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4號
SCDA,108,簡,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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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盛任 
訴訟代理人 林育誠 
      謝志偉 
      鄭又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民國
108年 6月14日108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被告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7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竹市○ ○區○○路 000巷0000號廠址查核,發現有大量煤灰堆積物 ,經稽查人員認原告有使用煤灰,但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格式、內容、項目、頻率申報上述廢棄物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 108年2月25日以竹市環廢字第1080003046號函併附之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於10 8年 6月14日以108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欣營造公司),將其所營 之預拌混凝土製造相關業務另行於106年7月20日成立泰欣 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即原告),且於105年7月11日由蔡 光輝、蔡志強蔡志皇共同出租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 000巷0000號廠區之土地、地上物及機器設備與訴外人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另泰欣營 造公司亦將其工廠登記證出租予鑫磊公司,租賃期間迄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為止。基此緣故,被告所 認定之違規地點即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機器均已出租與鑫 磊公司,並由鑫磊公司自斯時起即占有管理使用,而非由 原告抑或泰欣營造公司所用,是被告指摘原告於上開地點 使用煤灰而未依法上網申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再辯稱:依現場人員提供鑫磊公司委託原告製成可控 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合約書以及原告107年9月12 日泰混字第1070912001號函足認本案再利用廢棄物煤灰之 使用者應係原告云云,但此亦不然,蓋查原告業已於 107 年11月 3日終止與鑫磊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關係,故原 告自斯時起即「無」為鑫磊公司進行水泥代工作業。被告 猶執該份委託加工合約及函文遽此認定原告仍於該廠區進 行代工作業,亦與事實不符,礙難採認甚明。
3.又被告雖以本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視同放棄意見陳述云云, 但事實上卻非如此,蓋因被告所為前揭裁處書逕寄送至「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大湖路地址) ,然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竹 市○○街00號」,並非「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0 號」。又上開大湖路地址所在早已出租予鑫磊公司,是以 上開大湖路地址既非原告之營業所,原告亦未於上開地址 經營事業,則原告焉能獲悉其可能涉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情,而得以適時提出足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之主張。 且被告再辯稱:於本案裁處前業由郵政機關將 107年12月 24日竹市環廢字第1070033252號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原告 之受雇員工蘇振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但查蘇振三根 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有原告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 名冊為佐。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前,並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亦屬無法補正 ,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即非適法允當。
4.另依據 107年12月17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記載 「現場有發現煤灰堆置之情況,針對煤灰有先行採樣 2點



以保存證據,日後如有需要時將另行送驗」若依此述,被 告未將上述物質採樣送驗,如何認定現場所堆置的係屬煤 灰,煤灰何人所堆置?斯時本公司是否於廠內進行代工作 業?未見具體指明煤灰採樣地點位於現場何處,縱使經檢 驗後該現場堆置物含有煤灰成分,亦因該廠址已出租於鑫 磊公司,真正使用該煤灰之人應是鑫磊公司並非原告。 5.綜上所述,原處分存有眾多瑕疵,有所違誤,訴願決定竟 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有理, 請准撤銷之。
(二)被告部分:
1.原告稱105年7月11日由蔡光輝蔡志強蔡志皇共同出租 鑫磊公司,但被告機關於 107年12月17日至現場稽查,據 現場員工出示原告與鑫磊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代工地點 為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0號,足可證明原告雖提 供租賃契約及終止合約書,惟依然在該廠區進行代工作業 ,至今廠址內出入人車皆為原告公司之車輛及受雇人員, 並非如原告所稱廠區內土地、機具等都交由鑫磊公司之情 形。
2.原告公司其工廠設址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0號 ,同址於稽查當日另發現登記有鑫磊公司,且鑫磊公司並 非領有廢棄物登記再利用檢核之事業。被告機關於稽查現 場亦發現大量堆置煤灰,其量已超過原告申請許可堆置量 ,經詢問原告員工宋文勝(原告聘僱廠長)表示該煤灰為 添加於水泥製品製程中的添加物,並出示鑫磊公司委託原 告製成可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合約書,從合約 內容猶可獲悉(CLSM)之加工,其原料係由鑫磊公司購入 交由原告加工製造,原告既係領有廢棄物登記再利用檢核 之事業,對於煤灰再利用應為網路申報之規定,應當清楚 明瞭,卻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相關事證稽核已 明確違法,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3.且被告機關於107年8月31日因接獲桃園市政府來函,遂於 原告設廠之大湖路 167巷59-1號稽查,發現原告擅自變更 事業主體,原告隨即於107年9月14日回覆其與鑫磊公司為 合作關係,雙方訂有委託加工書,鑫磊公司承接所有案件 均委由原告加工,並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0號 之工廠實際生產,此為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泰混字第1070 912001號函自承,足可證明原告為新竹市○○區○○路00 0巷0000號之事業主體,更係本案煤灰之使用者無誤。 4.原告表示被告機關所寄送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並不是寄送 至公司登記資料所在地址「新竹市○○街00號」,該送達



