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瓊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BA291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PS-9676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19日8 時11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96公里處(竹科交流道集散道) 違規行駛路肩,經民眾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簡稱國道二隊)提出 檢舉,國道二隊於108年7月15日以第ZBA29119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於108年7月1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6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習慣於上班時間行駛新安路右轉此道路 進入園區二路轉往研發二路,並非要前往高速公路,當日原 告車輛已行駛至右轉出口,然此道路路口上班時間常被欲左 轉車輛車堵住行進路線,原告認為檢舉車輛欲左轉,所以緩 慢行進且擋住出口動線,原告被迫行駛路肩(後已切回主線 )前往園區二路上班。原告認為此道路並非上下高速公路專 用,亦非高速公路專用之匝道或集散道,僅為來往於新安路
與園區二路之聯絡道路,也無其他限制標誌(含禁行路肩) ,且路邊有畫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與一般道路無法區別, 因此不能影響到行駛該路段往來園區二路之正常上下班之車 輛。原告認為上述條款之路肩定義並不包括汽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新安路)與一般道路(園區二路)連絡道之路肩。另 經查高公局網站,查無此集散道路之解釋,且高公局公文中 闡述路口與路段標誌設置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可供用路人辨識 ,但經查詢高公局網站,高速公路路標標誌梅花圖設置位置 應於加速車道後約300公尺,而設置在新安路上的高速公路 指示牌並未達此標準,用路人實在難以辨識此連絡道屬於高 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8年9月2日、108年12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14、 1082705332號函復略指…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 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 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 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 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 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 道。另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 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肩。案經 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 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違規地點路邊有畫紅線,與一般道路無 法區別,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公 路法第2條規定(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 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可知高速公路 亦屬道路之一部分,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紅實線之劃設 並非僅侷限於一般道路,原告以路邊紅線認定違規地點即 為一般道路,係其認知上之錯誤。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經查高公局網站,查無集散道路之解釋, 惟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 規範」,其4.3.6匝道設計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 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 ,一般採用下列規定:…(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
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4. 3.7交流道集散道路:「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 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 匝道相同。」基此,集散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 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而交流道 、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 ;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 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 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四)經檢視系爭集散道google街景圖,系爭集散道出入口已設 置「禁行機車」標線,並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告示 牌,以供駕駛人辨識行經系爭集散道即係已進入高速公路 ,綜上,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範圍內,故原告主張 其乃行駛於集散道不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應無可採。再者 ,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 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 ,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又由於路肩寬 度較一般車道窄,尤其是交流道出口,車輛違規佔用、行 駛或利用其超車,依照車流理論,上述行為將會增加交流 道與平面道路相互衝突點,且視距不佳,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 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 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 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 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 放車輛通行。」分別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所明定。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 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 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 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1 4號函、108年12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332號函及 原告108年8月6日陳述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08年9月6日北管字第1080016009號函、被告108年 9月23日竹監企字第1080194128號函、交通部頒布「公路 路線設計規範」第4-10~4-12頁、系爭集散道GOOGLE街景 圖7張、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 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確有行駛事實概要所載之路段及行 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 故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行駛之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專 用之匝道或集散道,僅為來往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聯絡道 路,本件並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路肩之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非屬高速公路專用匝道或集散道,並 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路肩之行為云云,然查,交通部 、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 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 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 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 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 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 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 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
側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 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 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 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 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 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 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 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其4.3.6匝道設計 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 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一般採用下列規定:… (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 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4.3.7交流道集散道路:「 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 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匝道相同。」基此,集散 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 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 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交流道、匝道(含集散 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 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 公路之違規。此外,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 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 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 ,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 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 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08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14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內,故原告雖 主張其乃非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之範圍應無可採。 2.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換言之 ,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 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用路者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 交通規則,理應知悉。次查,經檢視系爭集散道google街 景圖(見本院卷第111-123頁),系爭集散道出入口已設 置「禁行機車」標線,並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告示 牌,以供駕駛人辨識行經系爭集散道即係已進入高速公路
範圍,綜上,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範圍內,故原告 主張其乃行駛之上開路段不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應無可採 。則原告於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