)證人辰○○(附表二編號5 至7 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偵24520卷二第69至71、80至82頁): 我曾於101 年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約是101 年11月在我家中,我是使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 買愷他命,大部分是在上午買的,(指認照片)我向被告 丙○○買過,對方電話我沒有背(提示其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後稱)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 9 時29分至45分的通話是我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約在當 日上午9 時55分碰面,地點應是約在中壢民權路古華飯店 附近(因我曾經在中壢光輝街居住過),這次送愷他命來 賣給我的是被告丙○○,101 年11月14日10時23分至36分



的通話也是我向對方買愷他命,也是被告丙○○與我約在 古華飯店附近在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面交易,101 年11 月24日10時41分至11時44分也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這 次約在中壢中正路NOVA3C賣場附近路旁,約在當日上午11 時55分碰面,這次送愷他命來的人開著黑色的小客車,但 我沒有注意是不是被告丙○○,且我是載著我朋友開車到 現場,再請朋友下車過去幫我拿;另他們有其他同夥在送 愷他命,被告丙○○送愷他命給我至少2 次,且從警方提 供的指認照片裡我只認得出他,我打這2 支電話只是為了 購買毒品,這幾次買的毒品品質都沒有問題,對方講電話 的與送來的人應該是不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我叫毒品 的方式就是問對方在哪裡碰面,對方就回答一個地點,或 是我直接說我在哪裡,他說好,就這樣;這幾次交易都有 成功,我是以500 元買一包愷他命(重量我沒秤過),另 外我在其他時間向他們叫愷他命時,看到的人感覺不是同 一個等語。
(三)證人巳○○(附表一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 191 頁):
我是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 命(我打這支電話就只有為了購買毒品),約是在101 年 10月間購買,交易地點都在新屋交流道下附近麥當勞旁邊 ,交易時間大部分在晚上至凌晨,叫貨的方式是我打電話 去向對方說「到麥當勞」、對方說「好」,是「小胖」即 被告莊禾荃送愷他命過來給我,我不確定跟我講電話跟送 愷他命過來的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知道跟我講電話的是 誰,我只有向被告莊禾荃買過愷他命,我能指認出被告莊 禾荃是因為之前我就見過他好幾次,是在101 年喝酒時透 過朋友認識被告莊禾荃的,聽他說有在賣愷他命,所以我 後來就跟他買,我與莊禾荃沒有仇恨或特別交情,(提示 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2分 至1 時8 分的3 次通聯就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是當日 凌晨1 時許就立即在上揭麥當勞門口碰面交易,我是開車 過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怎麼來的,我以1000元向對方買1 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並無問題,在離開的路途中,我 又再打一通電話給對方確認是否以後要找他就打這支電話 ,他說是,當次在電話中並沒有約定要買的金額及數量、 我也沒有表明,我見了面就知道1 包1 千元是因為當時行 情就是這樣,且我在買都是買1 包1 千元的,沒有買過其 他價格,我沒有看過被告壬○○等語。雖巳○○於審理中



對於如何得知購買毒品資訊一情稱:我對於是否收到簡訊 已經不是很有印象了,但我應該是經由簡訊知道的,我不 知道簡訊是否為被告莊禾荃所發送,也不確定對方的電話 號碼來源,在交易前我不知道會是被告莊禾荃送毒品過來 ,我看到被告莊禾荃來送毒品時沒有很吃驚,只是問一下 怎麼會是他,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我是如何知道被 告莊禾荃有在賣毒品的,在本案交易前我就常在KTV 見到 被告莊禾荃,但沒有與他一起聚會過,遇到就打個招呼而 已,我在KTV 時沒有懷疑過被告莊禾荃是愷他命的藥頭, 可能我有留電話給其他人等語,然此應係時間過久以致混 淆遺忘所致,此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
(四)證人子○○(附表一編號2 至4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40 至50頁):
我只有向「阿林」(音譯)即被告莊禾荃(我本來不知道 他的全名,是警詢時才知道)當面買過愷他命,他是自己 開車來的,我與他沒有仇恨糾紛,只有在買愷他命時與被 告莊禾荃見過面,是在101 年10月間,交易地點都是在平 鎮金陵路「獅子林」一處活動中心前的籃球場或楊梅市永 美路埔心火車站,白天、晚上都有交易過,我是用000000 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命(我有收到廣告簡訊 故得知撥打該電話可購買愷他命,我打這支電話都是為了 購毒),叫貨的方式是對方問在哪裡約,我告訴對方地點 後就掛掉了,我沒有特別注意講電話和送毒品來的是否為 同一人,(提示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至46分的通聯是我與對方於中午12時許在 上揭籃球場見面交易,101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42分至9 時7 分的通聯是我與對方於晚上9 時25分在上揭籃球場見 面交易,101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4 分至21分的通聯是我 與對方於當日凌晨0 時35分在埔心火車站見面交易,這幾 次我都是用300 元購買一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 問題,至於我會知道他叫「阿林」是因為我第一次打電話 過去有問對方如何稱呼,對方說他叫「阿林」,前來交付 毒品的人不會說他自己是誰,都是直接交易完就走了,不 過他到約定地點時會在電話中說他在哪裡,中間有幾通電 話也是確認地點、問到了沒,電話那頭的聲音也沒有換人 ,我是認對方的車子型號是黑色三菱,我沒有看過被告壬 ○○等語。
(五)證人未○○(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8至10購毒者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63至66頁,