效力違法云云,惟被告機關已於於 107年12月24日以竹市 環廢字第1070033252號函送給原告,簽收人員亦原告公司 員工蘇振三,故被告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已 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員工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於原告,則 在所不問,縱使原告出示107年12月、108年 1月勞保之投 保資料,仍不足已證明蘇振三並非原告所聘之員工,是以 無原告所辯稱原處分機關未與陳述意見至程序重大瑕疵之 情形。
5.原告又稱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如 何認定現場所堆置係屬煤灰?煤灰何人所堆置?斯時本公 司是否於廠內進行代工作業?其未見具體指明煤灰採樣地 點位於現場何處等疑問。經查, 107年12月17日稽查紀錄 所載,被告機關會同環保署辦理會勘,並由環保署現場依 其外觀初步認定堆置物為煤灰混合物,並先行採樣 2點( 分別為廠內左右側),進行元素定性分析。其檢驗結果顯 示煤灰為煤炭燃燒後產生之固態殘分之統稱,一般煤炭中 之金屬成分包括:鋁、鐵、鈣、鎂、鉀、納、銻等氧化物 ;非金屬成分為矽、硫等,依其操作參數及條件之不同, 將會影響產出之煤灰特性(灰分、金屬、非金屬等成分比 例),爰煤灰非單一物質,較難以分析方式明確認定屬煤 灰物質。然樣品檢測報告品名即標示為煤灰(煤渣)混合 物,且元素分析之半定量值(% )結果尚符合上述之煤灰 成分特性。又被告稽查紀錄詳述煤灰未申報內容一節,經 現場受檢人宋文勝君簽名確認無誤,即表示宋君對於被告 機關紀錄並無疑義。另依現場受檢人所提供之鑫磊進料請 款憑單,其進料品名即有燃煤飛灰之品項。
6.綜上所述,原告為產製混凝土而申請再利用廢棄物再利用 R1106(燃煤灰飛)、R1107(燃煤底灰)以昭然屬實,用 途為混凝土粒料原料,確怠未按環保署公告之項目、內容 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顯然違反 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第 1項第2款規定,處6,000元以上 至300萬元以下罰緩,被告機關裁處原告216,000元罰鍰, 應為適法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 第1項…者,處 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所明定。次按「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 明文。
(二)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 0F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略以:「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四)清除、 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 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2.廠內 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24小時內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 上網確認…。」,上開環保署之函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發布,其對該法所為之 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地方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而上開函 釋既係環保署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 該函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與母 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 明。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表、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竹市 環廢字第10800030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決書、回執聯、新竹市政府108年 6月14日108年訴字第18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據此,本件雙 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⑴被告於 107年12月17日稽查現場 發現之大量堆積物是否其中有為應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煤 灰成分?⑵該煤灰之真正使用者是否為原告?⑶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是否有合法送達意見陳述通知書予原告,使其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被告於 107年12月17日稽查現場發現之大量堆積物是否其 中有為應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煤灰成分?




經查,被告於 107年12月17日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檢測之堆積物,檢測報告表示該堆積物屬於煤灰煤渣 混合物(見本院卷一第 505-508頁);雖該積物非煤灰之 單一物質,因其含有煤灰煤渣之成分特性,依法仍應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參以鑫磊公司之進料請款憑單之品項亦清 楚記載燃煤飛灰(見本院卷一第 509頁),可知該廠區內 即有煤灰等堆積物,是由此堪可認定被告機關於稽查當日 所發現之大量堆積物,確有應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煤灰 成分。
(五)該煤灰之真正使用者是否為原告?
次查,原告雖主張業已於107年11月3日終止與鑫磊公司間 之委託加工合約關係,故原告自斯時起即「無」為鑫磊公 司進行水泥代工作業,該煤灰之真正是用人係為鑫磊公司 …等云云,並提出終止委託加工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59頁)。惟觀諸前揭之原告與鑫磊公司於107年11月3日 終止委託加工合約書之內容略為:「茲就甲、乙雙方曾於 民國106年10月1日簽定委託加工合約一事…。另原合約書 之乙方公司名稱記載為泰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統編,應 屬有誤並予更正。…。」,與先前原告與鑫磊公司簽訂之 委託加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上記載日期係106 年 7月20日,且此合約記載之公司名稱為泰欣混泥土製品 有限公司,顯與終止加工合約書所載之公司名稱及日期不 相符,準此,即難認原告與鑫磊公司間之委託加工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與鑫磊公司之委託加工關係既尚未終止,委 託加工可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製程中又需添加 煤飛等原物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使用煤灰添加 於水泥中,卻於 107年度皆未誠實申報所使用數量,已然 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義務。(六)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合法送達意見陳述通知書予原 告,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於原告公司 登記之地址,使原告未能適時提出足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之 主張,因而被告於本件處分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云云。按「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 5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 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 第 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 7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之工廠地址即位於「 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被告 對該場址為寄送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稱之營業場所 ,而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係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 能逕認其為營業所之唯一標準。又被告對該場址送達且有 受僱人蘇振三為收受,該送達已為合法,至於該受僱人有 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於原告,則在所不問。又原告所提供之 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尚不足已證明蘇振三並非原告之受僱人 ,是原告執前詞主張,顯不足採。
(七)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有使用煤灰但卻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格式、內容、項目、頻率申報上 述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2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8年2月25日以竹市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裁原告罰鍰216,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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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