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楊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 被告原係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原 告,而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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