本院卷五第74至78頁):
我曾經跟被告丙○○、被告丑○○買過愷他命,是在101 年10、11月間,交易地點在我位於平鎮新德街281 巷16號 的戶籍地附近約100 、200 公尺左右,交易時間在白天晚 上都有,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這支 購買,我會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愷他命是因為我有收到 廣告簡訊故得知撥打該電話可購買愷他命,我們有在施用 毒品的人的電話都會有販毒者打電話來、換號碼時也會傳 簡訊過來,除此外我也有使用別支電話購買,對方也有換 過電話(即接聽的是同一個人,但使用的號碼不同),我 也不知他們為何有我的電話,我就撥打了這支電話,因為 不是每個販毒電話都會通、也不是每個都會送,因為他們 有在送,所以我後來就固定打這家叫愷他命,我打這支電 話都是為了購毒,我沒有特別注意跟我講電話的與送貨的 時否為同一人,我就說「我在我家附近(或我家附近的廟 口) 」,對方回「好」這樣,而且在叫愷他命時並不需要 在電話裡溝通太多,之前我比較呆,打過去會問對方多少 錢,對方幾乎都會直接掛電話,後來傳來的兜售毒品簡訊 裡就會有暗語提示價錢,我們在用毒品的人看得懂,(提 示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54 分至9 時44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丙○○於當日上午9 時55 分約在民族路上、新屋交流道下的一間麥當勞附近見面交 易,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4分至57分的通聯是我與被 告丙○○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 101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8分至50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丙 ○○於當日上午7 時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101 年11 月21日晚上6 時24分至46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 日晚上6 時55分在新勢國小附近見面交易,101 年11月22 日下午4 時15分至22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日下 午4 時30分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101 年11月25日晚 上8 時7 分至45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日晚上8 時55分在我家附近的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 是用500 元購買一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 印象中對方都開車來比較多,我則是在車下與坐在駕駛座 的人(就是被告丙○○和丑○○)交易,他會問我要幾個 (但幾乎都是我先講我要多少),我叫他趕快拿過來,我 拿了就走,當面交易的時間非常短,因為我是偷偷出來的 ,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與送毒品過來的人一起合夥, 我因毒品案被查獲過2 次,我不知道另一個案件是否與本 案相同,但印象中那件沒有叫我指認別人等語。



