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朱家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朱家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7時 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市牛埔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鄭錦和受有體傷,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本件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經鄭錦和申請醫療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788,347元,原告查證屬實後隨即給付 完畢。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爰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是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給付之責。又原告 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強制保險法 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2-4項理賠73萬元予鄭錦和 ,並無不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6年12月5日),訴外人鄭錦和即赴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檢查有挫傷、左側多數肋骨骨 折併血胸、糖尿病等病名,經急診入院,復於106年12月 14日出院。嗣鄭錦和於107年3月8日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檢查,診斷為「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則鄭錦
和所受之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 關係,已非無礙。況鄭錦和於106年12月5日至14日住院期 間,並無異狀,出院後均可正常行走,活動自如,與常人 無異。
(二)然而,鄭錦和於107年2月21日始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 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惟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至 急診期間,是否有跌倒(鄭錦和已高齡74歲)或受有其他 傷害,並不明瞭。況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歷次門診檢查, 鄭錦和並未曾出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是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劉康男未具體說明原因,或詳查訴 外人鄭錦和有無跌倒或其他傷害,逕於囑言欄記載:「本 病(即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之前外傷(106年12月5日) 有極可能因果關係」,尚嫌率斷。再者,鄭錦和本均在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卻在107年11月15日至12月27日間 四次遠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並開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788, 347元之高額理賠金,實令人懷疑鄭錦和究竟是否確實符 合申請理賠之要件,如鄭錦和申請理賠無理由,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7時3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牛埔東路時,適鄭錦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景觀大道同向直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突遇同向左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錦和人車倒地,受有挫傷、左 側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犯 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 鄭錦和保險金788,3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要保人江雪蘭所有, 由其女婿即被告駕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鄭錦和受有 身體之傷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已賠付鄭錦和788,347元,
其中醫療費用14,256元、膳食費3,060元、交通費2,406元 、材料費2,625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73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過失傷害全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無照駕駛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 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鄭錦和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 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 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 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 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 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第9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 告為經要保人江雪蘭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 係被保險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原告得對被害人鄭錦和所為保險給付之 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三)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鄭錦和 788,347元,其中醫療費用14,256元、膳食費3,060元、交 通費2,406元、材料費2,625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 付73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就其中殘廢給付
一項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其餘均不爭執。查鄭錦和係於 106年12月5日因系爭車禍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 ,107年2月21日復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急診住院,於同 日施行開顱引流減壓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而其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車禍外傷有極可能因果關係,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一)107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與 106年12月5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前開車禍所致) ,何以106年12月14日出院時之診斷書未診斷或記載?(二 )病患於107年2月21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急診住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106年12月5日外傷有 極可能因果關係,請詳細說明其依據,何以距二個月餘始 發病?有無可能因跌倒或其他意外事故所致?」等事項, 據其覆以:「…二、病人之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紀錄 與106年12月5日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106年12月14日出 院診斷書為當時住院檢查後之初步判斷,爾後轉至骨科門 診,經骨科醫師專業判斷後,加註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 骨折為最終確診之診斷。三、另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 學理大部份病人於三個月內有不等程度(輕、中度)頭部 外傷。故依學理推斷,此傷病與106年12月5日外傷可能有 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9年4月15日(109)竹行字第 17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7 頁)。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2款已有規定。本件被害人鄭錦和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並因而住院、門診,支出醫療費14,256元、膳食費3, 060元、交通費2,406元、材料費2,625元、看護費36,000 元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另鄭錦和並因此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有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症狀固定,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4頁),足認鄭錦和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確符合強制責任險規定之第七級殘廢 等級。從而,原告覈實支付受害人鄭錦和醫療費用14,256 元、膳食費3,060元、交通費2,406元、材料費2,625元、 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730,000元,共計788,347元, 核符規定。準此,原告理賠鄭錦和之後,在其給付金額78 8,34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鄭錦和對被告之請求 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原告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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