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智沛
被 告 張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位於新竹地區,是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7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查明被告使用新光銀行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之金額為99,983元,乃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983元 (見本院卷 第41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聽從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訴外人許逢軒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該詐欺集 團。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 43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給原 告,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原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被扣款,須於網路銀行進行設 定,並須至ATM 操作轉帳或以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匯款云云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8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36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小附 近,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之99,983元匯款至新光銀行 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旋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訴外人許逢軒於被告提款前不久時許 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頭人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上開金額之贓款交付予許逢軒,許逢軒再將詐欺 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9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且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案件 就被告上開所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勘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件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先由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撥打詐騙電話向原告詐取 財物,再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取款後交付訴外人許逢軒, 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 般民眾擔憂其存款恐遭無故扣款之心理,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99,983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 規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 之金額99,983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1 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983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無支付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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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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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8 年4 月13日晚間│新竹市○區○○路000 號台│
│ │10時40分許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
│ │ │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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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8 年4 月13日晚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369 │
│ │10時57分許 │號國泰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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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8 年4 月13日晚間│同上 │
│ │10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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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8 年4 月13日晚間│同上 │
│ │10時5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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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8 年4 月13日晚間│同上 │
│ │1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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