(六)證人甲○○(附表四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證稱(偵24520 卷一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六第279 至 283頁 ):
曾用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 號聯繫購買愷他命,因為對方先前曾用這支門號傳送廣告 簡訊給我,我才知道打這支電話可以叫愷他命,我並不認 識被告丑○○,只有向他購買愷他命時有見面而已,我曾 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3 、4 時許打上揭電話購買愷他命 ,我打電話過去只說聲「喂」,對方就說他知道了然後就 掛斷電話,可能是我之前跟他購買過,所以他們知道交易 地點在我上班的平鎮市中豐路的一水嫩檳榔攤,然後被告 丑○○就在我上班的檳榔攤與我交易1 包500 元愷他命, 他是開車過來,人在車上透過車窗遞給我的,並沒有下車 ,我沒有與他交談,電話裡的人也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或 綽號,至於警方在101 年12月11日於檳榔攤扣到的愷他命 1 包是當天中午一個客人給我的,並不是向被告丑○○購 買的等語。
(七)證人戊○○(附表四編號2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證稱(偵24520 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六第283 至 288頁 ):
曾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愷 他命,因為對方先前曾用這支門號傳送廣告簡訊給我,我 就回撥這支電話購買愷他命,簡訊內容是「新!小蘭代! 小水五百。大水八百。5 !一千五。24小時服務」,「小 蘭代」指愷他命、「小水」指小包愷他命、「大水」指大 包愷他命,「5 」是5 公克愷他命,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打 電話問過他們,我是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5 點左右撥打 上揭電話,在我上班的平鎮市中豐路的一水嫩檳榔攤向被 告丑○○以5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我只有打電話過去叫 他們來找我,他們就知道我要購買愷他命,並沒有說什麼 綽號讓他們辨識,且都是當場付現,沒有賒欠;我認識甲 ○○,她也在上揭檳榔攤工作,但我與她是不同時段,她 也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案發時我們會互相交換毒品來 源,甲○○也是打這支電話購毒,我忘記是她或我先向被 告丑○○購買毒品的,我也有在與甲○○交接班時向被告 丑○○買過毒品,但甲○○並沒有上前去向被告丑○○打 招呼,被告丑○○也沒有說是誰叫他來送毒品或他的老闆 是誰,(辯護人告知甲○○所述購毒門號與之不同後稱) 因為有好幾支電話號碼,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會說我是向00 00000000門號購毒是因為開庭時我是看自己的手機回答的



等語。
(八)證人己○○(附表四編號3 至5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9 至11、45至46頁,本院卷七 第124至131頁):
我曾於101 年10、11月間在我位於平鎮市○○路000 號的 住處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這2 支電話叫愷他命(我是收到他們廣告簡訊才知道可 以向他們購毒,我叫愷他命的時間大約是在中午過後), 我就說: 「我在家裡」對方回說「好」就這樣,然後就在 我家門口向被告丑○○購買愷他命,因送貨來的人都不講 話,所以我無法分辨電話裡的人與送貨的人是否為同一人 ,送貨的人騎機車來我家附近,我看到他我就比了一個手 勢(伸出食指往前指了一下),他就拿毒品給我,我有付 錢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就各自離開,對方有下機車 與我交付毒品,他有戴全罩安全帽,我忘記有無戴口罩, 我會指認送貨的人是被告丑○○是因為認得他的眼睛,( 提示上揭門號通聯紀錄後稱)我與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6分至39分、與0000000000門號於10 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至中午12時31分、與00000000 00門號於101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20分的通聯都是 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分別是在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 45分許、101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101 年11月24 日中午12時25分許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500 元在我 家門口向對方購買一包2 公克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 沒有問題等語。
(九)證人寅○○(附表二編號8至10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110 至112 頁,本院卷八第26 至32頁):
我曾於101 年10、11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交易 地點都是在我位於楊梅市○○○路○段000 號住處附近巷 口,交易時間大部分在凌晨到早上,我是以我持用的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這是我問我朋友哪 裡可以買到愷他命,我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打這支電話就 只有為了購買毒品),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們交易過,故 電話聯絡時我只說「喂」對方就回答「好,拜拜」這樣, 是被告丙○○過來交易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對方講電話的 與送貨來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提示上揭門號通聯紀錄後 稱)我與上揭門號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25分至7 時 19分、101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44分至2 時13分、101 年 11月24日凌晨3 時17分至54分的通聯都是我向對方購買愷



他命,分別是在101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25分許、101 年 11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101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許見 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500 元在上揭巷口向對方購買一 包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等語。
(十)證人午○○(附表二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偵24520 卷二第36至39頁):
我曾於101 年9 月底至101 年11月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 門號打0000000000門號購買愷他命(是朋友介紹我才知道 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愷他命),是向被告丙○○購買,叫 貨的方式是我以電話跟對方說「合浦街69號」,對方回「 好」就這樣,交易地點大都在我朋友位於桃園縣○○市○ ○街00號的住處,我確定沒有打0000000000門號買過,送 貨來的人與電話裡的人聲音好像不一樣,(提示其與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後稱)我的手機與這2 支電話在101 年10月13日早上6 點35分至59分的通聯我不 能確定是否是我購買愷他命,因為我沒有打過0000000000 號,這通有可能是我朋友借我電話打的,我的手機與0000 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1 點58分至2 點29分的通 聯,當天我在桃園市跑來跑去,可能後來就沒有向對方買 ,因為我如果有跟對方交易成功,當我回到上揭朋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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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