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號
SCDV,109,訴,54,202005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葉護銓 
被   告 陳嘉欣 
      楊澤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月 29日止,僱用怪手為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 公司)施作工程,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完工簽收單,經屢次 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41萬9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嘉欣楊澤樺則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工程款項,固提出數紙估價單 影本為證,然該估價單上所載,僅有鑫磊公司及原告名義 ,並無任何被告等簽核、簽收字樣,故積欠費用者應為鑫 磊公司,被告等並非鑫磊公司負責人,亦非董、監事及股 東,與鑫磊公司業務毫無干係,甚與原告互不相識,對系 爭債務更是一無所知,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 原告與鑫磊公司,非存於原告與被告等之間,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款項之適格被告 應為鑫磊公司,而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陳建瑋則以:
本件鑫磊公司廠長找原告來鑫磊公司施工。被告等人均為 鑫磊公司之債權人,且因鑫磊公司財務狀況不明,故而監 管鑫磊公司之財務進出狀況等語。
參、法院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 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 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 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二、經查,經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等事證(見本院卷19至 29頁),皆謹抬頭記載鑫磊字樣,且原告在庭亦陳述:「( 問:這些錢是什麼錢?)僱用怪手工作的錢。是怪手在鑫磊 公司裡面工作的費用。;(問:怪手是幫鑫磊工作還是幫廠 長工作還是幫誰工作?)怪手是幫鑫磊公司工作,聽廠長或 廠長舅子指揮。」等語,此有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由此可知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應是鑫磊公司,而非 被告等人。雖被告陳建瑋稱其等被告皆為鑫磊公司之債權人 ,負責監管鑫磊公司之財務狀況,然遭其餘被告所否認,縱 認被告陳建瑋所言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即為公司負 責人,僅能認定其等為鑫磊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仍不得以該 契約向被告等人求償。從而,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 僅得向鑫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